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7年度,55號
KMEV,97,城簡,5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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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城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方天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於金門日報第一版,以長二十公分、寬六公分之版面,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金門縣大同之家工友,意圖散布於眾 ,並妨害金門縣大同之家護士甲○○名譽,於民國96年4月7日 下午5時3分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武德新莊109號其侄楊 明知住處,向楊明知借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門縣政府 所設網路留言板,先以「路人甲」名義,公然指摘「……貴家 有一為張螞麗的護士每次送老人到醫院看病對老人態度不好… …但是貴家張護士居然多次質疑醫師的專業,一付以為自己很 懂的樣子……張護士不要不懂裝懂而擾亂醫生正確診斷而延誤 老人病情,……公共場所說話的口氣很不禮貌,陪老人看診急 急躁躁,一付沒耐性的樣子,吾人真懷疑她是不是得了躁鬱症 ,吾人觀察張護士根本不適合當護士,……,這樣沒耐性的一



位護士,她會有愛心有耐心照顧大同之家那麼多的老人嗎?」 等語,復以「路人乙」名義,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網 路留言板回應稱「大同之家居然有這麼白目的護士?」接續公 然詆毀侮辱原告甲○○,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丙○○ 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後,意圖散布於眾,並妨害他人名譽,於96 年4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53號住 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至金門縣政府網路留言板,以「 路人丁」名義,以「你敢投訴,先給老人家吃安眠藥睡個3天3 夜,你看如何?這位護士處事態度就是這樣,你惹不起懂嗎? 後台硬得狠,還是低調點好……老人保重……」等語貼文公開 回應,亦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上開事實並已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確定,原告受 其2人詆毀,精神甚為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 1件為證。
被告丙○○答辯固有前述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之事實,惟其係 無意中回應,伊沒有侵害中傷原告的意思等語。被告乙○○則 以:前述「路人甲」、「路人乙」之網路留言並非其所張貼, 此由訴外人楊明知於96年5月8日警詢中稱:「當天(4月7日) 我於下午五點多出門,六點多返家,出門前家中都沒有人進來 ,家只有我和我妹妹楊麗美在。」 楊麗美於96年5月12日警詢 中稱:「4月7日當天,我在上課,我的上課的時間是下午一點 半到五點二十分,所以我不知當天(4月7日)是否有人至我家 中)。」而被告乙○○楊明知楊麗美家中時,楊麗美確實 在一樓看電視,由此可見被告乙○○楊明知楊麗美家中借 用電腦係於下午5時20分以後, 而前述「路人甲」、「路人乙 」之網路留言張貼時間分別為下午5時3分、5分, 可證該留言 絕非被告乙○○張貼云云,資為抗辯。
不爭執事實:被告丙○○於 96年4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金 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53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連 結至金門縣政府網路留言板,以「路人丁」名義,張貼「你敢 投訴,先給老人家吃安眠藥睡個3天3夜,你看如何?這位護士 處事態度就是這樣,你惹不起懂嗎?後台硬得狠,還是低調點 好……老人保重……」留言。
爭點:被告乙○○是否有 96年4月7日下午5時3分許、5分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武德新莊109號其侄楊明知住處, 向楊 明知借用電腦登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門縣政府網路留 言板,分別以「路人甲」、「路人乙」名義張貼前述詆毀侮辱



