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7年度,551號
FYEV,97,豐簡,551,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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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 己○○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丁○○乙○○丙○○戊○○己○○等應自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65、166、17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14.8平方公尺)及B3部分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2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65、166、17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121.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16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庚○○○丁○○乙○○丙○○戊○○己○○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辛○○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緣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2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 及16號(下稱系爭16號房屋)均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由原告 負責管理之教職員宿舍,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地 位起訴。
三、有關系爭2號房屋部分:
(一)訴外人陳碧川自民國(下同)42年起任職原告學校期間, 獲配住系爭2號房屋,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嗣後陳碧川於76年12月16日退休,原借貸關係之目的本應



視為已使用完畢而消滅,惟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該規則於72年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陳碧川及其配偶即 被告庚○○○及其等子女即被告丁○○乙○○丙○○戊○○己○○等人仍得續住於系爭2號房屋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之後陳碧川於86年5月5日死亡,喪失對系 爭2號房屋之現實管領力,惟被告庚○○○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2號房屋。後台中縣政府於95年8、9月間決定收回 原告管理之系爭2號房屋謄空標售房地,是原告與退休人 員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台中縣政府依公產管理相關 規定處理舍時終止,幾經催告,被告庚○○○拒不遷讓, 原告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庚○○○、丁○ ○、乙○○丙○○戊○○己○○等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庚○○○等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庚○○○等人將系爭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2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 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該增 建部分既已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 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 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2號房屋原為木造結構房屋,被告庚 ○○○等人於系爭2號房屋自行增建水泥磚造及鐵皮構造 等地上物,惟該等增建物已與系爭2號房屋結合,而具有 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該等被告所增建之地上物仍須利用系爭2號房屋之門 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客觀上已與系爭2號房屋 附合而成為一體,是該等增建物已成為系爭2號房屋之重 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屬於台中縣政府 所有,是被告庚○○○等人應一併遷讓返還交付原告。四、有關系爭16號房屋部分:
被告辛○○任職原告學校期間,獲配住系爭16號房屋,與原 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後被告辛○○於91年2月1日 退休,原借貸關係之目的本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而消滅,惟行



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 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該規則於72 年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後 台中縣政府於95年8、9月間決定收回原告管理之系爭16號房 屋謄空標售房地,是原告與退休人員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 係於台中縣政府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舍時終止,幾經催 告,被告辛○○拒不遷讓,原告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通知被告辛○○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辛○○於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將系爭16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庚○○○己○○辛○○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分別為被告庚○○○、辛○ ○實際占有使用。
(三)系爭2號、16號房屋經年使用而日漸頹圮外,遭逢921地震 後已不堪使用,被告等將系爭房屋翻建數回,實已非昔日 原貌,難謂係原有借貸之建物,原告稱與被告等人就系爭 2、16 號房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核與實情不符。(四)台中縣政府如欲被告搬遷應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處理東勢鎮林管處宿舍之方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給予相當補償金或同意依國有財產局 評定之價格承購。被告庚○○○辛○○(由楊賢宗代表 )曾於95年9月19日、97年9月29日出席原告召開「有關眷 舍房地收回搬遷補償金相關事宜」之會議,會議中亦決議 原告應補償搬遷費。
二、乙○○丙○○戊○○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到場之陳述稱伊等未實 際占用系爭2號房屋,實際占有使用者為被告庚○○○。三、丁○○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乙○○丙○○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16號房屋為台中縣政府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系爭2號房屋配借予原告之教職員即被告庚○○○己○○丁○○乙○○丙○○戊○○的被繼承人陳



碧川(於86年5月5日死亡)居住之宿舍、系爭16號房屋配借 予原告之教職員即被告辛○○(於91年2月1日退休),台中 縣政府於95年8、9月間決定收回原告管理之系爭2、16號房 屋謄空標售房地,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等 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被告庚○○○己○○丁○○乙○○丙○○戊○○的被繼承人陳碧川、被告庚○○○及被告辛○○未經 原告之同意於系爭2號、16號房屋搭建增建物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影本、核定陳碧川退 休之台中縣政府函稿影本、核定辛○○退休之台中縣政府函 影本、台中公有宿舍管理法規彙編影本、台中縣政府95年9 月4日府財產字第0950246100號函影本、東勢國小95年10月2 日第0000000000函影本、東勢國小95年12月11日「縣政府辦 理縣有眷宿房地騰空標售案」宿舍收回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 為証。
三、被告庚○○○己○○辛○○固對渠等確占有系爭2號、 16號房屋,原告與陳碧川、被告辛○○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 ,以及陳碧川、被告陳春霞辛○○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 2號、16號房屋搭建增建物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庚○○○己○○辛○○辯稱⑴系爭2、16號房屋因年久失修及九 二一大地震後不堪使用,即自購材料雇工修補重建並另增建 ,則系爭2、16號房屋已非當初配借予陳碧川、被告辛○○ 之宿舍房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遷讓;⑵又原告於95年間 表示欲收回系爭2號房屋時,曾於95年9月19日、97年9月29 日二次召開「有關眷舍房地收回搬遷補償金相關事宜」會議 中亦決議應補償搬遷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己○○辛○○雖辯稱系爭2、16號房屋 因年久失修及九二一大地震後不堪使用即自購材料雇工修 補重建並另增建,並提出估價單2份及系爭2、16號房屋相 關相片12幀為証。惟系爭房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被告庚 ○○○、己○○辛○○指界後,其占有基地之面積即⑴ 如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14.8平方公尺)及B3部分 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2號房屋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上所載之面積63.7平方公 尺為大,⑵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114.8平方公尺 )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6號房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証明書上所載之面積85平方公尺為大,則被告庚○○○己○○辛○○陳稱曾就系爭2、16號房屋予以修建並 增建乙節,應勘採信。然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2、16號



