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九九之二六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第四一二二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 橋市○○街三十五巷二弄二之二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為八十六年板登字第0三二七0九號, 權利人為被告)。
二、陳述:
(一)原告僅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江文同 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並於系爭房地上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 十萬元抵押權,此後即未再提供系爭房地予任何人設定抵押權。詎原告於九 十年二月五日欲再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該銀行卻向原告說明 系爭房地已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法再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深感疑惑 ,隨即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發現系爭房地已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亦不相 識,更未向被告借款,經查詢後始知訴外人江文同曾為向被告借款,而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未經 原告同意下,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原告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誤,爰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江文同辦理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江文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 之清償;且江文同向被告借款時曾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並約定於三個月內清償,但本票期屆江文同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迄八十八年間,江文同遂要求延期清償,而請原告出面將系爭本票 到期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並捺指印確認,足見原告對江文同向被告 借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均屬知情,且係授權江文同為之 等語。惟查:
1江文同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亦 係江文同冒原告名義所簽發及修改到期日等情,業經江文同於鈞院審理中證
述:「我要跟被告借款,所以要辦理抵押權登記,故而和他一起去辦,我沒 有經過姐姐同意,....,跟被告借錢要設定抵押權也沒有講(指沒對原 告講)。一百六十萬元本票(指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給被告的,被告說一定 要簽我姐姐的名字,在被告家中簽的,所以我沒有經過我姐姐同意就簽了。 我姐姐沒有跟被告借錢,是我借的,...」、「(修改到期日時的)指印 是我蓋的」等語明確。
2被告亦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資料都是江文同填寫並辦理的,我借給他 一百六十萬元。....,我是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把一百六十萬元交給江文 同他同意要在三個月內還款給我,所以將系爭本票交給我,當時只有我跟江 文同在場」等情,此與實際上是由被告向板橋地政所表示有代理原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意思,而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者不同,顯見被告稱 上開抵押權係江文同辦理乙節,尚非實在。況且,被告亦承認原告從未向其 借款,原告自不可能授予被告代理權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 3再系爭本票到期日上所按捺之指印最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鑑定,其結果認為「本票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可 知該局已認僅憑系爭本票上某一指指紋即為是否係某一人指紋之比對,其鑑 定會存有相當錯誤之風險,故認為無法比對。雖上開指印經再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右手拇指 指紋相符」,惟調查局係借助多波域光源儀器才得以確定,但該儀器僅係以 不同頻率之光源使指印不清晰處變清晰,尚無法改變系爭本票指紋因捺印面 積太小致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之事實,故該鑑定結論實係未詳究特徵點是 否足夠之問題,其逕行認定系爭本票指紋為原告所按捺,顯有錯誤而不足採 信。
4綜上,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修改該本票到期日等行為均係 被告與江文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系爭抵 押權設定不實,依法應予以塗銷。
(三)另查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印章所蓋,縱使鈞院 認該印文為真正,但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或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或印鑑證明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不能即認超出此特定事項之行為,該他人均有權辦理(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始即否認曾授權江 文同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未證明江文同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 限,自不得僅以本票上蓋有原告印文為由即認為江文同係代理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或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不負授權人責任,毋庸負擔本件借款債務 。
(四)退一步言,縱鈞院亦認系爭本票到期日更改處之指印為原告所按捺,但按捺 指印最多僅能表示原告承擔該本票債務,並表示願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還款 ,且系爭房地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並有定有權利存續期間 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該權利存續期間之記載, 其法律上的意義在於確定擔保債權額,即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擔保債權實際
發生多少金額,即應結算而告確定。如經結算後實際發生的債權額不及最高 額時,應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抵押債權額,故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額究係多少理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結算,並以該日前 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為抵押債權額。本件原告縱應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並願 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給付被告票款,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結算時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抵押債權額顯為零,則原告仍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刑事局、調 查局鑑定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 之設定本不以抵押人係債務人為必要。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印鑑證明、印鑑及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係遭訴外人江文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竊取,果真如此, 其已因遭竊致其不動產遭人設定抵押權,何以迄今未曾就江文同涉嫌竊盜及 盜用其印鑑章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追究?是以原告主張之遭竊情節,是否 屬實,非無可疑。且依鈞院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戶政所) 調取之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其上「被委任人」部分為 空白,顯示當時應為原告親自申領,而該申請書右下角所載之編號,與鈞院 向板橋地政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中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右下角 編號完全相符,均為「花市戶印字3643號」,益證該印鑑證明確為原告親自 申領並交由江文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者。況且,證人江文同於鈞院審 理時復證稱: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乃原告所交付者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係遭江文同竊取乙節,顯非實 在。
