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己○○
戊○○○
癸○○
巳○○
辰○○
卯○○
庚○○
辛○○○
丁○○
丙○○
子○○
丑○○○
壬○
寅○○
乙○○
共
張琬晴
蘇志芳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沈靜如
劉家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均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
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均 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所有。〔二〕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 緣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王明宗所 有,並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該建造執照內之建物建築完成後併同基地由原告等人 買受。
二、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被告與訴外人王明宗,未經原告等人同意, 將上開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即右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擅自提 供給訴外人豐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菖公司〕合建住宅大樓。嗣為 原告及訴外人劉維禎、王堅治、黃添丁、鄭有禮、劉東昇、蘇隆臣等 人獲悉後表示反對,因而豐菖公司乃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同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 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拆除其上之房屋, 並將上開三筆土地,按原告等人於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 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內基地土地所有權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訴外 人劉維禎、王堅治、黃添丁、鄭有禮、劉東昇、蘇隆臣等人共有〔按 :原告等人應受移轉登記之比例如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書狀附表 一所示,原告丑○○○係自李崔蓮碧受讓債權〕,原告等人才同意原 第四一三地號法定空地由被告及訴外人王明宗等人申請與豐菖公司之 建築基地合併並申請用途變更,作為被告與豐菖公司合建大樓之基地 使用。
三、 詎料協議成立後,被告雖已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但迄未履 行其應盡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等催促,被告雖口頭 表示願意履行,惟迄仍未盡其給付義務。為促被告履行,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係依契約當事人地位及以契約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給付,請鈞院先就前者為審理裁判,如無理由則請就後者為審理 裁判。
四、 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 非主張「調解」之法律關係。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各宗調解書可 以清楚證明每一位原告個別與被告確有成立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個別製作調解書,此觀之上開各宗調解書同意條件欄第四項清 楚記載:「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即被告〕共同將該項土 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即原告〕共同持有,有 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之字句,足見原被告 兩造對於給付之內容即「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登記予原告,並願負擔 移轉之稅捐及費用」乙節,雙方意思達成一致,方有如上之記載,若 無合意,調解書上豈會如此記載,而上開合意兩造並均予簽名確認乙 節,更可證實兩造意思確已經合致,否則何以在調解書上簽名確認? 縱該調解未為法院核定亦僅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已,要不得 否定兩造確有合意、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而該調解之「成立」即係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堅定證明,因若無就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為同意, 自不可能調解「成立」進而簽名,是被告所辯原告列名調解關係人不 得主張調解效力云云,顯係故意混淆「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與「契 約成立」之事實問題二事,實無可採。
五、起訴狀附表一所有權移轉比例茲說明如后: 〔一〕起訴狀附表一「鄭有禮」本件未起訴,懇請准予刪除「鄭有禮」
之部分,訂正後之附表如本狀〔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具民事 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一〔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 〕。
〔二〕右開移轉比例之分母係按調解書內所附「同意書」中劉維禎等人 基地面積總和一四七0平方公尺為據,為去除小數,增加一個位 數,分母成為一四七00。
〔三〕各原告移轉比例之分子亦依上開「同意書」中各原告基地面積為 準,為去除小數比照分母增加一位數。
〔四〕原告「乙○○」、「周敬禮」二人面積合計為七六平方公尺,依 比例「乙○○」、「周敬禮」各為三八平方公尺,因此其等移轉 比例之分子各為三八0。
〔五〕原告「庚○○」、「辛○○○」基地面積合計為七七平方公尺, 依比例「庚○○」、「辛○○○」各為三八‧五平方公尺,因此 其等移轉比例之分子各為三八五。
〔六〕原告「丙○○」、「子○○」基地面積合計為八0平方公尺,依 比例「丙○○」、「子○○」各為四0平方公尺,因此其等移轉 比例之分子各為四00。
六、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辯原告必須對被告及訴外人豐菖公司共同提起訴訟云云 ,並無理由,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系爭土 地僅為被告甲○○單獨所有,並非共有之土地,故本件原告僅 列甲○○為被告乃屬合法,自無併列豐菖公司為被告之必要。 〔二〕本件經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確為成立,被告稱調 解未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調解既經「成立」,足可「證明 」兩造就調解書所載之內容所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已有合致」,而「成立契約」:
1謹按調解是否成立須以參加之人是否達成合意為準,非僅以 調解案件卷封頁「調解結果」乙欄有無記載為準,依 鈞院 函調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七七等 號調解事件卷宗,依各案卷宗第二頁「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調解結果欄所示,該欄共二大選項,分別為 「調解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而查本件所示各宗調解結 果均明確記載為「調解成立」,並勾記「1(v)」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之字樣,足證本件調解結果確 係成立。本件各宗調解是否成立自應以上開調解筆錄之實質 內容為準,不能僅因調解卷宗封面記載情節即謂調解不成立 ,被告所稱本件調解不成立云云,顯係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
