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8號
KSDV,98,訴,158,2009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 工程處承攬「民雄工業區○○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民雄 管線工程)及「大林鎮三角里林頭管線抽換工程」(下稱大 林管線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而依兩造分 包契約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另有規定外,概由被告自備,且其所需籌購工程材料款由伊 先行開票支墊,俟工程驗收完工後由契約總額款項扣除,惟 被告於各工程施工期間,因無力給付員工薪資及購買、租用 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伊乃先行代墊工人薪資及購買、租用 機具設備並借款予被告,經以業主估驗款為結算後,伊就民 雄管線工程部分計代墊新台幣(下同)483,167 元,含5%營 業稅後計為507,325 元,就大林管線工程工程部分計代墊 144,706 元,含5%營業稅後計為151,941 元,又被告另向伊 承攬柴山路汰換管線工程,而該工程完工後之保固責任應由 被告負責,惟被告未盡其保固責任而由伊代為履行,合計支 出98,318元,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返還伊103,234 元,為 此爰依兩造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2,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分 包契約書、通知函件、民雄管線工程費用明細表、大林管線



工程明細表、代墊薪資資料、臨時借款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請款明細表、柴山管線工程費用明細表、員工出勤紀錄 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及借貸之法 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1/1頁


參考資料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