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輔助參加人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丑○○
輔助參加人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代 表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輔助參加人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3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2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為開闢主5 號都市○○道路工程需要,由參加人台南縣政府報台灣省政 府民國86年2月22日86府地2字第141900號函核准徵收台南縣 永康市○○段○○地號等49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交由台 南縣政府86年11月21日86府地用字第202676號公告。嗣永康 市公所依據該所90年1月12日召開之有關高速公路永康交流 道特定區○○號道路用地徵收與都市○○道路地籍逕為分割 疑義案會議紀錄,檢測相關都市計畫中心樁後,經參加人台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補辦逕為分割 完畢,以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復永康市公所 ,台南縣永康市○○段(下稱○○段)○○、○○、○○ 、○○、○○、○○地號等6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 ,同段○○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永康市公所據以90年5月31 日90所工字第17848號函陳報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乃於
90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境界線 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議紀錄作成結論「壹、道 路境界線實地應為直線,地籍部分以再鑑界結果辦理。貳、 應辦理補徵收及撤銷徵收所需經費,請營建署配合籌措。參 、請相關單位儘速辦理補辦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法定程序。」 永康市公所以原核准徵收○○段○○地號土地面積0.0053 公頃,因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不正確,致原徵收之部分 土地(0.0027公頃,分割編為○○段○○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誤列徵收,以96年4月11日所 都發字第0960013797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報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因作業錯誤,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誤列入徵收範圍,系 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於96年5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 96008640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交由台南縣政府以96年6月26 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並以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 78C號函通知原告等撤銷土地徵收公告後,即可受理原土地 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繳回原領徵收價款各新台幣(下同 )138,600元,繳回期間至97年1月26日止,如未於期間內繳 回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原有土地,仍維持公有土地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就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之理由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所為有瑕疵之徵收處分,若得於事後恣意撤銷,不受 任何約束,亦即無時效問題,人民權利豈非永遠處於不確 定狀態,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2、訴願決定未將原告陳報之事實疑點一一調查釐清,僅採被 告等機關之片面陳詞,幾乎未採原告陳報之諸多事證,亦 未命被告提出證據,即謂撤銷徵收公告確實張貼於台南縣 政府、永康市公所公布欄3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無誤云 云,而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更甚者,訴願機關就下列事 實疑義亦未詳查: 原告訴稱本件撤銷土地徵收之公告未 依法張貼,公告期間未滿30日,實情為何?內政部96年12 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9018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未予辨明 。 原告訴稱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則母地號○○地號土地亦屬之,而與系爭土地同由○○ 段○○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地號土地亦應撤銷徵收 。參諸被告卷附地籍圖查詢資料、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7年 1月30日所登記字第0970000711號函附90年間土地登記資 料記載,○○段○○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仍屬用地範
圍,是否確實? 系爭土地有無連同地上物一併徵收? 本件撤銷徵收土地案,自撤銷徵收事實原因發生日90年8 月13日起算5年,至遲似應至95年8月12日止。被告迄至96 年5月31日始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而得為撤銷徵收土地之處 分?即遽作成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實難令人甘服。(二)訴願機關違法未提供全部訴願卷宗供原告閱覽,否准提供 言詞辯論筆錄與錄音光碟,嚴重影響原告閱卷與行政救濟 權益。依訴願法第48條、第49條、第54條及第75條規定, 原告不僅有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 附卷的言詞辯論筆錄與錄音紀錄」「言詞辯論所提之書狀 」權利,對於被告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如「原土地徵 收案卷」亦有閱卷權利,原告申請閱覽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遭訴願機關以97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700 82011A號行政院秘書長函,認言詞辯論筆錄屬訴願決定之 審議文件為由,否准提供原告所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 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需用土地 人自90年間確定辦理撤銷徵收為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點 ,至96年6月26日公告撤銷,已逾5年:
