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林福群即林福群建築師事務所
複 代理人 劉仁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購買一部一九九九年份日產QX─4五門廂 型車(原車牌為DV─4442,變更後車牌為DV─7031,下簡稱系爭汽車),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原告並付清價款(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售 舊車款抵付)。詎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完畢後行駛約半年,竟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以系爭汽車係以一九九八年份贓車頂 拼裝而成予以扣押。依兩造所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 原告)發現該車輛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有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應無條件退還 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系爭汽車既屬拼裝之贓車,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車款及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押證明筆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領牌照登記 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汽車原為訴外人吳海飛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百十四萬元出 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登記過戶給原告。因被告先前並不認識吳海飛,也從無交易往來,為求安 全起見,於購買前先將系爭汽車送監理單位檢驗,確定沒問題後才答應購買, 並再轉售原告,故買賣過程並無瑕疵。
(二)嗣系爭汽車遭警扣押,兩造同被警方以贓物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然均獲不起 訴處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四0四號),足認系 爭汽車並非贓車,否則監理單位應無不發現,且准為過戶之理,故本件原告並 無解除契約請求還款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覆系爭汽車經認定屬贓車扣押之相關
事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一百二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詎 於辦理過戶完畢後行駛約半年,系爭汽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以 其係以一九九八年份贓車頂拼裝而成予以扣押。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車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被 告則以,系爭汽車為被告向訴外人所購買,於買受前曾將系爭汽車送監理單位檢 驗,確定無問題後始予買受,並轉售原告,故買賣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經警以 贓物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故系爭汽車應非贓車,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一百二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詎於辦理過戶完畢後行駛約半年,系爭汽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 組以車輛係贓車為由予以扣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倘系爭汽車確屬拼 裝贓車,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出賣人返還所有價金等情,業據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 被告另執:系爭汽車既通過監理單位檢驗,難認來源有何不明;且關於兩造被移 送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問是否係贓車,均不可歸責被 告等語為辯。
(一)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覆系爭汽車經認定屬贓車扣押之 相關事證,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一六一五三三 一○○號函覆:扣案系爭汽車,係犯嫌吳海飛行竊被害人林碧珠所有車號C7─
9829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NRAR05Y4XW051792、一九九八年份、三二七五西 西、銀白色)後,以焊接方式將重打變造之車身號碼(JNRAR05Y5XW054571 號 )焊補於林碧珠失竊之車號DV─7031號自小客車上(詳如車身號碼鑑識對照相 片),再以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海關貨物完稅證明等證件,重新驗車領取牌 照(詳如扣案之偽造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經查證基隆海關無此文號)販售, 復有被害人林碧珠失竊報告暨台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可資佐證(隨文檢 附照片五幀及比較說明;失竊報告書;尋獲證明單各一份)。被告對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開回文函覆資料,既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贓車一節,應可信為真正。(二)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既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發現該車輛是借 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 系統有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是僅須買受之車輛,客觀上具有前開所指事項,買受人即得行使解除權,而 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為必要。則縱本件如被告所稱其亦不知情系爭汽車為贓車 一節可信為真,亦無礙原告解除權之行使。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汽車屬拼裝之贓車,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有車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