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
訴訟代理人 簡松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6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嗣於民國97年7月 16日變更為蔡秋吉,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東日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1年6 月25日至95年9月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觸媒計10批(報單號 碼:第BC/91/W056/0003號、第BC/91/W238/0003號、第BD/9 1/WQ65/0031號、第BE/92/Y134/0006號、第BE/92/Y476/001 4號、第BC/93/X246/0104號、第BE/93/Y152/0020號、第BE/ 93/Y879/1011號、第BC/95/U415/0066號及第BC/95/WE55/00 42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35,935元、1 8,738,176元、7,934,320元、3,400,981元、4,041,596元、 2,568,132元、4,700,052元、4,823,585元、3,846,636元及 1,977,000元。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規定先行徵稅 放行。嗣被告以96年12月4日高普核字第0951021467號函通 知原告實施查核,經依原告提供之轉帳傳票、報支申請通知 單、INVOICE、訂購單或預付購料申請書等資料,查得系爭 觸媒之鈀貴金屬價值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實際完稅價格經審 理應分別為17,390,409元、19,915,507元、13,858,334元、 16,135,532元、21,642,096元、11,795,589元、18,086,504
元、22,932,758元、16,328,970元及13,641,300元,遂認原 告涉有短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乃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5,881,445元(含營業 稅5,833,0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416元),並按所漏營 業稅額處2倍或3倍之罰鍰計17,439,700元(計至百元止,各 份報單金額如附表清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內無產製之鈀觸媒所含鈀金屬為貴重金屬,可回收再利用 於製造新觸媒,因台灣無專業鈀金屬回收及再生廠商,台灣 石化業者必須將使用過且活性已衰減之鈀觸媒,送回國外專 業鈀觸媒製造商,進行鈀金屬回收與鈀觸媒再生製造(於活 性炭表面鍍附一層鈀金屬),運往國外回收之鈀金屬,其所 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於國外再生後再運回使用。原告係純對 苯二甲酸製造廠,使用國內無產製之鈀觸媒運用於純對苯二 甲酸精製化反應,而觸媒所含之鈀金屬為價格昂貴之貴金屬 ,且可回收再利用於製造新觸媒,由於國內並無製造及再生 此類觸媒之廠商,故原告需要將耗弱或廢觸媒輸往國外觸媒 製造商進行鈀金屬回收與觸媒再生製造,國外鈀觸媒製造商 於再生製造完成後,向原告收取「回收」、「加工」費用, 所稱「再生製造」,係燒解耗弱鈀觸媒以回收其內含鈀金屬 ,並將回收鈀金屬重新附著於炭粒(載体)上。換言之,國 外鈀觸媒製造商係將原告所有並使用過的鈀觸媒進行鈀金屬 回收與觸媒再生程序。鈀金屬觸媒運往國外再生製造及復運 進口的過程如下:
⑴原告運送活性已衰減之鈀金屬觸媒出口。
⑵國外鈀觸媒製造商收到原告鈀金屬廢觸媒後,執行鈀金屬回 收與鈀觸媒再生等程序。
⑶國外觸媒製造商完成觸媒再生後,收取、回收加工費用並開 具回收、加工費用發票寄交原告。
⑷原告就國外觸媒製造商所開具之回收、加工費發票向被告報 運觸媒進口。
㈡、廠商第1次報運進口全新貴金屬觸煤,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 定,申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包括貴金屬價值),嗣後於 國內使用後因其活性降低,而將該「廢貴金屬觸媒」運往國 外加工處理成「活化貴金屬觸媒」,再復運進口時,得依關 稅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343710號函復台灣區石化工業同業 公會之內容。準此,復運進口鈀觸媒中所含鈀金屬完稅價格
之核計,自應依關稅法第37條規定辦理。
㈢、依現行關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第32條規定:「運往國外修理 、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 ,作為計算依據。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 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差額,作為計算依 據。」鈀金屬觸媒所含之「鈀」為原告運往國外加工後復運 進口之鈀金屬觸媒,依現行關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第32條之 規定,其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應為:完稅價格=鈀觸媒復運 進口時之完稅價格-廢或耗弱鈀金屬出口時鈀金屬進口之完 稅價格。惟被告核估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竟以鈀金屬復運 進口時之完稅價格核估,未依關稅法第37條規定扣減鈀金屬 出口時之完稅價格。明顯違反前開關稅法對復運進口貨物核 估完稅價格之規定。