1、被告訴願答辯時主張本件辦理撤銷土地徵收之依據發生於 90年間,應可推定其為可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之起算點5年 之期限,至遲於95年間已經消滅時效:
被告訴願答辯書主張「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 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 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 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 內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 ,適用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是有關已徵 收之土地,如需用地人查明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內 者,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合先敘明。」及被 告訴願答辯書事實部分辯稱:「...嗣台南縣永康市公 所根據該所90年1月12日研商『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 區○○號道路用地徵收與都市○○道路逕為分割疑義會議 紀錄』結論檢測相關都市計畫樁無誤,復經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補辦逕為分割後,以該所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 字第04498號函復永康市公所敘明:○○段○○、○○ 、○○、○○、○○、○○地號等6筆土地為計畫
道路用地,○○段○○地號為住宅區,永康市公所即以 90年5月31日90所工字第17847號函報台南縣政府;嗣經台 南縣政府90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 道路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議結論:請 相關單位儘速辦理補辦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法定程序。台南 縣政府以96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0960078044號函報永康市 ○○段○○地號內土地,面積0.0027公頃工程範圍外土 地(同段○○地號),繕造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報經本 部9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准予撤銷徵收 ,並經台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 公告撤銷徵收在案...。」以及被告訴願答辯書附件有 關永康市公所96年10月22日都發字第0960035197號函說明 四辯稱:「另有關本案撤銷徵收地號為○○段○○,係 依據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日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及 本所90年1月17日所工字第1959號函辦理,經檢測相關都 市計畫樁無誤在案,且旨揭地號為住宅區,故辦理撤銷徵 收之(如附件)。」等情,雖然前揭資料顯示辦理撤銷土 地徵收依據之時點與撤銷土地徵收範圍與原告所取得之公 文書資料不盡相同,於先前9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機關之 「陳報證據暨調查證據申請書」有所說明仍有待釐清相關 事實,然若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0年3月8日永康地政事務 所將○○段○○地號土地逕為全割為○○、○○地號 來推論,本件辦理撤銷土地徵收之依據不論是依都市計畫 樁確認結果,或補辦逕為分割登記,或依協商會議結論, 或如永康市公所自承「係依據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 日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及本所90年1月17日所工字第1959 號函辦理」,惟可確定者乃該撤銷徵收公法上之請求權發 生於90年間為不爭之事實,則其可請求撤銷土地徵收時之 期限,至遲於95年間已罹消滅時效。台南縣政府與永康市 公所並未依90年8月13日會議結論辦理,遲至96年5月2日 始由台南縣政府報經被告核准撤銷徵收,顯然時效已消滅 。
2、撤銷土地徵收之請求權時效,因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撤銷徵 收期間之規定,若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撤銷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則本件遲至92年間尚未撤銷徵收,顯已逾撤 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倘若本件 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本件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公告程序違法,違反土地徵收條例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不 符,不僅未依法張貼公告,縱認已公告,公告期間亦未滿 30日,本件撤銷徵收公告自始不生效力:
