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162號
PCDV,90,婚,1162,200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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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感情 初尚融洽,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出境未回,並以電話向原告之兄周世弘表示不 再返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而被告仍表示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毫無返家 共同生活之意願,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且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 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周世弘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 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 出之結婚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周世弘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出境未回,並以電話向原告之 兄周士弘表示不再返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而被告仍表示不願來台與原告同 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周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在 機場要回家,我有問他以後要不要回臺灣,他說不回來,他說很不習慣在這邊的 生活」、「(問:後來被告出境之後有沒有跟你或跟原告聯絡?)有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寄回他的東西給他。我還有問他要不要回來,他還是說不要,大約是 出境後一個禮拜的事,後來人在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證一件附卷可參 ,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 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離家出境後,迄今一年九個月有餘 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明示拒絕返台同居,未 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 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 不另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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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