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 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 明。
⑵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違約金。乃被告 持卡迄於97年10月6日止,累計記帳款新台幣(下同) 109,445元,其中100,102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惟迭經催 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對支付命令異議時辯 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費用及積欠利息明細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時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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