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仲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二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 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九年 度裁全月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 相對人敗訴,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七二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容 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 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 三二四三號假扣押卷查核無訛,是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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