㈣、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課 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 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 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 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本項規定的 內容分三大部分:(1)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 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2)聲明係運往國 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3)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 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查原告運往國外(日本)加工之系 爭貨物,於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 名、數量及規格等,雖未於出口報單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 裝配或加工者,惟於出口報關INVOICE中註記「THE MATERIA L IS SHIPPED FOR TREATMENT AND REFINING OF THE PRECI OUS METALS CONTAINED.」字樣,足證原告於報關時,已申 報系爭貨物係運往國外處理及再生者,其意即在於俟處理及 再生完竣後復運進口,否則原告於出口時根本無庸做此特別 註記。又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未就「修理」、「裝配」或 「加工」等行為予以定義,則以文意之解釋而論,處理及再 生之意義與修理、裝配或加工之意義,於性質上並無明顯之 區隔,自不得以此苛責行為人。況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本件原告雖未於 出口報單明白記載「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字樣, 然依上開出口報關單等字樣觀之,應堪以認定原告上開註記 內容應有等同於記載「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聲明 之效果。另原告雖未於出口報單載明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 格及數量等,惟系爭6批(10件)進口貨物,其出口廢鈀觸
媒所含鈀金屬數量及再生完成復運進口之鈀金屬數量,均可 自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國外加工廠商之往來文件及INVOIC E勾稽核對,確可證明進口之鈀金屬數量等於出口鈀金屬加 新購鈀金屬數量。
㈤、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對運往國外加工貨物,應於報單上「 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字樣,揆其立法意旨 ,為海關於貨物復運進口時便於查對復運進口貨物的品名、 規格及數量是否與出口貨物相符。原告已檢附進口鈀金屬觸 煤數量與出口鈀金屬數量核對勾稽說明與彙總表供核,被告 忽略此項有利當事人之事證,未予斟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 政行為之原則...(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比例原則或禁止過分 原則)。本件系爭鈀金屬,依前開說明,海關於核估系爭貨 物完稅價格時均不發生困難,被告不應忽視事實,而拘泥部 分手續不夠完備,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㈥、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價格 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 進口貨物之原材料者,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將買方無償提 供賣方用於生產進口貨物之原材料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 查原告係將廢鈀金屬運往國外再生廠商進行鈀金屬回收及再 生(燒解廢或耗弱鈀觸媒,以回收其內含之鈀金屬,並將回 收之鈀金屬重新附著於炭粒上),鈀金屬所有權始終均屬原 告,並非無償或減價提供再生廠商用於生產進口貨物用,僅 係委託其燒解廢或耗弱鈀金屬並將鈀金屬附著於炭粒上。另 查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係指「由買方無 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情況。」惟原告與 鈀觸媒再生廠商,對「鈀金屬」並無買賣、無償或減價提供 情事,故無「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之適用,依前開 規定不應將鈀貴金屬之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內核稅。被告未依 關稅法第37條復運進口貨物核計完稅價格,竟以同法第29條 規定以新品(第1次進口)核計完稅價格且將再生後廢鈀金 屬認定為無償提供國外再生廠商用以生產鈀觸媒,被告適用 法規不當,至為明顯。
㈦、經濟的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法上特殊的原則或觀察方法,在課 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或是法律的解釋適用,應把握其表彰經濟 給付能力的實際上的經濟上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 (外面的)法律形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理由書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查原告運往國外回收及再生之鈀觸媒所 含之鈀金屬,均依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報單上詳載其品 名、規格及數量,出口數量與復運進口數量均可勾稽核對無 誤,換言之,運出回收數量與再生後運回數量相同,僅僅未 於報單聲明將復運進口而已,且耗弱鈀觸媒所含鈀金屬可回 收及再生,以及須復運往國外回收與再生(國內無此種廠商 ),為石化產業界所共知的事實,海關驗貨人員亦均知此一 事實。又關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於報單上聲明「將復運進口 」,其目的在使海關人員於進口貨物驗關時,易於辨認與查 對,本件原告運出及復運進口之鈀金屬規格及數量均可自出 、進口報單勾稽核對,海關於復運進口勾稽與查對均無困難 。被告竟拘泥形式,而忽視經濟實質(進口鈀觸媒所含鈀金 屬係復運進口,並非購自國外者),違反經濟的實質課稅原 則甚明。
㈧、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進口貨物免徵的營業稅,依營業稅加 值稅制的課徵原理,於銷售進口貨物時,透過加值稅之追補 作用,自動補回進口時應納的營業稅。依加值稅之自動追補 機制,如進口貨物於進口時少繳營業稅,於銷售進口貨物時 ,可自動補回進口時少繳之營業稅,政府稅收並無少收,進 口貨物營業人不可能少繳營業稅,自不發生漏稅情事。系爭 鈀金屬為原告生產PTA產品之原料,鈀金屬進口時所支付之 加值稅,依法為進項稅額,於製成PTA產品銷售時可自銷項 稅額減除,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進口貨物(含原物料、固定資 產及最終消費品)其於進口時所繳納之營業稅,均得自銷項 稅額減除(營業稅法第19條及細則第52條第1項)。故系爭 進口貨物按加計鈀金屬計算完稅價格課徵營業稅,與不加計 鈀金屬僅按加工費計算完稅價格課徵營業稅,進口時少繳納 的加值稅,於商品銷售時可予補回,原告無少繳營業稅,自 無逃漏營業稅情事。
