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3802-M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而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7日13時25分許, 被告駕駛車號E7-6231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 ○路1 之12號前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與訴外人鄒文嘉駕駛 128-QZ號大貨車碰撞車禍後,再撞擊由訴外人胡振生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其並因此依約賠付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12元(工資:7,000 元、零 件:15,912元、塗裝: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汽車肇事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行照、汽車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惟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 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本件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而查系爭車輛為95年6 月份出廠,原告就系 爭車輛支出工資:7,000 元、零件:15,912元、塗裝:5,00 0 元,共計27,912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5年6 月出廠後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1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 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3,485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12+5,000 =20,912, 20,912÷6 =3,485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 率×年數即(20,912-3,485) ×0.2 ×1 =3,485.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應為17,427元(即15,912+5,000 -3,485 =17,427) ,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7,000 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427元(17,427+7,000 =24,427), 此部分之請求為原車主回復原狀所必須,是原告依保險契約 代位請求此部分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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