2調解既經「成立」,足可證明兩造就調解書內容所示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而成立契約,契約既已成立
,被告自應依契約履行,無片面毀棄之道理。
〔三〕至被告所提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八四〕北縣峽調字第00五號函。至多只在說明被告與「黃添 丁君之個案」嗣後另為調解而已,參酌該函說明一:「本會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受理 貴公司與關係人黃添丁君等二十二名之 法定空地比調整案,其筆錄確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無訛,惟該案 應須補件及黃添丁君個案之協調問題,以致於八十四年五月始 陳送板橋地院簡易庭審核」及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與黃添 丁君之個案,本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陳送板橋地院簡易 庭審核,惟因黃員嗣後以存證信函聲請異議,而已暫緩審核」 ,明錄係當事人所親自簽名,且調解委員會早已將原告等之調 解案送法院審核,僅係就黃添丁之「個案」,因尚有協調或調 解,故此個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才送法院審核而已,足 見係黃添丁個人之問題,與各別之原告毫無相關。而本件係每 一位原告分別與被告各自成立一份調解書,足見係分別之案件 ,絕非被告所辯稱之全部為「一個」調解案,否則何以就每一 位原告與被告均分別製作不同之調解書?黃添丁與原告等人乃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黃添丁個人所生事由與原告並無相關,被 告不得以黃添丁個案之程序即否棄伊與原告業經成立合意之事 實,被告所辯調解不成立,故無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四〕系爭調解確有成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才會送請板橋地 方法院核定,若無有成立,何須送法院?嗣雖因程序事項退回 ,然此亦不得否棄前已成立合意之事實,至嗣後有無再送法院 ,亦不影響原先合意成立之實,故被告所辯其後未再送法院即 認先前無成立調解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本件只一個調解,原告全體效力應等同視之云云,與 事實不符。茲查本件豐菖公司、被告與每一位原告間係個別成 立調解,每一件調解成立時均分別製作不同調解書,各別簽名 ,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自無所謂只一個調解,效力同等之問題 。
〔六〕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固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 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不受拘束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為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準照上揭法律之規 定,調解是否經法院核定,僅係該調解有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是否得直接據以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已,並 非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即無任何效力。
2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要旨亦經明示: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相同見 解者見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所示 :「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 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 力」。因此本件調解縱未獲法院核定,僅係該調解無與確定 判決有同效力而已,惟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實無庸置疑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為本件請求云云 ,並無理由。
3被告另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原告不得為本件請 求云云,亦屬不然。茲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係就法 院調解所為之規定,本件則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 非法院所行之調解,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陳明。縱認得 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係: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會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規 定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基礎者係以「調解不成立」為要件 ,並非以「法院未核定」為要件,本件實屬調解成立,自與 上揭法條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上揭規定以拘束 鈞 院之裁判,當屬酌然至明之事。
4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成立私法債之關係,而非依據「調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履行,而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在證明雙方確有「合意」 存在,請 鈞院鑑明。
〔七〕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確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不受拘 束云云實無理由:
1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僅係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三六號判例、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2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
例〕、「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 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 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一十 一年度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 3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諾成契約有無成立悉以雙方有無合意為 準,並不以是否簽立書面、是否親自協商、有無列名為必要 ,當亦與所列何名義等事無必然相關,本件原告之要約係要 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上開意思業經原告向被告清楚表 示且由被告受領並了解及同意〔承諾〕,被告及原告才會在 調解書上親自簽認,而該調解書之記載及簽名即可證明兩造 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之事實,否則為何簽名?此一事實無容被 告再予設詞否認。再者調解書乃係公文書,兼具形式及實質 證據力,以被告所親自蓋印簽認之調解書實足以證明兩造已 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4鈞院所調閱 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宗,當時 主持及辦理兩造調解之人林木叢明白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 五月九日調解會議時在場,在場者除被告外,另有上開地第 四一三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約二十幾人〔即原告等人〕,當時 調解筆錄雖係空白,惟伊有將調解之內容唸給在場之人聽, 被告也同意,伊並提示草稿給他們看,所以被告才在該空白 的調解筆錄上簽名,後來調解筆錄打字完畢後,被告曾來看 ,也沒表示意見,惟嗣將該調解筆錄送請法院審核後,被告 始提出異議等語。蘇有福復證稱:伊主辦本件調解,調解條 件由伊唸給大家聽,... ,伊告訴被告後,被告始簽名,以 後打字完成之調解筆錄與伊起草之草稿內容一模一樣等語。 可以證實調解內容及草稿業據主持及辦理調解之人林木叢、 蘇有福當場唸給在場之兩造聽,兩造同意才在調解筆錄上簽 名,本件被告最後確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足認伊有在場聽 聞調解內容,且予了解同意而後簽名,證明被告確曾與原告 達成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調解條件,系爭調解確有成立無 疑。
