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22,992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
外,尚應補繳98,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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