㈨、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對漏稅行為之處罰,應以有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因此 ,無漏稅情事,則不應科處漏稅罰。」司法院釋字第339號 解釋:「漏稅罰之處罰,必須以發生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 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罰。」有關運往國外再 生後復運進口之鈀金屬,依法不應計入完稅價格,故不發生 補徵營業稅,則罰鍰之處分,自應撤銷。有關新購鈀金屬製 成鈀觸媒之部分,原告均依循海關相關規定與慣例執行報關 作業,且原告進口時所交付之營業稅,係屬進項稅額,於產
品銷售時,可作扣抵銷項稅額,實無短漏稅款之必要性或誘 因。原告因未收到國外製造商之發票,而有未申報新鈀金屬 之情事,但絕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㈩、我國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初期(77年至90年),為免造成進口 貨物者繳納稅款之資金負擔,對於進口貨物免課營業稅,實 施14年後,於90年修正營業稅法時,基於掌握課稅資料及課 稅資料勾稽目的,修法規定自91年起將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 時點,改為進口時由海關代徵。原告及石化業者對於進口貨 物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後,出口廢鈀觸媒交由國外再生廠商 及再生完成復運進口之報關程序,應如何報關完全不瞭解, 海關及國稅局從未予輔導,報關行亦未提醒,不料被告竟於 96年初,對石化業者進行全面及溯及5年,追補營業稅及罰 鍰,石化業者均感震驚不已。原告絕無故意違反規定,且原 告及其他石化事業者均為上市(櫃)公司或公開發行內控制 度健全的公司,年營業額為數百億或數十億者,銷售貨物絕 不會短漏報銷售額,何況進項稅額可自銷項稅額扣減,並無 逃漏稅實益,敬請視此類案件為特案,免予補徵稅款及罰鍰 。
、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函規定:「一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進口人未將其計入 完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外,免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二、類此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處分尚未確定者,依本令規定辦理。」本件被告以倫 敦市場新鈀金屬價格計算再生後復運進口鈀金屬完稅價格, 未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2款所定「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 金額」計算復運進口鈀金屬之完稅價格,明顯違反關稅法規 定課稅。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規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 定之費用,未計入完稅價格申報時,經海關調整計入完稅價 格者,補稅免罰。本件被告計算原告應納營業稅額係依關稅 法第29條第3項所指費用加計於完稅價格,應可適用前引財 政部函釋之規定。
、租稅課徵對營利事業之收入、費用或所得額所作的「調整」 ,係指稅務機關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 租稅客體,依稅法規定不依營利事業申報金額核算,而按稅 法所定金額或標準核算(推計課稅),此類調整事項均補稅 不罰。例如:⑴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 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正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 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⑵營利事業之銷貨 ,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稽徵機
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⑶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 高利率核計。⑷律師(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記帳者,應按稅 法所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財政部函復鈞院所 詢97年8月11日釋函之理由及相關問題函中,核釋「調整」 僅補稅而未予處罰之理由為:(1)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 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宜解釋為海關調整(adjuatment )完稅價格之費用「補稅事項」。(2)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各款規定應加計費用品目繁多,海關實務執行上即難以明確 認定,甚難要求進口廠商據實申報,故對於進口人未將佣金 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之案件,皆僅調整補稅而未予處罰(關 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第87109431號函釋),以免處 罰過於嚴苛。同樣地,對於同屬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佣 金以外之其他應加計費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換言之,對 於進口人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應加計費用加 計於交易價格內,除進口人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外,宜由海關調整補稅,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處。(3)依上開函釋規定,由海關調整計入,不 認屬虛報。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未報銷售額 及漏報銷項稅額)。