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8年度,105號
FYEM,98,豐簡,105,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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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林盈珊及乙○○,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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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