5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達成合意乙節實無疑義。既 已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受合意之拘束。 6再者諾成契約之成立僅以意思是否合致為要件,自不以於書 面上列名為必要,則所列何名亦當然無損於雙方當事人合意 之成立。縱原告於調解書上記載稱謂為關係人,此亦僅係調 解事務承辦人依其見解所為之記載而已,要無影響於雙方業 經合意之事實。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乙事係屬互為對立之雙方,原、被告雙方就土地所有 權移轉立場相對當然係屬對立之當事人無疑。被告豈能以形
式而害實質,否棄被告確已認知並經審慎考慮而同原告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事實?被告又豈能嗣後翻異改口謂稱伊不 受之前合意之拘束?況且原告係主張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法 律關係〔契約關係〕並非主張調解之法律關係,因此調解書 縱列名關係人,衡諸前開各號判例意旨,亦無損於兩造合意 成立契約之事實。
7被告與訴外人豐菖公司就移轉系爭土地而言,均係屬原告之 債務人,此參之調解書同意條件欄第四項之記載「土地交換 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 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 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即明,惟豐菖公司現並非土 地權利人,本件又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不列伊為被告並 不違法,然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非原告之債務人,乃屬當然。 自上開記載被告確屬對原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8再為強調者乃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契約〕,並非主張調解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調解「成 立」係在證明兩造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業已趨於合 致,並非即依「調解」之法律關係本身而為主張,此再請 鈞院鑑明,不容被告混淆。
9「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又「當事人締結 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 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被告既已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合意誠信履行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不應片面否棄推拖。
〔八〕被告另抗辯本件為附條件之法律關係云云,實無其事。兩造所 成立之調解並無附條件,被告主張附有停止條件與事實不符。 被告係辯稱系爭調解附有「黃添丁等二十三名關係人『均同意 』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之停止條件,與事實不符。此參之兩 造所同意之調解條件中根本無以「黃添丁等二十三名關係人『 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為生效要件之記載自明,且遍 觀調解內容亦無從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何況系爭調解書調解「同意條件」欄第四點清楚記明「土地 交接完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今法定空地之 交換案早已完成,被告實無拒絕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義務之理。 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必須合一 確定之理由。因此被告乃與每一位原告各別成立調解,雖調解 條件相同,然確係各別單獨之契約,其效力自應各別予以判斷 ,豈可混為一談。因此黃添丁縱然調解後反悔,係乃其個人之
問題與原告無涉,要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辯稱有附條件云云,實無此事,亦無理由,而此點 自須由被告進一步舉證,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言為憑。更何況本 件舊有法定空地亦已由被告與訴外人豐菖公司處分作為渠等合 建大樓之基地使用,系爭大樓且已出售賺得利潤,被告及豐菖 公司之經濟目的早已達成,自無條件不成就之問題。 〔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言,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 人對於原告,均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此參之調解書同意條件 第四款所載:「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 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有 關稅捐及手績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可明,即 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人均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乃拘泥於字句之辯 ,與事實不符,不容採取。縱認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人才 是契約當事人,惟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人係約定對原告為 給付,而原告亦已表示接受,參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而被告則不得片 面毀棄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 〔十〕被告就調解書所記載之合意內容前已經有為部分之履行,足見 其承認與原告間有合意存在,否則何以被告要履行?參之調解 書同意條件欄第三項:「本件交換成案後,『聲請人及對造人 同意』彌補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為補償,本補償金 俟空地交換成案後,一星期內以現金支付關係人。」,亦係清 楚載明豐菖建設公司與被告均係債務人,共同負有給付原告等 補償金之義務,而查此項補償金豐菖公司及被告均已支付,足 見被告亦承認合意內容並以履行內容。再參系爭土地上原有被 告之房屋存在,被告現已經將之拆除,若被告不同意合意內容 何以將原本完好之房屋拆除?上開事實參之 鈞院函調臺北縣 政府六二─二八一四號使用執照案卷宗被告所申請之拆除執照 及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具之申請書並所附之拆除後現地照 片可證。凡此均足可證明就調解書所載內容,係經被告兩造共 同合意同意才加以記載,兩造既已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 豈有片面背棄主張不受拘束之理?
