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 月3 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見晟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庭抗辯係 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為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 其借票,而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屆期並無將款項匯入 其戶頭,乙○○說其房屋已被拍賣,已還款等語。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 為證,被告甲○○○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又被告見 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 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甲○○○雖抗辯乙○○已還款,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又其復抗辯係被告見晟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票後未依約付款,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是由 對抗執票人,是被告甲○○○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見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間所存之債務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甲○○○所 辯應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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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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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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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07月03日│99,800元 │97年07月03日│ B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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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07月03日│99,800元 │97年07月03日│ B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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