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地○○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申○○
酉○○
卯○○
陳午○○
未○○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
被 告 亥○○
莊戌○○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張庚○○
辰○○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乙○○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莊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申○○、卯○○、陳午
○○、未○○、丙○○、戊○、亥○○、莊戌○○、己○○、辰
○○、甲○○、辛○○、乙○○、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玉雪於民國93年3 月1 日邀集被告申○○、酉○○ 、卯○○、陳午○○、未○○、丙○○、戊○、亥○○、莊 戌○○、己○○、張庚○○、辰○○、甲○○、乙○○及訴 外人子○○等人成立合會(下稱A 合會),期間自93年3 月 1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止,每月1 期,共計53會,投標日期 為每月月底,採外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參加3 份會份;林玉雪復於95年1 月1 日再次邀集被 告酉○○、莊戌○○、己○○、張庚○○、辛○○、宇○○ 及訴外人呂彥霆等成立合會(下稱B 合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 日止,每月1 期,投標期間為每月月 底,每年6 月15日及12月15日各加計1 期,共計61會,採外 標制,每會會款10,000元,原告參加6 份會份,被告均為已 得標之會員,得標情形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丁○○為 被告辛○○借名之人頭會員,丑○○為被告己○○借名之人 頭會員,癸○○、壬○○為被告乙○○借名之人頭會員); ㈡A 、B 合會均僅進行至96年5 月止,林玉雪即宣布止會,原 告所有之會份均仍未得標(俗稱活會),依法已得標會員( 俗稱死會)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與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辛○○自96年6 月1 日起、被告酉 ○○、庚○○、卯○○自96年11月1 日起、被告亥○○自97 年3 月1 日起,其餘被告均自97年2 月1 日起即拒絕將每月 應付會款,按原告所有之會份比例分配予原告,已達兩期總 額,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會款;
㈢被告雖抗辯已將應付會款交付會首,惟原告自97年2 月起即 未同意被告將應付會款交付原告,依法被告應將會款交付原 告而非會首,又兩造原本協議以兩造名義開設聯名帳戶處理 會款事宜,惟因兩造認知差距,故無從續以聯名帳戶處理; 另被告申○○、卯○○、陳午○○、未○○、丙○○、戊○ 等雖仍有活會會份,惟原告對被告申○○、卯○○、陳午○ ○、未○○、丙○○、戊○並未負有債務,上揭被告自不得 以其尚有之活會應收會款抵銷應交付原告之會款債權;此外 ,被告張庚○○、酉○○確有參加合會,並非林玉雪之人頭 ,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14項所示;
⒉被告張庚○○應給付原告8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酉○○應給付原告7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酉○○、張庚○○除外)均以:其等本與原告達 成共識,由原告與被告申○○等開立聯名帳戶,被告已將部 分會款存入聯名帳戶,其後再商討如何分配會款,況被告等 均已將各期應付會款交付會首林玉雪,倘再次償還原告,顯 有重複清償之情事;被告申○○、卯○○、陳午○○、未○ ○、丙○○、戊○並以:其仍有其他活會會份,故其以活會 會份收取受分配之會款抵償死會會份應繳付之會款;另被告 酉○○、張庚○○則抗辯其為林玉雪之人頭會員,會份實際 為林玉雪所有等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申○○:A 合會部分已將97年2 月至4 月之會款交付會 首;97年5 月至7 月之會款則匯至聯名帳戶; ㈡被告酉○○、張庚○○均以:會首林玉雪擅將其做為人頭會 員,實際會份為林玉雪所有,有關合會投、得標等事宜均不 知情;
㈢被告卯○○:A合會部分已將97年5 月至7 月之會款匯到聯 名帳戶;另因其就B 合會仍有活會會份,業以B 合會之應收 會款抵付A 合會之應付會款;
㈣被告丙○○、陳午○○、未○○均以:因就A 合會尚有一活 會會份,故就死會部分97年2 月至4 月之應付會款,係以活 會部分應收會款抵付11,000元;97年5 月至7 月之會款則均 匯至聯名帳戶;
㈤被告戊○:A 合會部分已將97年2 月至4 月之會款交付會首 ;97年5 月至7 月之會款匯至聯名帳戶;另其就B 合會尚有 4 份活會會份,林玉雪係以其就B 合會應收會款抵付A 合會 之應付會款後,剩餘會款方再交付與伊;
㈥被告亥○○:A 合會部分97年2 月至4 月之會款已交付會首 ;97年5 月至7 月之會款匯至聯名帳戶;
㈦被告戌○○:
⒈A 合會部分:已繳24,200元與會首,97年5 月至7 月之會 款已匯至聯名帳戶;
⒉B 合會部分:已將97年2 月至4 月會款給付會首;至於97 年5 月至7 月之會款則匯至聯名帳戶
㈧被告己○○:
⒈A 合會部分:被告己○○含人頭會員丑○○部分,已將97 年2 月至4 月會款給付會首;至於97年5 月至7 月之會款 則匯至聯名帳戶;
⒉B 合會部分:被告己○○含人頭會員丑○○部分,已將97 年2 月至5 月會款交付會首;
㈨甲○○、辰○○均以:均已按期將應付之會款交付會首; ㈩辛○○:已與會首成立調解,會首自96年11月扣領被告部分
薪資,原告請求已與被告辛○○無關,被告辛○○並已將部 分會款匯入聯名帳戶,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乙○○:業已給付原告97年3 月至5 月之會款計21,537元, 並另匯款至聯名帳戶112,463 元,已清償所有積欠原告之會 款;
