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瑩欣企業工程行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8,589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5,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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