1、原告於96年6月27日至永康市公所公告欄並未看到公告, 承辦人告知尚未收到公告文所致,嗣分別於96年6月28日 、7月4日、7月19日至該公所,均未見其公告欄公告本件 撤銷公告,原告數次向該公所反應仍未見張貼,故已違反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公告期滿30日之規定。顯然已 無公告之實效。且經原告於96年7月30日向永康市公所提 交「異議書暨請求書」已就此未依公告一事提出異議。 2、永康市公所並未提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 公告30日之證明,且其辯稱所收到之公告文份數2份亦與 台南縣政府函文所提供之3份不同,亦無於徵收土地適當 位置公告。至稱於該所公告欄公告之情事亦未提供證明, 且顯與原告上開所陳未見撤銷公告於公告欄之事實不符。 3、由永康市公所96年7月30日所都發字第0960025214號函檢 送96年6月28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所申請之資料得知, 其中96年6月27日永康市公所收文第24365號之96年6月26 日台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A號函檢送96年6月26 日台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公告文3份,請永康市公所辦理張貼公告文於公告欄及徵 收土地適當位置及公開閱覽事宜。因此本件除前揭未在永 康市公所公告欄張貼公告外,亦未在徵收土地適當位置張 貼公告。另由永康市公所96年6月27日收文戳記亦可證明 本件並未張貼公告30日,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4、至訴願時永康市公所癸○○課長辯稱96年6月26日收到公 告文是應於96年6月27日加蓋收文戳記並無違誤,且於門 首公告,認為公告無違誤云云,顯然違反相關文書作業規 定與誠信原則,與前揭原告等人分別於96年6月27日前往 永康市公所公告欄並未看到公告之事實不符,此均未見永 康市公所、台南縣政府與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真實性顯 有疑慮,反觀原告提出上開期間未見永康市公所公告欄有 本件撤銷徵收之公告照片與具96年6月27日蓋收文戳記之 公告函文證據,被告等前後矛盾之辯詞顯不足採。 5、本件核准撤銷徵收公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 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不符,應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 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本件因證明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而辦理撤銷
徵收,恐有違誤:
1、系爭土地原由永康市公所於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徵收○○ 段○○地號(87年7月23日永康市公所所有權登記), 因系爭工程20米道路用地「作業錯誤」(府地用字第0960 135378C號函主旨),90年3月8日永康地政事務所竟將○ ○段○○地號逕分割為○○、○○地號,原告之前並 未接獲任何通知,先予敘明。
2、次查被告9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60086402號函復台南 縣政府略以:「貴縣永康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 工程,原報准徵收貴縣永康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0.0027公頃,因作業錯誤,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誤 列入徵收範圍內,申請撤銷徵收乙案准予辦理。」永康市 公所申請撤銷徵收之理由恐有疑義,若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土地」,無法列為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則原 由原先○○地號於85年8月27日被分割為○○地號全部是 否亦應同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惟系爭土地由「都市○ ○道路用地」公告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之時間 及變更依據究竟為何?若以此邏輯,系爭土地與○○地 號土地似應全部納入本件應撤銷徵收之土地範疇內,然被 告並未如此為之,故有待進一步調查以釐清應否撤銷徵收 及撤銷徵收土地之範圍。且依上開推論,永康市公所於86 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系爭工程徵收○○段○○地號時, 即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 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致生「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 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情事而須 辦理撤銷。
3、原告於96年7月23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台南縣永康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永康 市公所以「96年7月25日所都字第28656號台南縣永康市公 所簡便行文表」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因與先前所申請之分區證明不同,與土地 登記謄本地目之記載亦有出入,恐有錯誤之情事,已於96 年7月30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暨陳請書」,表明 若有錯誤情事,請求儘速更正補發證明書。本次證明書載 明○○段○○、○○、○○、○○、○○以及○○ 、○○、○○等地號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道路用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其他註記欄 載明:「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取得;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 第30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保留地, 發布實施日期:67年7月21日。」另○○、○○、○○、
○○、○○地號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住宅區。而「89年7月31日89工字第3646號永康市 公所簡便行文表」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卻載明○○段○○、○○、○○、○○ 、○○地號為住宅區用地,經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 告知該都市計畫從未變更或檢討過,然未經查證便告知89 年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係錯誤,如此處置完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查土地登記 謄本○○、○○、○○地號之地目為道,為何變為住 宅區?另原由永康市公所於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主5號 道路徵收之○○段○○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為何變為 住宅區?經向台南縣政府請求釋疑,經該府以96年8月8日 府城都字第0960172621號函復,確認所申請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內所有地號「自67 年7月21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迄今,未曾經過都市計畫變 更」;96年8月7日台南縣政府府城都字第0960171656號函 復請永康市公所查明逕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疑義。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地號範圍 「自67年7月21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迄今,未曾經過都市 計畫變更」,而永康市公所竟核發截然不同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若非疏失不察, 極可能有造假之嫌,提供錯誤資訊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土地」,無法列為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為由,申 請撤銷徵收。