宇○○:B 合會部分已將97年2 月至4 月之會款交付會首; 97年5 月之會款則匯至聯名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被告酉○○、張庚○○除外)參加林玉雪邀集成立之 A 、B 合會,得標日期及投標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A 、 B 合會均僅進行至96年5 月即止會。
㈡兩造(被告酉○○、庚○○除外)已將部分會款交付會首林 玉雪,並將部分會款匯至聯名帳戶。
㈢被告(被告酉○○、庚○○除外)自原告所述之日期起未將 原告應獲分配之會款交與原告。
㈣寅○○為被告莊戌○○之人頭會員,癸○○、壬○○為被告 乙○○之人頭會員;丁○○為被告辛○○之人頭會員。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申○○(除被告酉○○、 張庚○○外)等14人既已得標,自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 每屆標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其等既未按期將會款 交付原告,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自應負全部剩餘會款給 付之責,原告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已將每期應付會 款交付林玉雪等語,惟依上揭規定,各期會款應交付之對象 係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並非會首,參以原告自97年2 月起 未再同意被告將應付會款交予林玉雪並通知被告,有楊昌禧 律師事務所97年2 月25日昌甲字第1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被 告縱將應付會款交付林玉雪,亦不生清償效力,自無被告所 稱重複清償之情事,況被告亦自承並不清楚林玉雪是否已將 會款交付於原告等語,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被告申○○、卯○○、陳午○○、未○○、
丙○○、戊○等雖均抗辯業以活會會份應分得之會款抵銷死 會會份應付之會款等語,惟原告所有之會份均為活會,對上 揭被告間均未負有給付會款之債務存在,原告與上揭被告間 並未互負債務,核與上揭抵銷規定之要件不符,上揭被告自 無從以其活會會份應分得之會款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會款,被 告申○○、卯○○、陳午○○、未○○、丙○○、戊○以此 所辯,亦不足採。
㈢其次,兩造雖曾達成共識以聯名帳戶處理會款事宜,惟該帳 戶係以原告與林玉雪、申○○、戊○、卯○○聯名保管,被 告雖業將部分會款存入聯名帳戶,惟其後因兩造認知差距無 從續以聯名帳戶處理會款事宜,因該帳戶係以聯名保管,非 原告一人即可動支,且兩造就原告得自聯名帳戶獲償之比例 並未達成一致協議,尚難認被告存入帳戶之款項已有清償原 告之事實,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辛○○雖抗辯業與林玉雪成立調解等語,並提出 本院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78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為證,然 該件調解之當事人為被告辛○○與林玉雪,並未包含原告, 自不得以該調解對抗原告,被告辛○○就此所辯,即非可採 ;另被告乙○○雖抗辯業已交付原告21,537元等語,惟原告 業已扣減被告乙○○就此清償之部分,至其匯入聯合帳戶部 分尚未生清償之效果,被告乙○○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㈤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酉○○、張庚 ○○確有參加合會一節,為被告酉○○、張庚○○所否認, 依上揭條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合會會 單載有被告酉○○、張庚○○之姓名,並提出會單1 份為證 ,惟觀之會單所列姓名均為電腦繕打,衡情任何第三人均得 製作此類名單,自難以此會單遽認被告酉○○、庚○○即有 參加合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除被告酉○○、庚○○外)未按 期將原告應獲分配之會款交付原告,並均已達兩期總額,原 告請求被告(除被告酉○○、庚○○外給付剩餘之全部會款 如主文第1 項至第13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酉○○、張庚○○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 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附表一 (A合會)│
├──┬────┬──────┬────┬───────────────┬───────┤
│編號│會 員 │得 標 日 期 │標金 │應分配原告之剩餘全部會款 │備 註 │
├──┼────┼──────┼────┼───────────────┼───────┤
│ 1 │申○○ │95年4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6=14,148元│ │
├──┼────┼──────┼────┼───────────────┼───────┤
│ 2 │酉○○ │94年5月1日 │1,900元 │0 │ │
├──┼────┼──────┼────┼───────────────┼───────┤
│ 3 │卯○○ │95年8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9=21,222元│ │
├──┼────┼──────┼────┼───────────────┼───────┤
│ 4 │陳午○○│95年1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6=14,148元│ │
│ │ │ │ │ │ │
├──┼────┼──────┼────┼───────────────┼───────┤
