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87號
原 告 陳司政(即高雄市私立鳴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易字第1623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迄至94年12 月5 日止,係任職於原告陳司政所經營之「私立鳴志升學文 理短期補習班」,並擔任「高三BN1 班」及「商業類專業」 導師。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利用代為收取學員補習班費用之機會,於向附表 所示之24名補習班學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6,500 元後,隨即據為己有,而為轉交予原告,嗣 經原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而被告亦因業務侵占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 罰金之刑,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6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致受有236,5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係補習班之「衝刺班」課程學費金額, 與非伊擔任導師之「高三BN1 班學年班」、「商業類專業」 之學費金額有所出入,而伊於「衝刺班」開課之際業已離職 ,並無代收「衝刺班」課程學費之可能;至於,伊雖有向學 員代收「高三BN 1班學年班」之學費,惟於離職前業已與原 告簽立切結書並結清款項,是以,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92年11月1 日起迄至94年12月5 日止,係任職於原告 陳司政所經營之「私立鳴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擔任 「高三BN1 班」及「商業類專業班」導師。
㈡、被告因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0月 27日判決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代為收取學員補習班費用之 機會,於向附表所示之24名補習班學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學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6,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隨 即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 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代收原告 補習班學員參加「衝刺班」課程所繳交之學費,並據為己有 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向附表所示24名學員收取,且並 未交付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該等學員所出具之繳費證明共 24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62號 偵查卷第13至3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補習班班主任乙○○ 證述:「... 我們有跟被告提到,為何你班上學生學費繳費 不正常,他一直講是學生沒有交,他突然間提到他放棄這工 作,我們才個別向學生確認是被告收取,但被告並沒有繳交 我們櫃檯.. 」 等語、證人即原告補習班會計潘藝惠:「 ... 附表上的學生有反應已經繳錢了,為何還在催費通知上 ,我們向櫃臺查詢,確實這些錢沒繳到櫃臺」等語明確(見 本院98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核均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大致相符,並無出入;況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 之際,亦自承曾向附表所示學員收取系爭款項一節(見前揭 偵查卷95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是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為真實;至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從未收取 系爭款項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其辯 稱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另以:附表所示係補習班之「衝刺班」課程學費金 額,與非伊擔任導師之「高三BN1 班學年班」、「商業類專 業」課程之學費金額有所出入,而伊於「衝刺班」開課之際 業已離職,並無代收「衝刺班」課程學費之可能等語置辯。 經查,對於被告任職於原告補習班之期間係自92年11月1 日 起迄至94年12月5 日止,以及附表所示學費金額亦係「衝刺 班」課程之學費金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以證人 乙○○之證述:「(問:附表所載之班級名稱及費用項目分
別何所指?)BN1 是學年度班級,包括專業科目,上面(即 附表所示)所繳交的各項費用,是BN1 的學生繳交衝刺班的 學費,不是BN1 的學費」、「(問:94年衝刺班何時開課? 費用何時收取?)BN1 是94年,他們衝刺班是95年1 月份開 課。我們一般是在94年10月份開始收取衝刺班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98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即知於被告離職之際, 原告補習班所開之「衝刺班」課程雖尚未開課,惟該課程之 學費早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內,即已開始向學生收取。因之, 被告徒以伊任職期間內附表所示之衝刺班課程尚未開課一節 ,據以辯稱系爭款項並非由其收取之情,洵不足採。㈢、至被告復另辯稱:於離職前夕,業已簽立切結書並結清返還 款項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切結書所載之款 項係被告另筆侵占款,而與本件系爭款項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卷附之切結書固載明兩造間關於學費帳務之爭議業已釐 清等語,然參以該切結書所列之款項金額、繳交費用之學生 名單,核均與本件系爭款項金額、學生名單並非一致,況且 ,證人乙○○亦證述:「(問:切結書與本案請求之款項是 否有關?)切結書是這項目之前所產生的,也是把學生收的 學費沒有拿出來,我們先前查到,當時被告還沒離職,我們 跟被告談過,這筆錢跟我們提列的附件不一樣,與本案無關 。」、「(問:切結書所載的款項發生於何時?)是BN1 班 學生在學年過程中的學費,與衝刺班不一樣」等語明確,因 之,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切結釐清等語,顯不足 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受原告委 託代為向附表所示之學生收取系爭款項後,除未交付予原告 外,復據為己有,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系爭款項之損害,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相當於 系爭款項236,500 元之損害,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班 級│ 姓 名 │繳 費 金 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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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N1 │ 王榮華 │ 9500 │
├───┼──────┼─────────┤
│ BN1 │ 黃翊瑋 │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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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N1 │ 羅培淳 │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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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N1 │ 吳靜雅 │ 10500 │
├───┼──────┼─────────┤
│ BN1 │ 吳佩穎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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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N1 │ 蔡佩芩 │ 9500 │
├───┼──────┼─────────┤
│ BN1 │ 詹淑君 │ 10500 │
├───┼──────┼─────────┤
│ BN1 │ 施孝嬿 │ 10500 │
├───┼──────┼─────────┤
│ BN1 │ 張修銘 │ 9500 │
├───┼──────┼─────────┤
│ BN1 │ 洪蓓柔 │ 10500 │
├───┼──────┼─────────┤
│ BN1 │ 黃于甄 │ 9500 │
├───┼──────┼─────────┤
│ BN1 │ 李佳倫 │ 9500 │
├───┼──────┼─────────┤
│ BN1 │ 陳彥廷 │ 10500 │
├───┼──────┼─────────┤
│ BN1 │ 關筱薇 │ 8500 │
├───┼──────┼─────────┤
│ BN1 │ 陸敏碩 │ 9500 │
├───┼──────┼─────────┤
│ BN1 │ 許容箐 │ 3000 │
├───┼──────┼─────────┤
│ BN1 │ 林俊宇 │ 9500 │
├───┼──────┼─────────┤
│ BN1 │ 薛佩琪 │ 9500 │
├───┼──────┼─────────┤
│ BN1 │ 劉宸揚 │ 11000 │
├───┼──────┼─────────┤
│ BN1 │ 廖柏翰 │ 9500 │
├───┼──────┼─────────┤
│ 專業 │ 宋盈璇 │ 10500 │
├───┼──────┼─────────┤
│ 專業 │ 鍾采璇 │ 10500 │
├───┼──────┼─────────┤
│ 新生 │ 陳怡親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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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 │ 侯君達 │ 13000 │
├───┼──────┼─────────┤
│ 總計 │ │ 23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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