原告之留言。
前開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及網頁貼文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為被告丙○○所自認,並有金門縣政府留言板網頁留言板文章 影本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所附用戶 名稱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第18頁), 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另查前述「路人甲」及「路人乙」於金門縣政府網站之留言, 張貼者網路 IP位址均為「55.116.68.155」,貼文時間分別為 96年4月7日下午5時3分許及當日5時5分許,網路IP位址用戶名 稱則為楊明知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 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惟楊明 知並未於大同之家工作,平日少與大同之家相關人員接觸,與 原告甲○○亦不相識,僅其親戚即被告乙○○於96年4月7日至 其家中借用電腦,當時同在家之楊明知胞妹楊麗美仍為學生, 當日因提早下課,故於乙○○前來楊宅二樓借用電腦時,楊麗 美已在一樓與楊明知一同觀看電視等情,業經楊明知楊麗美 向檢察官陳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 號卷第10頁、第21頁、第22頁、第49頁,下稱偵查卷)。由此 可見被告前來借用電腦之時點,即應係在因提早下課以坐在客 廳看電視之楊麗美平常下課之5點20分之前, 參以楊明知、楊 麗美均否認系爭路人甲、路人乙留言為其張貼,則當日在楊宅 所屬IP位址登入網路所為上述留言, 應係下午5時餘借用楊宅 電腦之被告所為,被告反此所辯,即不可採,堪信原告此一部 分之主張亦屬真實。至於楊明知楊麗美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下 午5時許均不在家,不知有誰進來云云, 除與其於偵訊中陳稱 被告乙○○其時確實至其家中借用電腦等語抵觸外,且與乙○ ○稱其借用電腦時,楊麗美在樓下看電視等語不符,即不得採 為乙○○有利之認定。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乙○○、丙 ○○分別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點閱瀏覽之金門縣政府網路留言 板,就不能證明為事實之「……貴家有一為張螞麗的護士每次 送老人到醫院看病對老人態度不好……但是貴家張護士居然多 次質疑醫師的專業一付以為自己很懂的樣子……張護士不要不 懂裝懂而擾亂醫生正確診斷而延誤老人病情……公共場所說話 的口氣很不禮貌陪老人看診急急躁躁一付沒耐性的樣子吾人真 懷疑她是不是得了躁鬱症,吾人觀察張護士根本不適合當護士



……這樣沒耐性的一位護士她會有愛心有耐心照顧大同之家那 麼多的老人嗎?」、「大同之家居然有這麼白目的護士?」、 「你敢投訴,先給老人家吃安眠藥睡個3天3夜,你看如何?這 位護士處事態度就是這樣,你惹不起懂嗎?後台硬得狠,還是 低調點好……老人保重……」等負面之文句詆毀原告,顯足以 貶抑大眾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 前述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
茲原告稱伊係高職畢業,之前擔任大同之家護士,每月收入約 60,0 44元,96年總所得為1,151,675元,現已退休,在社會上 未擔任特殊職務等情, 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1紙、金門縣 大同之家97年11月份員工薪津入帳通知單、金門縣大同之家服 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 54頁、第53頁、第72至73頁、第126頁); 被告乙○○稱其具 銘傳大學社會科學院公共事務碩士學位,前曾任地方民意代表 ,現為大同之家工友,每月收入42,751元,95年度總所得共70 ,751 元、96年度總所得為789,169元,名下有門牌號碼金門縣 金城鎮○○○路38巷16弄1號3樓、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村后珩5 號2房屋,及金門縣金城鎮○○段343地號、金沙鎮○○段932- 1地號、金沙鎮○○○○段231地號土地,暨車號WY-5518 三陽 自小客車1輛等情,有銘傳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紙、金門縣 大同之家97年11月份員工薪津入帳通知單、金門縣大同之家97 年8月25日大人字第0970001826號令、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2月4日北區國稅金 門四字第0981000537號函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48至 49頁、第76頁、第131至134頁);被告丙○○稱其為二專畢業 ,現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不固定,95年度總所得共103,38 4元、96年度總所得為51, 890元,名下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 鎮漁村53號、 金門縣金湖鎮○村段23地號房地各1筆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98年2月4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0537號函附95、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35至137頁),雙方互不爭執對方之陳 述;而被告 2人於公眾得觀覽之網頁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 文字,原告受此指摘,因此精神痛苦當無可疑。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詆毀名 譽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對被告 2人各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乙○○賠 償原告80,000元,被告丙○○賠償原告50,000元為適當。



名譽受損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2人前開具詆毀性網路留言足使 瀏覽網頁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甚至以訛傳訛 ,認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於金門日 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應屬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方法。惟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尚屬簡短,且既係刊登 於第一版,已足以引起閱報人注意,因認被告 2人連帶將該道 歉啟事以長20公分、寬6公分之版面, 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2日即足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以17.5公分x22公分 面積刊登,尚無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 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惡意散播所虛構之事實,嚴重侵害甲○○小姐之名譽,特公開道歉,決不再犯。刊登人: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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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