(六)系爭土地徵收案件與撤銷土地徵收案件辦理過程顯然違反 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 管理辦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本件撤銷徵收 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上作成,撤銷徵收之事由多與 事實不符,該撤銷徵收之處分顯然毫無依據且顯無理由, 被告不察而核准需用地人之申請,顯有違誤:
1、原告與利害關係人等於84年間辦理○○段○○地號土地共 有物協議分割,當時並無任何地籍錯誤情事,主5道徵收 逕為分割也多於85年8月29日完成土地登記,426地號分割 出○○地號,然後據以辦理徵收○○地號,○○、○○ 、○○地號土地謄本均顯示於同日逕為分割;且歷年 所申請之地籍圖逕為分割線雖有些不一致,但仍大致相同 。86年11月18日○○段○○地號土地因建築之需申請土 地複丈,發現實際面積縮小,地籍圖與所有權狀面積不符 ,永康地政事務所86年12月9日再鑑界後發現地籍作業錯 誤,卻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加以更正,不顧人
民權益。
2、永康市公所90年1月17日90所工字第1956號函檢附之「檢 測之樁位成果圖」,台南縣政府與永康市公所認為正確無 誤,惟若都市計畫樁無誤,又經將該成果圖與89年7月26 日強占施工前所申請之歷年地籍圖謄本套圖發現道路用地 吻合,則顯然為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或複丈錯誤所致。又 既認都市計畫樁無誤,則永康市公所及所有施工單位之施 工測量即為錯誤,則何以7年前仍執意施工,而於7年後為 自圓其說,竟以「檢測之樁位成果圖」正確無誤,補辦逕 為分割後,據以補辦徵收與撤銷徵收,則系爭土地範圍附 近之公告都市計畫管理均有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之處,故本件撤銷徵收處分即係基於錯誤之事 實所作成,顯然無理由且違法。又基於相同的90年1月12 日所確定的都市○○道路中心樁成果無誤後,被告訴願答 辯附件之函文所載之補辦徵收與撤銷徵收範圍與筆數與先 前寄達原告函文內容不一致,且其依據之文號亦不相同。 故被告在未將原告所提出之疑義與申請調查事項釐清前, 自不宜僅依需用土地機關片面之詞即據以核准撤銷徵收。 3、永康地政事務所因左側土地地籍作業錯誤未加更正,致原 已徵收道路用地○○段○○地號左偏,90年3月8日竟將 其逕為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及○○地號,90年4月11日永康 市公所90所工字第12108號函檢送90年4月9日「協商會會 議紀錄」,說明撤銷○○段○○地號(○○、○○、 ○○),然而永康市公所以「作業錯誤」「誤將住宅區○ 地○○道路施工範圍」為由,於96年6月26日僅公告撤銷 徵收系爭土地。另90年3月8日更將已徵收之○○地號( 道路用地)分割出○○地號(道路用地),將分割後之 ○○地號(永康地政事務所似逕自變更為住宅區)劃在 原計畫道路範圍外,從永康市公所呈報之撤銷徵收範圍地 籍圖移圖顯示未直線銜接,○○地號並未辦理撤銷徵收 。甚至○○段○○、○○、○○地號在「高速公路永 康交流道特定區計畫示意圖」顯示為農業區,而96年7月2 5日申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為住宅區,顯然亦未與該 路段以南直線銜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在67年後 即未曾變更,且在都市計畫樁位未變更公告之情形下,即 以逕為分割之方式,將原本同一住宅區之建地縮水致無法 在原有面積及建築線上建築,且相關都市計畫分區證明前 後不一致,如此作為,恐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尤 其該法第52條之規定。在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之下,屢次作 出不同之都市計畫分區證明,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訴願答辯所陳有關需用土地人查明原徵收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內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撤銷徵 收,惟並未提出造成「作業錯誤」之原因,究係徵收計畫 與都市計畫不符致生錯誤?抑或地籍測量錯誤?還是施工 測量錯誤造成?又所謂「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內」 ,是指被撤銷徵收土地未在開發完工道路範圍內?抑或未 在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所定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且需用 土地人永康市公所申請徵收時應已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 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且需檢附: 當地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依規定格式填具且需 用印之正本)。 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正本,如 為影本應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如為影本應加蓋「 影本與正本相符」章及承辦人職名章。 如有假分割,則 需附假分割清冊之影本,並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章及 承辦人職名章。 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稿本乙份,數 量如多筆,請存於磁片隨文檢附(參照台南縣都市計畫課 網頁業務介紹)。亦即由永康市公所提出自己核發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與永康 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作成之「地籍圖」,由台南縣 政府核對都市計畫分區所作成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書」,故推論當時應是證明其為都市○○道路用地才會核 准徵收。系爭土地乃於徵收完畢後之90年3月8日逕為分割 ,當時尚未完成施工,若當時即發現錯誤,何不在當時更 正,遲至7年後才證明其為住宅區而辦理撤銷徵收?均未 見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完竣報告及現地勘查以資比對,亦未 見相關機關與被告提出逐年檢討報告。另永康市公所呈報 之撤銷工程範圍圖,○○地號與○○地號間非為直線銜接 ,為何○○地號不在撤銷徵收範圍內?