(2)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未報銷售 額及漏報銷項稅額)。(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短漏報銷 項稅額)。(4)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 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未報銷售額及漏報銷項稅 額)。(5)虛報進項稅額者。(6)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 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未報銷售額及漏報銷項稅額 )。(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 係屬銷項(未報或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況)之違章情事,第 5款虛報進項稅額(指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無銷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 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參閱張盛和等 編著銷售稅制度與實務第125頁)。第7款以概括方式規定「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此一概括規定,係指有類似同條項前 6款未申報銷項稅額或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而有漏稅而言( 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查本件低報進口貨物價 值既非短漏報銷項稅額,亦非虛報進項稅額,非第7款所稱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至為明顯。另按漏稅罰之處罰,以
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如無漏稅事實,自無漏稅罰之 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及339號解釋)。、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應加計入完稅價格需以「經 合理攤計之金額」為準,且同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 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惟查被告所提供「原告進口觸媒案分析表」中,被告核算系 爭10批復運進口鈀金屬完稅價格,並未見合理攤計程序,其 所依據之證物不僅欠缺證據力且各批核計標準不同,明顯有 違上開規定。次查原告進口鈀觸媒中所含鈀金屬,其來源分 三類:(1)向鈀觸媒再生製造廠商N.E.CHEMCAT CORPORATI ON(下稱NECC)採購並由再生製造廠商(NECC)加工製成鈀 觸媒;(2)向MITSUI BUSSAN採購再交由再生加工製造廠商 (NECC)再生製成鈀觸媒;(3)由原告出口耗弱鈀金屬交 由再生製造廠商(NECC)再生製成鈀觸媒後復運進口。茲就 被告「分析表」對各批復運進口鈀金屬核定完稅價格方法及 依據說明如下:
1、第1、2批次:採原告補充鈀金屬新品發票(proforma invoi ce)所載單價美金12.51/g核計。
2、第3批次:採原告補充鈀金屬新品發票(invoice)及「預付 購料申請書」所載單價美金10.19/g核計。 3、第4、5批次:採NECC所發quotation所載新鈀金屬單價美金 10.8/g核計。惟新鈀金屬賣方MITSUI BUSSAN所開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所載新鈀金屬單價為美金5.58/g, 有匯出水單為證。
4、第6、7批次:採NECC所開發票(invoice)所載單價美金7.7 9/g核計。惟補充鈀金屬新品賣方MITSUI BUSSAN所開「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載新品單價為美金6.46/g ,並有匯出水單為證。
5、第8批次:採「外購到貨明細表」所載鈀觸媒價格(含鈀金 屬價格、鈀觸媒製造費及回收費)計算單價美金7.79/g。惟 MITSUI BUSSAN所提供之Final commercial invoice所載單 價為美金6.94/g,有匯出款水單為證。
6、第9、10批次:採實際上未成交之再生製造廠商CHIMET提供 之「報價單」(offer)所載新鈀金屬單價美金6.49/g及11. 8/g核計。
7、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批次4及5完稅價格的核計,係依非賣方 之報價單,對於批次6及7完稅價格的核計,依非賣方(鈀金 屬再生廠商)所開具之發票所載N.C.V.PD METAL CHARGE( THE PD METAL IS TUNTEX'S OWN METAL:VALUE FOR CUSTOM
ES PURPOSE ONLY)之價格,均未依賣方所開商業發票及付 款水單資料,違反應依足以證明課稅事實之證據課稅之規定 。對於批次8完稅價格之核計,係以鈀觸媒價格計算,不以 鈀金屬價格計算,顯然不當。批次9及10為復運進口之鈀金 屬,並無新購鈀金屬價格可資參考,被告採用未成交鈀金屬 再生廠商(Chimet)之報價單(offer)核定完稅價格,違 反應依足以證明事實之證據課稅之規定,至為明顯。 8、姑不論本件復運進口鈀金屬之完稅價格,依財政部97年7月1 8日台財關字第09700343710號函復台灣區石化學工業同業公 會之內容觀之,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37條核計完稅價格始為 適法;單就被告所主張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 核計完稅價格而論,依上開分析,被告對系爭復運進口鈀金 屬完稅價格之核計方式及依據,已然違反該款所訂「經合計 攤計之金額」及同條第4項「應依據客觀資料」之規定,原 處分核計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及依據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 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按「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 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 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 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於出口 報單載明。」