〔十一〕至被告抗辯原告原無出資購買原法定空地云云,亦非事實。查 建商於建屋之際實早將法定空地之成本算入房價中而由消費者 分擔矣,原告購屋實早已分擔該項成本。況本件原告係依調解 書內容所示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根本非基於先前之房地買賣 契約而為請求,因此原告原初有無出資,實非本件契約效力發 生之要件,與本案並無關係。因此被告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所示情形與本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不能援用,何況上開兩件判決只係地院之見解並無拘束鈞院 之法效自屬當然。
〔十二〕按依建築法第十一條所定,建築基地係包含法定空地在內,法 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 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範圍 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 號判決亦有明示。法定空地既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法定空地 與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法定空地係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在內,與建築物所有權人生 活空間密切有關。法定空地既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又與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關,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即受限制 ,因此建築物完成後法定空地自不得隨意變更。其變更與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關,自應得其同意,行政主管機關之見解 亦同於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公寓大 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讓受於特 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亦明示法定空地乃屬共用部分 之一,處分權受有限制。從而被告所辯伊可不顧建築基地上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意思任意以其他土地代替原本之法定空地云 云,迥無道理。
〔十三〕本件原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築執照 法定空地之土地即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 ,經地主申請以本案系爭同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 ─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取代,將上開地段第 四一三地號土地變更移為豐菖公司為起造人之「臺北縣政府八 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造之建築基地使用,上開更 換案,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准許,豐菖公司所建大樓亦已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足證上開法定空地之更換為法之所許〔參見本院 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 〔十四〕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於右開調解成立後再有另次調解,案外人 黃添丁之異議,與原告等人無關。又原告丑○○○係受讓李崔 碧蓮之房、地所有權,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度民 調字第七七─十八號調解事件表彰之債權亦一併移轉與簡蘇秀 女,上開移轉之標的非不可分之給付〔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系爭『契約』並未附有需經原告及其他全體住戶同意之『 條件』,被告在聲請變更法定空地時,確實附有原告及其他部 份住戶同意變更法定空地之同意書,上開同意書亦係主管機關 審酌是否准許變更法定空地之參考文件〔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七
頁〕。法定空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密切相關,法定空地之 所有權人不得未經允許,擅自變更、處分法定空地〔參見本院 卷第三四二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十頁〕。
二、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同〕。
三、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七五頁同〕。
四、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同〕。
五、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五號調解卷影本 壹宗〔附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三頁〕。
六、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五頁〕。 七、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調解事件影卷─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八 號節本〔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 八、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六0九四八號函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 十、被告所申請之拆除執照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九五頁〕。 十一、案外人王明宗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具申請書及照片影本〔附本院 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
十二、李崔碧蓮之印鑑證明及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卷第一九八頁 、第一九九頁〕。
十三、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七─一五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二九七頁〕。
十四、原告巳○○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七─一五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 十五、原告庚○○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一0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0頁〕。
十六、原告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一0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一頁〕。
十七、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八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二頁、第三0三頁〕。 十八、原告子○○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八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四頁、第三0五頁〕。 十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九二一四三號函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七九頁〕 。
並聲請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之五號調 解事件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請求將上開土地,按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 等人共有,係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調解書為據。惟查,該次調解, 係由案外人豐菖公司及被告所進行,原告等人並非上開調解案之當事 人,應不得據該調解案之內容為主張。且該次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 立」,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四〕北 縣峽調字第○○五號函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與黃添丁君之個案, 本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陳送板橋地院簡易庭審核,惟因黃員嗣 後以存證信函聲請異議而已暫緩審核。然該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等兩次之調解,仍未能達成協議,並由兩 造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在案。」等語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以右開調 解書據而請求,應無理由。原告之一「丑○○○」並非系爭調解案之 關係人,其僅空言係自李崔碧蓮受讓債權,迄今未提出任何足茲證明 之文件,其據系爭調解書而為請求,尤無理由。 二、再者,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應審酌右開調解書,上開調解書第四項 所記載之內容為:「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 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負擔土 地移轉義務之人,並非被告一人,原告等人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亦 無理由。