│ 5 │未○○ │95年7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6=14,148元│ │
├──┼────┼──────┼────┼───────────────┼───────┤
│ 6 │丙○○ │96年4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6=14,148元│ │
├──┼────┼──────┼────┼───────────────┼───────┤
│ 7 │戊 ○ │95年10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6=14,148元│ │
├──┼────┼──────┼────┼───────────────┼───────┤
│ 8 │亥○○ │93年9月1日 │2,000元 │(12000 ÷14)×3 ×5=12,855元│ │
├──┼────┼──────┼────┼───────────────┼───────┤
│ 9 │莊戌○○│93年7月1日 │2,100元 │(12100 ÷14)×3 ×6=15,552元│ │
│ │ ├──────┼────┼───────────────┼───────┤
│ │ │94年3月1日 │2,100元 │(12100 ÷14)×3 ×6=15,552元│ │
├──┼────┼──────┼────┼───────────────┼───────┤
│ 10 │己○○ │95年1月1日 │1,100元 │(11100 ÷14)×3 ×6=14,274元│ │
├──┼────┼──────┼────┼───────────────┼───────┤
│ 11 │丑○○ │93年11月1日 │2,100元 │(12100 ÷14)×3 ×6=15,552元│丑○○為被告宋│
│ │ │ │ │ │永珍之人頭會員│
├──┼────┼──────┼────┼───────────────┼───────┤
│ 12 │張庚○○│94年2月1日 │2,000元 │0 │ │
│ │ │ │ │ │ │
├──┼────┼──────┼────┼───────────────┼───────┤
│ 13 │辰○○ │94年9月1日 │1,200元 │(11200 ÷14)×3 ×6=14,400元│ │
├──┼────┼──────┼────┼───────────────┼───────┤
│ 14 │甲○○ │93年8月1日 │1,900元 │(11900÷14)×3 ×6=15,300元 │ │
├──┼────┼──────┼────┼───────────────┼───────┤
│ 15 │乙○○ │94年7月1日 │1,500元 │(11500 ÷14)×3 ×3=7,389元 │ │
├──┼────┼──────┼────┼───────────────┼───────┤
│ 16 │丁○○ │94年6月1日 │1,900元 │(11900 ÷4) ×3 ×14=35,700 │丁○○為被告林│
│ │ │ │ │元 │惠珠之人頭會員│
├──┼────┼──────┼────┼───────────────┼───────┤
│ 16 │癸○○ │96年3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3=7,074元 │癸○○為被告吳│
│ │ │ │ │ │素櫻之人頭會員│
├──┼────┼──────┼────┼───────────────┼───────┤
│ 17 │壬○○ │96年5月1日 │1,000元 │(11000 ÷14)×3 ×3=7,074元 │壬○○為被告吳│
│ │ │ │ │ │素櫻之人頭會員│
└──┴────┴──────┴────┴───────────────┴───────┘
┌────────────────────────────────────────────┐
│附表二 (B合會)│
├──┬────┬──────┬────┬────────────────┬───────┤
│編號│會 員 │得標日期 │標金 │應分配原告之剩餘全部會款 │備 註 │
├──┼────┼──────┼────┼────────────────┼───────┤
│ 1 │辛○○ │96年3月1日 │1,200元 │(11200 ÷42)×6 ×42=67,284元 │ │
├──┼────┼──────┼────┼────────────────┼───────┤
│ 2 │丁○○ │95年9月1日 │2,700元 │(12700 ÷42)×3 ×42 =76,104元│丁○○為被告林│
│ │ │ │ │ │惠珠之人頭會員│
├──┼────┼──────┼────┼────────────────┼───────┤
│ 3 │酉○○ │95年12月15日│800元 │0 │ │
├──┼────┼──────┼────┼────────────────┼───────┤
│ 4 │己○○ │96年4月1日 │800元 │(11100 ÷42)×6 ×32=50,688元 │ │
├──┼────┼──────┼────┼────────────────┼───────┤
│ 5 │丑○○ │95年6月15日 │2,500元 │(12500 ÷42)×6 ×32=57,216 元│丑○○為被告宋│
│ │ │ │ │ │永珍之人頭會員│
├──┼────┼──────┼────┼────────────────┼───────┤
│ 6 │張庚○○│95年6月1日 │2,500元 │0 │ │
│ │ │ │ │ │ │
├──┼────┼──────┼────┼────────────────┼───────┤
│ 7 │莊戌○○│95年5月1日 │2,800元 │(12800 ÷42)×6 ×32=58,560元 │ │
│ │ │ │ │ │ │
├──┼────┼──────┼────┼────────────────┼───────┤
│ 8 │寅○○ │95年8月1日 │2,600元 │(12600 ÷42)×6 ×32=57,600元 │寅○○為被告鍾│
│ │ │ │ │ │梅樹之人頭會員│
├──┼────┼──────┼────┼────────────────┼───────┤
│ 9 │宇○○ │95年3月1日 │2,300元 │(12300 ÷42)×6 ×32=56,256元 │ │
│ │ ├──────┼────┼────────────────┼───────┤
│ │ │95年7月1日 │2,600元 │(12600 ÷42)×6 ×32=57,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