屋主體結構部分仍屬木造房屋,益見陳碧川與被告庚○○ ○、辛○○就系爭2、16號房屋所為之修建與增建,並未 根本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而是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 之重要成分,並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人所有。至於陳碧川 與被告庚○○○辛○○因對於系爭2、16號房屋修建與 增建所支出費用,如因此增加該建物之價值時,應認屬於 對該建物支出其有益費用。但無論陳碧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庚○○○己○○丁○○乙○○丙○○戊○○等 人得否類推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支出之有益 費用,均無礙原告得對無權占用系爭2號房屋之被告行使 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系爭2、16號房屋所有人台中縣政府於95年9月4日發函通 知原告:「一、請以95年9月10日為核定騰空標售日,通 知各宿舍合法現住戶於3個月內自動搬遷,並依『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發給搬遷補 助金,所需經費請自行於本(95)年度預算內支應,如有 不足,請簽准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六、::: :對於合法配住戶收回發給搬遷補費之規定,均以95年底 為期限,請各宿舍經管單位積極理宿舍問題,以符時效。 」辦理,此有台中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財產字第09502461 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於95年10月2日發函通知被 告庚○○○辛○○:「本校經管縣有宿舍房地業經縣府 核定列為騰空標售處理範圍,並以95年9月10日為核定謄 空標售日,務請台端於核定日期3個月內(即95年12月10 日前)自動搬遷,俾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8點給予『一次補助費』,詳如說明,請查照 。」,且於該函說明事項第二項亦說明「已列為騰空標售 處理範圍之合法現住戶,將給予一次補助費之期限,係以 95年12月31日為限。」,惟被告等人迄今尚未搬遷仍占用 系爭2、16號房屋,被告庚○○○辛○○等人自不符合 台中縣政府交辦原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8點規定發給搬遷補助金之條件。
(三)又原告曾於95年9月19日召開「有關眷舍房地收回搬遷補 償金相關事宜」之第一次會議,被告庚○○○及被告辛○ ○之代理人楊賢宗均有出席,均表明不同意搬遷,且被告 辛○○表示希望系爭16號房屋列為古蹟或由伊依國有財產 局價格承購等意見。惟原告於95年9月29日召開「有關眷 舍房地收回搬遷補償金相關事宜」之第二次會議,被告庚 ○○○及被告辛○○之代理人楊賢宗均有出席;原告即於 會議中表明系爭16號房屋列為古蹟或由辛○○承購等意見



,台中縣政府不表同意,並決議搬遷費用為公告地價7000 元30/100(房屋面積+土地面積),此有95年9月19 日、97年9月29日二次召開「有關眷舍房地收回搬遷補償 金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惟被告庚○○○辛○○等人迄今仍未完成搬遷,卻藉詞因原告未完成丈量 土地及房屋面積致無法計算搬遷費為由而拒不搬遷,惟被 告履行搬遷承諾與原告核定搬遷費用並無同時履行之義務 ,被告若於原告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搬遷行為尚得依法向原 告請求給付搬遷費,自不得以未明確計算搬遷費金額為由 拒絕履行搬遷義務,是被告劉春霞己○○辛○○所辯 ,即不可採。
五、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 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行政院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該規則於72年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台中縣政府已於 95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2、16號房屋業經縣府核定列 為騰空標售處理範圍,是原告與被告等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 關係於台中縣政府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舍時終止,原告 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等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按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庚○○○丁○○乙○○丙○○戊○○己○○等 應自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65、166、171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14.8平方公尺)及B3部分建 物(面積8.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2 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辛○○應自坐落台 中縣東勢鎮○○段165、166、17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建物(面積121.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 鎮○○○街16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准許。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陸、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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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