三、據 鈞院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函調該會八十四年民調字七七之 五號卷宗全卷原本以觀,上開案號之調解卷宗之第一頁『調解結果』 欄係空白,與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事件影印卷第一頁『調解結果』欄記 載「成立」二字,明顯不符。且 鈞院所函調之卷宗內並無原證三所 附之「同意書」,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事件影印卷之真實性,誠屬 可疑。
四、又原告等人並非上開調解案之當事人,應不得據該調解案之內容為主 張,且自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以觀,第三點記載:「本 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願意將上述空地之交換並立據同意由聲請人向 有關機關申請」,所謂「黃添丁等」究指何等人,並未明確。第四點 記載之「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補償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補 償」,所謂「每棟」究為何指?且己○○於『關係人欄』用印,惟上 開調解筆錄中並未記載其姓名。尤有甚者,其餘原告之姓名均未出現 於調解筆錄中,亦未於調解筆錄上用印及簽名,原告是否可據上開調 解筆錄而為合意之主張?在在均有疑問。
五、再者,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本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可 知,黃添丁係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七十七之五號調解案之關係人,按同
一調解案產生歧異之調解結果,殊難想像;輔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 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載之內容以觀,足證八十四年民調字第 七十七之五號調解案之調解結果確為不成立。
六、調解程序中,為促使調解成立,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難免有委曲求全之情形。法院若以此項資料作為裁判之 基礎,必將影響調解之成立,從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乃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俾利調 解委員、法官及當事人就促成調解之成立,無所顧忌。基於調解制度 相同之立法旨趣,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行之調解程序 ,亦應有上開法理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自不得據一不成立之調解內 容,於本案訴訟中復行主張,至為明顯。
七、訴外人豐菖公司就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同 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及第四一三─五等三筆地 土地交換乙案,以被告為對造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臺北縣三峽 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案由為「法定空地位置調整案」。嗣因關係 人之一黃添丁以存證信函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明異議,臺北 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同年月二十日再試行調 解貳次,終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四〕 北縣峽調字第00五號函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又系爭「法定空地位 置調整案」,係由案外人豐菖公司及被告所『進行』,原告等人並非 上開調解案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調解案之內容為主張。 八、本件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確為不成立。訴外人豐 菖公司就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四 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交 換乙案,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案 由為「法定空地位置調整案」,案號為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七七號。嗣 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為索引辨識之便,將該案依關係人人別,分 別以七七─一、七七─二等編卷歸檔。良以:〔一〕自 鈞院向臺北 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函調之調解卷宗資料,無論卷宗封面「關係人」 乙欄記載為「鄭有禮」、「王堅治」等人,卷內調解筆錄第二點均明 載:「本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二〕又上開卷宗資料,除調解筆 錄「關係人」部分印文不同外,其餘內容、附件及排列順序完全相同 ,顯見各該卷內之資料係出自同一份原件加以複製而來。〔三〕再者 ,鈞院將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送請法院核定之「法定空地調整」 乙案全數卷宗退回,並要求該會將所載內容加以補正。該會非但並未 依法院函示補正後再次送件,反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同年六月二十 日續行二次調解,但未成立,該會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函中 載明:「本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受理 貴公司與關係人黃添丁等二十 二名之『法定空地調整案』?惟該案因需補件及黃添丁個案協調問題
?然該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等二次之 調解,仍未達成協議,並由兩造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在案」,且未將 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之個案補件再次送請法院核定。綜上可知,臺北縣 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係為索引辨識及登載之便,將系爭「法定空地調整 」乙案按關係人人別加以編卷。惟因該案調解卷內記載未完足而遭法 院之全數卷宗退回該會補正且該案關係人之一黃添丁嗣以存證信函表 示異議,從而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就系爭「法定空地調整」乙案續行二次調解但未成立。因 系爭「法定空地調整」乙案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從而該會乃未將「法 定空地調整」乙案補正再次送請法院核定。是以,倘如原告所主張, 僅訴外人黃添丁之個案嗣後另為調解但未成立,其餘個案均經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確為成立等語為真,那為何該會未將 原告所主張調解成立之個案〔除黃添丁之外〕補正後再次送請法院核 定,原告亦捨要求該會將調解成立之個案補正後再次送請法院核定, 以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乙途,反以另行起訴之迂 迴方式請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綜上種種,足證系爭「法 定空地調整」乙案,調解結果確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一不成立之調 解結果,主張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進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委無憑據 。
九、訴外人豐菖公司為申請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之使用執照,以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