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94年3月24日 修正發布之前為第20條第4項)所規定,查原告於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出口時均未依上開規定於報單聲明係運往國外回 收鈀貴金屬及將回收之貴金屬交由觸媒製造商加工製造為鈀 觸媒後復運進口,亦未將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 於出口報單載明,出口時縱於報關INVOICE中註記「THE MA TERIAL IS SHIPPED FOR TREATMENT AND REFINING OF THE PRECIOUS METALS CONTAINED」,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況原 告於出口報單第(35)欄之統計方式申報為「81」或「82」 ,按統計方式代碼「81」之意義為「外貨轉售出口」;代碼 「82」之意義為「外貨因故復出口不再進口」,故原告報運 觸媒出口後,不再復運進口之意甚明,其完稅價格自不得依 關稅法第37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之第32條規定核估,而應 以實際鈀貴金屬之用料量依當時市價核定鈀金屬之價值,加 計入完稅價格核估,殆無疑義。
㈡、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 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在報運系爭貨物 出、進口時,均未依前揭規定於報單聲明係運往國外加工後 復運進口,其完稅價格自不得按加工貨物核估完稅價格,已
如前述。又本件組成系爭觸媒之鈀金屬縱為原告所有提供予 觸媒製造商加工製成鈀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29條第 3項第2款第1目:「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 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償 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 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 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之規定,即應將鈀金屬之價值(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加計加工費計算完稅價格。 次查依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額, 係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同法第10條規 定之稅率計算。原告漏未將系爭觸媒中所含鈀金屬之價值計 入來貨之完稅價格,致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其涉及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則原告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 受罰。再查「進口貨物,除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 代徵營業稅」為「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壹、一所 規定,至於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是否作為抵減銷項稅額,則 非所問。
㈢、又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係參據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第1項條文訂定,依據該協 定附件I有關第8條第1項第(b)款(即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第2款)之註釋,僅對第(ii)目「生產該進口貨物之工具 、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及第(iv)目「生產該進口貨物所 需,在輸入國以外從事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藍圖及 圖案」,有將該等加計項目之價值如何合理攤計於進口貨物 價格中之規範。例如:對於第(ii)目加計項目之價值,進 口人希望一次繳付該加計項目之稅捐,則可將其價值全部攤 計於第一批進口貨物中。又如,進口人亦可要求將該項目之 價值攤計於第一批交貨時間為止前所生產之所有該項產品中 。再如,進口人亦可要求將該項目之價值攤入合約或賣方承 諾之預期產量中。所用攤計之方法皆應以進口人提供之文件 作為計算依據。前開協定附件I之註釋對於第(i)目及第( iii)目並無相關規範,惟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譯印自「關 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編訂之 「新關稅估價制度訓練教材」第10課「依據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調整之項目」(按:該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現行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第1目「組成該進 口貨物之原料、組件、零件及其類似品」由進口商免費供應
時,加計其價值不成問題。因此,對於本件由買方(即原告 )無償提供原材料(無論是由處理廢舊觸媒回收之鈀金屬抑 或新購之鈀金屬)予賣方用於生產觸媒,均應將鈀金屬之價 值調整計入進口鈀觸媒之完稅價格,殆無疑義,並無關稅法 第29條第3項第2款所謂合理攤計之問題。
㈣、本件進口報單第BC/91/W056/0003、BC/91/W238/0003、BD/9 1/WQ65/0031、BE/92/Y134/0006、BE/92/Y476/0014、BC/93 /X246/0104、BE/93/Y152/0020、BC/95/U415/0066等8批進 口鈀觸媒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被告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發 票、訂購單、報價單、合約及報支申請通知單與預付購料申 請書等付款證明文件,以鈀金屬價值加上鈀觸媒製造費核定 其完稅價格;另進口報單第BE/93/Y879/1011、BC/95/WE55/ 0042等2批,則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外購到貨明細表及合約 等載明之鈀觸媒實際支付之價格,核定為其完稅價格,業已 說明在案。