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鄭適塵
郭義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巷一號地 下一樓(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共計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二、依據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項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按)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以觀, 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按年抑或按月)、基準(按面積 抑或按戶數)等事項,係由規約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三、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下簡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議決:「自八十九年起管理費由 現行每平方公尺十元調整為十五元(不含第四台費用)」(以下簡稱系爭決 議),以被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巷一號地下一樓面積四千零 一點七九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一)八十八年十月 至十二月:十二萬零五十四元,計算式:4001.79x10x3= 120053.7;(二) 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七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 4001.79x15x3=720322.2,以上共計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如何負擔 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部分,採住戶自治原則,若最高意 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或最高指導原則住戶規約就此已有決議或規範 ,則依決議或規範辦理,並未強制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必須載明於規約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係指管理費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特別約定,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為保障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故有於規約中加以特別規範之必要,非謂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一律 必須載明於規約,被告辯稱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屬於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 力之事項云云,顯有誤會。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費率之提案,應依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方式 為之乙節,因該條例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方式, 故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來議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繳納管理費的具體內容。
(三)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說明如后─
1、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本件公園王A區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二0七人(單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計有一三四 人(單位)簽名出席。
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一三四人(單位)簽名出席,被告方面均由其 工地主任呂宗慶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上編號「02 11王鼎建設」亦係由呂宗慶代表,而以打勾記號代簽名。 3、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紀錄可知─
a、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到場者:九七人(單位),詳如附表一。 b、區分所有權人未親自到場,而委託他人出席者:又可細分為: ⑴具完整委託書,由代理人簽名者:七人,詳如附表二。 ⑵具委託書,由受託人出席,然委託書上無受託人簽名者:七人,詳如附 表三。
⑶具委託書,由受託人出席,惟受託人於簽到簿簽本人之名:三人,詳如 附表四。
⑷無委託書者:二0人,詳如附表五。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僅規定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 議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未強制規定書面之內容應具備何種形式。倘區分 所有權人確實簽妥委託書後,交由代理人持往會議地點與會、表決,應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前述關於b之⑵具有委託書、但委託書 無受託人簽名之七人,應屬有效。
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一三四人(單位)中,扣除前開b之⑷無委託 書者二0人外,仍有一一四人(單位)出席,超過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二0 七人之半數;縱再扣掉前述b之⑵具委託書、然無受託人簽名之七人外,
仍有一0七人(單位)出席,亦超過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二0七人之半數。
(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表決之最低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管理費費率」之決議,非屬無效─
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關於「管理費費率」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表決之最低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之規定。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所為決議,攸關公 寓大廈管理及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殆為常識,行情約 每坪每月五十元至八十元之譜。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費率」, 衡量物價情形及社區實際管理需要,自八十九年起管理費由每平方公尺十 元調整為十五元,並無不合常理及行情。且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絕大部分 住戶均已按決議如數繳納管理費,僅被告建商見地下室(即01B建物) 面積過大,且尚未利用,不願負擔該部分之管理費,無視自己於售屋前仍 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拒付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管理 費。然被告名下之其餘「011、021、0221、0241、091 、101、151、171、201、221」十戶建物,均已依照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足徵被告同意該次關於管理費 費率變更之決議,僅因地下室建物面積過大,管理費支出較多漫為爭執。 本件系爭決議縱使有瑕疵,亦因被告同意依該次決議繳納管理費,且未於 決議作成之翌日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而治癒。
(五)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0巷地下一樓召開(以下簡稱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主席為陳寶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二0七人 (單位)當中,有一四七人(單位)出席。該次會議中通過「本大樓每月 管理費停車場費清潔費收費標準訂定案」,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權狀每平方 公尺十元計收之,通過方式為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即贊成一四七票,反 對零票)。該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均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出席及表決之最低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規定 。
(六)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中決議: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平性之考量,被告就系爭地下室 所積欠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比照當年度繳納 管理費之費用方式繳納。因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率調高之提案決議,縱有瑕疵,亦已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補正。
參、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八十八 年十二月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內容影本一件、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要旨一則、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
社區)規約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記錄一份及會議出席委託書 十五份、「公寓大廈住戶之實用權益」第八十九頁影本一紙、公園王A區公寓 大廈第三、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備查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及 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調取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 月五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第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B1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欠繳管理費之繳納意見調查統計表一份為 ,暨聲請訊問證人黃希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關於管理費計算標準之決議方法,依照現行公寓大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本文之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決議行之。惟按原告於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八十 八年十二月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內容」之記載,公園 王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二○七人」,然而該次會議因有關於 變更規約中管理費用費率之議題,依前開說明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七人之三分之二,即「一三八」人 出席。但按其議事內容之記載,該次會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一一○」人之 出席,距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尚有二十八人之差額。故該次會議中關於管理費 費率調整之決議程序,並非適法,依法應無拘束包含被告在內所有公園王A 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此外,前開會議議事內容,既未統計出 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代表之所有權比例,且未記載同意該議案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在在無法證明其會議之決 議過程,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執 為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計算依據,顯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不受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本文之限制,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只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即為已足。但查:
(一)經核對由原告所提出之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及委託書之內容,其應到人數為二○七 人(按:過半數至少應有一○四人簽到出席),簽到人數有一三三人,但
