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7年度,47號
KMEV,97,城簡,47,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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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7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王四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 27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之先祖於光緒16年典賣與原告先祖 。民國32年間,被告乙○○之祖父吳永啟以儲備券39大元之典 價將系爭土地再次出典與原告,約定如未能於 3年內回贖,系 爭土地即歸原告所有。原告自2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於 79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登記於被告父親吳文竹名下,87 年間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命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並提出典當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為證。
被告則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典當契約2份,主張該 2份典當契約分別為被告先祖與原告祖先及原告本人於光緒16 年及民國32年所書立,應由原告就該2份典當契約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
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典權之 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無原 告設有典權之記載,且明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典權或所有權。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祖父早



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原告所提典當契約 書2份,其真正為被告否認,且不承認雙方之祖先就系爭土地 存在典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 ,及出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所舉之證人 丙○○伊於原告所述之出典時並未在場,亦不知吳永啟所為之 事,僅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為原告耕作等語,則其陳述即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源於被告祖先出典 或典賣。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已因 出典人逾期未回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得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 其所有。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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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