給付工程尾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800號
SJEV,97,重簡,2800,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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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乙○○即京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7,624元,應 徵裁判費3,53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97年12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53 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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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