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智磊貿易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391, 500 元、票號為YC0000000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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