簽到出席之人數中,經核竟有三十一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且未提出 委託書,即完全未受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此外,另有十四人其是否確 實受有委託並不明確。姑先不論委託不明確之十四人部分,僅就簽到人數 一三三人中,扣除完全未受委託之三十一人,則僅有一○二人(133-31= 102)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不足二○七人過半數之一○四人 ,故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並非適法。自然不足以拘束被告或其他所有之區分 所有權人。
(二)此外,前開會議議事內容,既未統計合法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代表之所有權比例,且未記載同意該議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代表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在在無法證明其會議之決議過程,符合前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三、原告向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非但前開每平方公尺由十元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十五元之決議,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外,即連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月及十二月向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每平方公尺十元計收之管理費計 算標準,亦未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其他任何合法之依據 。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十元之標準,計付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 月共三個月份之管理費,依前開之說明,其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理由。 四、原告關於人數計算之方法,前後矛盾,其主張不足憑信─
(一)原告一方面固於無委託書部分,將同時擁有數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概 以一人計算未受委託之出席人數,致使擁有十個不同區分所有權之被告、 擁有二個不同區分所有權之王信富以及擁有二個不同區分所有權之陳柏翰 合計共十四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以三人計算;以致無委託書(未受委託 )之出席人數由前述正確之三十一人,誤為二十人。另方面,原告對於「 區分所人數」(或稱:應到人數)以及「簽名出席人數」之計算,復以按 實際登記之區分所有權數分別計算原告以及其他同時擁有數區分所有權之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而主張「本件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數為 『二百零七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計有『 一百三十四人』簽名出席」。是由前開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足見原告對 於出席人數計算之方法,毫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另原告認為簽到簿編號二四一、二四二、二六一及二六二號之吳宗茂,係 屬具有委託書之合法代理乙節,被告並不同意。蓋以編號二四一、二四二 號之委託書,雖載明委託簡淑雲代理,但委託書上受託人之簽字與簽到簿 上之簽字明顯不同,是否由受託人簡淑雲親自出席,即非無疑;另編號二 六一、二六二號委託書之受託人既載為「林美惠」,但簽到簿上卻簽由「 簡淑雲」出席,顯非有權之代理;而且前揭四紙委託書上委託人吳宗茂之 簽字竟誤為吳宗「戊」,更是令人匪夷所思。故編號二四一、二四二、二 六一及二六二號之吳宗茂是否確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非無商榷之餘 地。
(三)原告簽到簿編號一一八號,委託人陳建華,受託人李安琪,屬於具委託書 ,然委託書無受託人簽名之情形,應屬誤會。蓋由原告提出之十五份委託
書中,經核並無由陳建華所出具之委託書。故簽到簿編號一一八號陳建華 部分,應屬無委託書之情形,應於簽到人數中扣除。 五、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未以書面合法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者,當然不得計入合法出席之人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四項既規定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以書面為之,書面之 委託即屬法定之方式,而凡不依法定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依民法第七 十三條本文規定,其委託即屬無效。反之,未提出合法受有委託之書面者, 其既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委託,且其行為違反前開法定之方式,其出席亦非 合法。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委託呂宗慶代理該公司出 席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因呂宗慶從未提出任何被告 公司所出具之書面委託,亦不得視為其合法代理被告公司出席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
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或議決未達法定人數時,其決議應屬無效─
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簽到人數一三三人中,扣除完全未受委託之 三一人,僅有一○二人(133-31=102)合法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 然不足二○七人過半數之一○四人法定出席人數。故其所為之決議依前開說 明,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自然不足以拘束被告或其他所有之 區分所有權人。
七、原告主張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決議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所積欠之 管理費,「比照」當年度管理費之方式繳納,而認已補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關於管理費率提高之決議之瑕疵乙節。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法不僅須統計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而且必須統計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代表之所有權比例 ,及同意該議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惟依 原告所提「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B1八十八、八十 九年度欠繳管理費之繳納意見調查統計表」之內容,既未統計合法出席該次 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代表之所有權比例,且未記載同意該議案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及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其所欲補正瑕疵之系爭決議相同 ,均無法證明其會議之決議過程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具合 法性。況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既已違法無效在先,又如 何能於事後決議被告應「比照」該「自始、全部、確定無效」之方式繳納管 理費?是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決議而獲補正之主張,並無法律 上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年曆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十二月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內容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 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華,嗣改選變更為顏福氣,復又改選變更為陳彥良,並
已分別由顏福氣、陳彥良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社區中,除為系爭第地下室所有權人外,另於該 大廈社區中尚有十戶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系爭地下室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管理 費,已逾兩期,業經原告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迄今未付等情,被告未 予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影本足參。該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未繳納系爭地下室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止之管理費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 費,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以依據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權狀每平方公尺十元」為管 理費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該次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重大事項之決議方式為之,並非合法 ,被告自不受拘束云云。惟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本院依其聲請向台北縣板 橋市公所調取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此次應到人數為二0七人,實到人 數為一四七人,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該同次會議所選任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組織,既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審查後始准予成立管理組織報備在案 ,則該次出席人數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已合計三分之二以上,而上開管理費 收費標準之決議,係以全體出席人無異議鼓掌通過,此有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年八月 一日九0北縣板工字第四五二九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該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屬合法,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未 提出何以該次會議未合法之證據,其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 八年十月份至十二月費管理費共計十二萬零五十四元(4001.79㎡x1 0元x3個月=120054元),洵為正當。 四、另就原告所請求八十九年元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管理費部分。首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高管理費率之系爭決議,其效力如何之問題。 查:
