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並約定除按月給付利息外,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清償全部借款。雙方並約 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 ○段劉厝埔小段一九三地號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於原告以擔保依約還款。惟就 上開欠款,迄今已逾清償期數月,查被告僅支付一月之利息外,即避不見面,原 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六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出面還 款,仍未獲置理,實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按借貸契約無論是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學說上或實務上均認為係要物契約,需 因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查原告依憑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顯係 以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惟原告迄未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收訖,雙方如何 約定付息?被告亦如何支付原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殊無庸疑。為此,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訴請判決被告返還借款及利 息,於法殊有未洽。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仁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約 定除按月給付利息外,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清償全部借款;雙方並約定利 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 劉厝埔小段一九三地號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於原告以擔保依約還款;惟被告僅 支付一個月之利息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新莊後港路郵 局第一六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出面還款,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迄未將一百 萬元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前開借據上立據人即借款人欄內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被告既不否認該 借據之真正,再參酌該借據上之記載內容:「今實際取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 語以觀,被告簽立之借據上既已明確記載立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並亦載明被告當日親收借款額足訖無訛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至證人蔡仁政雖到庭證稱:伊並未看到有無實際 交款等語,惟因於被告簽立借據當時,證人蔡仁政根本並未在現場,是證人蔡仁 政雖未看到兩造有無實際交款,亦無法據此即推論原告並未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告並未收受一百萬元云云,殊難採信。綜上,原告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利息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 ,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