(二)再原告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江文同辦理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江文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清償; 且江文同向被告借款時曾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約定於三個 月內清償,但本票期屆江文同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迄八十八年間,江文同 遂要求延期清償,而請原告出面將系爭本票到期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並捺指印確認,足見原告對江文同向被告借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事宜,均屬知情,且係授權江文同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係直接交付予訴外人江文同使用,至於此借款為何由 江文同取走,純為原告與江文同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不足以表示原告 無需對被告負擔債務,且原告既然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江文同,即足以 認為係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協助江文同取得借款,並由江文同代為辦理抵押 權設定事宜,則江文同嗣後究竟係向華南銀行或向被告借款花用,均不違原 告之本意,自不得因江文同曾向原告表示係向銀行借款,但實際上係向被告
借款,而否認原告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江文同之事實及其應向被告負 擔之債務。
(四)原告雖堅稱系爭本票係江文同冒其名義所簽發及修改到期日等情,然兩造所 爭執用以擔保被告債權之本票,其實無須用儀器鑑定,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 其發票人部分乃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而蓋於本票到期日之指紋,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多波域光源之精密儀器加以鑑定,亦認為係原告之右手拇指指印無訛 ,茍原告並無向被告負擔任何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何以對於表明其為發票人 ,且已蓋用其印鑑章之本票,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願於其上按捺其右手拇 指指印?從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毫不知情,並請求予以塗銷 云云,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二日止,該權利存續期間之記載,其法律上的意義在於確定擔保 債權額,即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擔保債權實際發生多少金額,即應結算而告 確定,故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額究係多少理應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結算,而結算結果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抵押債權 額顯為零,則其仍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予 以塗銷等語。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固已屆滿,但原告於期間屆滿前並未清 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系爭抵押權自不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乙張、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板橋地政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相關資料、向花蓮戶政所調閱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 料及訊問證人江文同。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刑事局、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甲○○」指印是否為原告所按 捺及囑託刑事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甲○○」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僅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予胞弟江文同向華南銀行辦理 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此後即未再提供系爭房地予任 何人設定抵押權。詎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欲再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 ,該銀行卻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已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法再行辦理抵押貸 款,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已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 與被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更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 保,經查詢後始知江文同曾為向被告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竊取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未經原告同意下,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原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屬有誤,應予以塗銷;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曾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但 最多僅能表示原告承擔該本票債務,並表示願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還款,且系爭 房地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並有定有權利存續期間,於該期間屆 滿時結算結果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抵押債權額顯為零,則其仍得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 一再主張其印鑑證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係遭訴外人江文同竊走,
惟其迄今未曾就江文同涉嫌竊盜及盜用其印鑑章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追究?則 其主張遭竊之情節,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 為原告親自申領並交由江文同使用者,足見原告對江文同向被告借款及以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均屬知情,且係授權江文同為之;另原告對於表明其 為發票人,且已蓋用其印鑑章之本票,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願於其上按捺其右 手拇指指印,已可認有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前並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系爭抵押權不應予塗銷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九九之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暨其上第四一二二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五巷 二弄二之二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板橋地政所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為八十六年板登字第0三二七0九號)予 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一件為證,復有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板橋地政所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 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訴外人江文同是否竊取 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而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對於江文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所負債務 是否應負清償之責﹖及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完全清償,而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江文同曾為向被告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竊取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未經原告同意下,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迄今未曾就江文同涉嫌 竊盜及盜用印鑑章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追究?