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7年度,2760號
FSEV,97,鳳小,2760,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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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丁○○即翔軏企業社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車 輛修護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簽約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期 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原告先就需維修保 養之各車輛預估價格後開立所需費用之單據,經被告確認後 方進行維修保養,並待維修保養完畢後再由被告於單據上簽 名確認;被告則應依原告每月彙總帳款後開立之請款單據給 付修護費用。嗣原告分別於:①97年1 月8 日保養車牌號碼 ZY-5678 號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714 元;②同年4 月2 日保養ZQ-0401 號車輛,費用2,800 元;③同年4 月7 日保養8152-GP 號車輛,費用3,068 元,合計修護費用共8, 582 元,業經被告於各結帳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當初簽名確認之人員已離職為由 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公司確認即進行維修保養,且當時 簽名確認之被告員工業已離職,並與被告公司間有背信、侵 占案件進行中,故該名員工與原告間疑有通謀不法情事,原 告應向該名離職員工催討修護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車輛修護合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簽約車輛之維修保養服務,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 年11月30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①97年1 月8 日保養車牌號碼ZY-5678 號車輛; ②同年4 月2 日保養ZQ-0401 號車輛;③同年4 月7 日保養 8152-GP 號車輛。
㈢車牌號碼ZY-5678 號、ZQ-0401 號、8152-GP 號車輛均係被



告所有。
㈣原告維修保養車輛時,簽名確認者即證人乙○○當時仍係被 告公司員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①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高雄33之4163-6郵 局第316 號存證信函影本、車輛保養修護月結合約書影本、 月結客戶資料表暨簽約車輛資料表、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13頁),未經被告爭執上揭文書之真正;②復經 證人即簽名確認之林靖祐到庭具結證稱:「97年8 月18日之 前是興泰公司的職員,現在已經沒有關係了。(問:你認識 原告丁○○?)不認識。(問:有無開過車號ZY-5768 、 ZQ-0401 、8152-GP 的車子?)有,ZY-5768 是廠長的配車 ,ZQ-0401 是公司配給我的車子,8152GP是配給副總經理的 車子。公司的車子說要找外面的廠商配合保養,5000公里或 1 萬公里可以開過去保養,我跑的區域是高雄彰化,而ZY-5 768 的車子原本配給廠長。(問:提示原告提出的結帳單三 紙,這是不是你親自簽名?)都是。(問:提示原告提出的 結帳單三紙,這三張確實有維修?)有。(問:保養公司有 跟你作確認?)因為都是快速維修,整個維修過程我都在場 ,他們確實有維修,所以我才簽名。(被告問:你的工作區 域在那裡?)彰化以南都是我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就證人前揭證述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③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既依兩造間車輛保養維修月結合約為被告所有前 開車輛進行維修,其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582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及證人林靖祐之旅費556 元( 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556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 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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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