(一)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將管理費率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將每平方公尺自十元調整為十五元之決 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事內容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又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等事項,分別於第三條第三 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約定:「...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 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 或區分所有權人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一份可佐。本件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計算標準變更之議案,乃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權 利義務事項,應屬於規約變更之重大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行之始可。惟查,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即應到人數) 為二0七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內容資料所示,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報到人數為一一0人,該次會議中就有關於變更規 約中管理費用費率之議案,依前開說明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七人之三分之二,即「一三八」人出席。 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一一○人之出席,距法定最低出 席人數尚有二十八人之差額。姑不論其中關於呂宗慶是否合法代理被告出席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委託書而由受託人出席然委託書上無受託人簽名 、具委託書而由受託人出席惟受託人於簽到簿簽本人之名、暨無委託書者等 情形,是否均為合法代理而得計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內等問題,縱認該 次實際報到之一一0人均為親自出席或有合法代理權,全部均計入合法出席 人數,然此距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仍有二十八人之差額,故該次會議中所作成 關於管理費費率調高該案之決議程序,並非合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 張該議案僅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即可,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 費費率提高之決議係屬合法,如未合法,亦僅屬得撤銷,暨九十年十二月二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補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開管理費提高決 議之瑕疵等節,均非可採。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開管理費費率提高所作成之決議雖非適法,惟被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仍 應依據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權狀每平方公尺十元」為管理費收 費標準繳納之,則被告應繳納之八十九年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共計四 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4001.79㎡x10元x12個月=4802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 管理費,於四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六十萬零二百六十九元(120054元+480215元=600269元 ),及依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項:「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約定,就上 開金額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之翌日(即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附表一:(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出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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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到簿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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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王鼎)│012 │013│014│015 │017│01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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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B(王鼎)│023 │024│李安琪│0251│026│027│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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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王鼎)│0281│033│034│035 │037│03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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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1 王鼎│052 │053│054│059 │061│06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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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1 王鼎│069 │072│073│076 │077│08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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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王鼎)│083 │084│085│092 │093│095│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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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王鼎)│102 │107│108│109 │116│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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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王鼎)│129 │133│136│137 │138│142│143│
├───────┼────┼───┼───┼────┼───┼───┼───┤
│171(王鼎)│144 │145│148│152 │154│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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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王鼎)│162 │164│166│167 │168│172│173│
├───────┼────┼───┼───┼────┼───┼───┼───┤
│221(王鼎)│175 │176│181│186 │187│188│203│
├───────┼────┼───┼───┼────┼───┼───┼───┤
│205 │227 │245│247│248 │266│26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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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具完整委託書,由代理人簽名者)七人┌─────┬────┬────┐
│簽到簿編號│委託人 │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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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 │林菊妹 │黃建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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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洪銘燦 │陳素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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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王桂緣 │陳素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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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吳宗茂 │簡淑雲 │
├─────┼────┼────┤
│242 │吳宗茂 │簡淑雲 │
├─────┼────┼────┤
│261 │吳宗茂 │簡淑雲 │
├─────┼────┼────┤
│262 │吳宗茂 │簡淑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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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具委託書,由受託人出席,然委託書上無受託人簽名者)七人┌─────┬────┬────┐
│簽到簿編號│委託人 │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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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盧靜儀 │林文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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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陳建華 │李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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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林永華 │曾秀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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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陳鄭美雲│曾秀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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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陳泓均 │曾秀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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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林永華 │曾秀鳳 │
├─────┼────┼────┤
│246 │吳育陽 │曾秀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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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具委託書,由受託人出席,惟受託人於簽到簿簽本人之名者)三人。┌───────────┐
│簽到簿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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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1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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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無委託書者)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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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到簿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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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019│025│031│03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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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21│122│125│15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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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63│165│224│26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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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2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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