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085號
PCDV,90,婚,1085,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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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嗣原告為被告 辦理申請入台與原告同住之手續,旋獲核發入台旅行證,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六八號四樓,但旋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六日逕自出境,經原告再度為被告申辦入台手續後,被告復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九○號五樓,詎料被告卻 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出境未回,經原告與被告聯絡後,被告竟 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並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 共同生活,以致兩造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長期分居,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匯出匯款申請書三件、結婚證一件、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件及被 告大陸民事訴狀、大陸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送達回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原告之父黃和夫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 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結婚後即申請被告入台與原告同住,並獲核發入台旅行證,詎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六八號四樓後



,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逕自出境,經原告再度為被告申辦入台手續後,被 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九○號五 樓,但卻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出境未回,經原告與被告聯絡後 ,被告竟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並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三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法院應訴通知 書傳票、送達回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和夫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入境, 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境後,再度於九十 年八月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後,雖先後於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來台,然僅各與原告同住二週與數日,即逕 自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境,迄今未返台與 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一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 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 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參以被告亦在 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 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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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