5、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3日所測量字第0960007327號函說 明二:「經查永康市○○段○○地號等土地,因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再鑑定(86年12月9日),致發生再鑑定結果 與逕為分割成果不符...。」所謂「致發生再鑑定結果 與逕為分割成果不符」,與84年間原告與利害關係人等辦 理協議分割,將○○地號分割為○○、○○、○○、○○ 、○○地號又併入○○地號中之成果不符?還是都市 ○○道路線分割成果不符?疑義尚待釐清。又永康地政事 務所96年9月19日所測量字第0960007700號函說明二:「 經查永康市○○段○○、○○地號等土地補辦逕為分割
,係因鄭明源申請○○段○○地號再鑑定結果,發現該 地號未辦理逕為分割,經依台南縣政府67年7月21日67府 建都字第82423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公告核定與 台南縣政府69年1月9日69府都建字第141070號高速公路永 康交流道特定區樁位圖表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38條規定辦理旨揭地號之逕為分割。」顯與事實不符,蓋 ○○段○○地號已於85年8月29日由○○地號逕行分割○○ 地號,86年11月21日已公告徵收○○地號,且自84年間 因辦理共有土地○○地號分割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已於圖 面顯示清楚的都市○○道路線,何來「發現該地號未辦理 逕為分割」之情!
6、本件自原告提起相關異議陳情後,永康市公所以90年1月5 日90所工字第68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90年1月12日檢測中心 樁;90年1月17日永康市公所90所工字第1956號檢送「檢 測之樁位成果圖」,90年1月12日並未如其所稱召開或研 商「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用地徵收與都 市○○道路逕為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當日僅有進行中心 樁檢測並未進行任何會議,且「檢測之樁位成果圖」於90 年1月17日永康市公所以90所工字第1956號函寄送。至被 告訴願答辯所提永康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字 第04498號函、永康市公所90年5月31日90所工字第17847 號函、台南縣政府90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永康交流道特 定區○○號道路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 議、90年8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124702號函、永康市公所 90年1月17日所工字第1959號函等會議或函文資料,原告 並未被通知或告知,甚至申請公開資訊與檔案應用均未獲 提供。且台南縣政府將90年8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124702 號函檢送90年8月13日研商「永康交流道特定區○○號道路 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會議紀錄予永康市 公所,從該函及會議紀錄內均無法得知所謂「主5號道路 境界線因地籍分割線無法銜接平順案」究指全長4,070公 尺的哪段境界線不平順?也無從得知該會議所研商者係被 徵收之493筆土地中之哪幾筆?且會議紀錄影本未見騎縫 章,原告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就算確有其事,該會議結論 第1點「道路境界線實地應為直線,地籍部分以再鑑界結 果辦理」,系爭土地為曲線的道路段,就算是指系爭土地 南北側道路,而○○地號以北之歷年地籍圖謄本則顯示 相當混亂,則究竟「再鑑定結果」為何,有無成果報告亦 無從得知,永康市公所擬辦「本案需至地政事務所查閱相 關資料核報縣府,俟彙整後再予憑辦」,究竟查閱哪些相
關資料?有無核報縣府?均無從得知。
(七)在未確認正確之核准徵收與施工範圍,即撤銷徵收系爭土 地,將造成莫大私益的危害,嚴重影響公益:
1、系爭工程徵收案有關系爭路段之爭議,如上所述顯因相關 承辦及配合機關未依相關法規程序辦理,造成系爭土地徵 收產生「作業錯誤」與「地籍分割錯誤」,且知悉錯誤未 加更正竟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又未納入徵收補償範圍等 違誤情事。系爭土地自86年迄今似無確實依法逐年檢討, 以及辦理撤銷徵收明顯違法等諸多土地徵收與撤銷徵收作 業違誤情事,多所違誤又未依相關法規與行政程序法即時 加以更正;不僅影響附近為數眾多的土地所有權人利益, 也因未按核准徵收計畫施工影響道路用路人以及社區居民 人身與財產安全,需用土地人以道路左側擬協議價購不成 後補辦徵收,而道路右側撤銷徵收來辦理,是則該撤銷土 地徵收之處分顯無合法依據,不容核准。在系爭土地道路 左側無權占有事件,占有當時被告、永康地政事務所、施 工單位等相關機關皆不認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 與相關賠償之請求均不回應,7年後經承認錯誤,則土地 所有權人據以提起之私法或公法請求,請求需用土地人及 相關機關應依所核准的土地徵收計畫道路施工範圍施工, 恢復被占用土地原狀,倘本件違法撤銷徵收致使道路不足 20公尺為由拒絕恢復原狀,或以重辦或補辦徵收為理由拖 延所請,而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倘將系爭土地予以撤銷徵收,可能 會產生如同段○○地號住戶前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地號因被逕為分割成為道路用地被無權占有且未被 徵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顯然未知該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 情事,致使○○地號住戶不僅不能購買該地,又須給付 現狀供公眾道路使用土地租金的荒謬情事,同樣將來倘○○ 地號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被撤銷徵收後非為道路用地 屬永康市公所所有,是否進出自家門口尚須經永康市公所 同意,又或須給付巨額租金,甚至將來若要建築時,因建 築基地前方畸零地要一併購買才可建築,致原告須以高於 公告現值數倍之地價購買,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2、永康市公所於86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都市○○○○號道路 工程徵收○○段○○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後另逕 行分割○○地號27平方公尺、○○地號18平方公尺)迄 今10年,85年8月29日將○○地號從原107平方公尺逕為分 割○○地號後僅剩54平方公尺,可供建築面積大幅縮減 ,已不利人民使用,正常情況下,原告被徵收土地經撤銷
