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坤峰即鋐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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