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20號
KSDV,98,消債清,20,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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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友邦信用卡公司、日 盛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寶華銀行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3,055,430 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5 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 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不計息,於 每月10日繳納38,193元,以攤還欠款。惟上開協商清償方案 已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雖經聲請人向親友籌款,勉為給付 10期協商款,然仍因時間日久,無以為繼,聲請人復因失業 頓失收入,始自96年2 月起未再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 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 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 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 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 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 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 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 ,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 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 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 聲請人應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 38,193元,其於繳納10期協商款後,自96年2 月起未再依約 繳款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頁、第16頁),應 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原協商還款條件即逾其還款能力,嗣因失業而無 力付款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先後受僱於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和公司)、科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於該 年度除領有薪資收入79,600元外,另有自銘鐸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銘鐸公司)收取之租賃收入24,000元(相當於每 月租金收入2,000 元);嗣於96年間受僱於科恩國際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收入60,827元,另有自銘鐸公司收取之租賃收 入12,000元等情,有卷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3頁),參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受僱於康和公司之投保 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可知,聲請人於95 年間除薪資收入外,尚有租金收入可資運用,宜按其於康和 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加計每月租金收入2,000 元,合 計45,900元,作為審酌協商有無不公平情事之基準。 ㈡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張月育有子女郭芳君(已成年)、郭信 成(80年4 月生),張月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18,751 元 ,相當於每月薪資收入68,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按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 ,072 元 計算,張月之個人所得以足支付維持自己、聲請 人及郭信成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亦陳明:其收入得 全部用以清償借款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 僅憑張之資力已足支付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再無 自聲請人所得中扣除上開費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95年度每 月所得45,900元已足支付每月協商款38,193元,而無不公平 協商情事存在,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顯逾其還款 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自96年2 月起即因失業而無收入云云,核與 前揭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於96年間 仍有薪資及租賃收入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 復未提出科恩公司離職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又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7年4 月1 日 起以高雄市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下稱攤販職業公會 )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0,1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聲請人現係經營攤販維生,其每月收入至少20,100元, 至於業外收入及自銘鐸公司可得收取之租金收入若干,則未 據聲請人如實陳報,自難遽謂聲請人全無收入,更無從推認 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 自96年2 月起即因失業,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情, 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 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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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