後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理應欣然接受才對,然道路右側以 8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再加4成計算基準令原 告繳回徵收補償費,而道路左側土地卻以較低之96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再加4成之計算基準協議價購,似 以高價賣回不需使用之土地予人民,以低價向人民購買私 人土地,兩種不同之計算基準,如何服人?
(八)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撤銷徵收沒有錯誤,則原告因違法徵收 而無法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損 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市價與實際補償 費用間的差額。被告自承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係因原徵收違 法造成,則該違法徵收造成原告至少有468,396元,至多 716,715元之損害。若確認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分割錯誤、 徵收作業錯誤或其他違誤情事等原因造成違法徵收,倘被 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應受徵收土地僅餘57-27=26 平方公尺(即○○、○○地號土地)。原告原已受徵收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即○○、○○、○○地號土地)故 53-26=2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此部分撤銷徵 收之價值,依「內政部臺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中「臺閩 地區都市區地價表─住宅區」(87年3月31日 統計值)有關台南縣永康市住宅區區地價,每平 方公尺價格有32,748元,與41,945元兩種,若依較低的32 ,748元核計,上開撤銷徵收土地,即毋需受徵收之土地, 市價至少為884,196元(27×32,748=884,196),至多應 為1,132,515元(27×41,945=1,132,515)。又依原徵收 計畫原告已受徵收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已受領徵收補 償費816,200元(53×11,000×1.4=816,200);毋需受 徵收土地部分而已受領徵收補償費為415,800元(816,200 -400,400=415,800);撤銷徵收後,原告受徵收之土地 為26平方公尺,此部分若受徵收,且已領取徵收補償費40 0,400元,由已受領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原告因被告違法 徵收後再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而受之損害至少應為468,396 元(884,196-415,800=468,396)至多應為716,715元( 1,132,515-415,800=716,715)。又所謂受損害之價值 ,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406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土地自 徵收公告限制原告土地使用當時之市價為準,並無不合。 至被告所稱「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 係指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容有誤解,原告已將當時所 領之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費加以扣除計算,原告所領 之補償費既係為公益之特別犧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之立法精神本即應以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而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 之區段地價,且加成補償之成數並無限制,故原告所引應 屬適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15元及 自徵收公告生效日(8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 208條所規定,是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參照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8號、93年度訴字第1464號等判決 )。國家就有瑕疵之徵收處分,自得本於行政權作用予以 撤銷徵收,不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
(二)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 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 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前項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