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329號民事第1 審判
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67
7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3,48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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