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攤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0號
PCDV,91,簡上,10,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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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 甲○○
  兼右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丙○○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盛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上訴狀內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六萬二千五百元,核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此部分聲 明乃為對於對造提起反訴,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不同意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 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前揭反訴,則反訴原告之反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周 舒 雁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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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