則本件以鈀金屬價值(該鈀金屬係由原告無償提 供予賣方作為製造觸媒之原料),再調整計入進口鈀觸媒完 稅價格中,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鈀觸媒所含之鈀金屬價值,究應以新品買 賣價值計算完稅價格,或以經合理攤計之物品使用價值計算 完稅價格,抑或以運往國外加工復運進口貨物,以該貨物復 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物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 差額,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又原告未將系爭鈀金 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是否發生漏稅之結果?是否有逃漏稅 捐之故意或過失,而得處以營業稅法第51條之漏稅罰?系爭 來貨中第4至8批,被告以NECC所開發票,而非賣方三井公司 所開發票作為計算系爭鈀觸媒所含鈀金屬價值之依據,是否 有據?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 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 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 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 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 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 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 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 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 減價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 似品。」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目亦 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委由東日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1年 6月25日至95年9月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觸媒計10批(報單 號碼:第BC/91/W056/0003號、第BC/91/W238/0003號、第BD /91/WQ65/0031號、第BE/92/Y134/0006號、第BE/92/Y476/0 014號、第BC/93/X246/0104號、第BE/93/Y152/0020號、第B E/93/Y879/1011號、第BC/95/U415/0066號及第BC/95/WE55/ 0042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3,035,935元、18,738,176元 、7,934,320元、3,400,981元、4,041,596元、2,568,132元 、4,700,052元、4,823,585元、3,846,636元及1,977,000元 。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 以96年12月4日高普核字第0951021467號函通知原告實施查 核,經依原告提供之轉帳傳票、報支申請通知單、INVOICE 、訂購單或預付購料申請書等資料,查得系爭觸媒之鈀貴金 屬價值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實際完稅價格經審理應分別為17 ,390,409元、19,915,507元、13,858,334元、16,135,532元 、21,642,096元、11,795,589元、18,086,504元、22,932, 758元、16,328,970元及13,641,300元,遂認原告涉有短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5,881,445 元(含營業稅5,833,0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416元),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倍或3倍之罰鍰計17,439,700元(計至 百元止,各份報單金額如後附清表)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 、裝箱單、發票、談話筆錄、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㈢、次按「本條第4項(即現行法第3項)第1至4款列舉之費用, 均為一般商業實務經常發生之費用,其性質同為構成交易價 格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茲將各款規定說明 如后:...㈡第2款所列之物品及勞務,一般而言,係指
在進口貨物之生產上,賣方有時無法達到買方所要求之品質 規格、材質或式樣等標準,而由買方主動或應賣方要求提供 之物品及勞務,以協助該等貨物之生產。該款第1目所列之 物品,通常在經生產過程後構成進口貨物的一部分...。 」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明示,是以由買方 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 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立法者認為其性質同為構成 交易價格之一部分,如未計入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款, 自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系爭鈀觸媒計10批,依實際來貨之鈀觸媒係包含貴重 金屬鈀及觸媒二種,惟原告進口時所申報之完稅價格並未包 括貴金屬鈀之價值,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裝箱單、發票、轉 帳傳票、報支申請通知單、訂購單或預付購料申請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將組成系爭觸媒之鈀 金屬價值加計於完稅價格內,被告予以加計完稅價格,並無 不合。
㈣、第按「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 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 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二、加工貨物,以該貨 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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