則其主張遭竊之情節,是否屬實 ,非無可疑。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申領並交由江文同 使用者,足見原告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均屬知情,且係授權江 文同為之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江文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江文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因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至於印鑑 章以及印鑑證明是原告給伊的等情,足見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 件,並非江文同所竊取,而係原告本人所交付者,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遭江文同竊走乙節,尚非實在。(二)另本院依職權向花蓮戶政所調取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時所填寫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結果發現該申請書上「被委任人」部分為空白,顯示為原告所 親自申領,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該申請書右下角所載之編號 ,復與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政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中所附之原告 印鑑證明右下角編號完全相符,均為「花市戶印字3643號」,另有原告印鑑證 明乙紙在卷可按,參酌江文同上開證述內容,益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用之印鑑證明確為原告親自申領並交由江文同使用者。(三)再證人江文同雖另證稱其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等情,惟經本院以向板橋地政調取之設定系爭押權時兩造所載載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 明上之印文作一比對,發現印文相同,在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申領,其上印文 應屬真正之情況下,亦足認前開土地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而 江文同復持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衡情原告應已授權江文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否則原告事後 焉有不細查其交付予江文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用途之理﹖是江文同前開證言 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尚不能對被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誤。
四、另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江文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所借一百六十 萬欠款,而江文同向被告借款時曾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擔保,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文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而係江文同所冒名簽發者,江文同亦證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且於到期日屆至前,曾於其上按捺印確認更改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然該 本票到期日於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時,其上按捺有一指印,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 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0一三四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 可稽,縱該本票為江文同所簽發,原告亦已於其上面捺指印確認到期日更改之事 實,顯然已對於表明其為發票人,且已蓋用其印鑑章之本票所生之債務予以承認 ,對於被告應即負清償票款之責。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上所按捺之指 印最初送請刑事局鑑定,其結果認為『本票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刑鑑字第九一四四四號函乙件在卷可稽」為 由,而爭執上開調查局之鑑定結論錯誤而不足採信。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刑事 局鑑定人員陳建平及調查局鑑定人員許祥鳳、鄭家賢說明鑑定之方法及過程,陳 建平證稱:「我是先目視指紋檢驗品質,先鑑定本票上之指紋是否完整,有無殘 缺,有無受到背景因素干擾,特徵點足不足?我國目前採十二個特徵點,當時我 目視結果認為它不足十二個特徵點,所以無法鑑定,沒有使用其他儀器去判斷, 因為沒有達到鑑定標準,就沒有繼續下一個步驟」,許祥鳳證稱:「我們首先以 四種方式分析比對,先看樣品能不能作?原則上樣品要清楚,經過評估分為分析 、比對、評估、確認四種。如果待鑑定之樣品不清楚就不再鑑定了,分析之過程 是先用目視有沒有變造、模糊,紋路是否清楚,有無殘缺?如果特徵點介於成立 或不成立再借助於儀器:多波域光源儀器,本案有用到,有找到十二個特徵點, 再去比對,比對方式是將江十個指紋比對找到右手拇指之特徵點與待鑑定之特徵 點相符,接下來評估認為相同,再找另外一個鑑定人鄭家賢確認」,鄭家賢則證 稱:「許小姐做完以後,會把全部案子拿給我再看過,本案我們把所有步驟全部 進行一次,沒有用多波域檢測,就已經找到十二個特徵點,再用多波域就更清楚 ,庭呈影本供核(閱後發還),這是典型相同指紋所以我就蓋章確認,確定是甲 ○○之指紋」等情,顯見上開調查局之鑑定過程較為嚴謹及縝密,並且借助科學 儀作較詳細之鑑定,所得鑑定結論應較刑事局之鑑定結論客觀真實而可採信,是 上開刑事局之所為「本票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鑑定結果,亦不足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 年五月二日止,該權利存續期間之記載,其法律上的意義在於確定擔保債權額, 即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擔保債權實際發生多少金額,即應結算而告確定,故系爭 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額究係多少理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 結算,而結算結果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抵押債權額顯為零,則其仍得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等語。然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 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實務上抵押權固常定有存續期間,但實則抵 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 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發發票日 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本票乙附卷可稽,堪認該本票債權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為清償,使該債權於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因其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主張經結算抵押債權額歸 於零,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乙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有誤,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又尚未消滅,則 原告訴請予以塗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