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8號
KSDV,98,消債更,38,2009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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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貸款、信 用卡、現金卡等契約,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 (下同)2,168,287 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繳納23,019元方式 償還(下稱系爭協商)。然於系爭協商時,伊任職「新豐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1,0 00元,縱將全數用於清償亦不足,故自96年5 月間起兼職「 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每月增加收入 17,280元,惟於97年11月18日竟遭新豐公司資遣,且自97年 8 月起新豐公司即未發放薪資,不得已於97年12月毀諾。又 依現任職宏華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協 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銀行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收入狀況說明及 無財產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卷第9 至 1 1 頁、第6 至8 頁、第23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詳卷第12至15頁)、協議書1 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詳卷第45至47頁、第34頁)等為 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於95、96年度 所得為252,109 元、421,721 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詳卷第39、40頁)可按,換算平 均每月收入為21,009元、35,143元,而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0,708元,且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 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聲請人與前配偶陳 翠琴共同扶養女兒許文靜,及與弟許馬騰許馬忠共同扶養 母許林碧珠,有戶籍謄本1 份及家族體系表1 紙(詳卷第35 、36頁、第64頁)可考,每月支出扶養費計5,417 元(6500 ÷2 =3250,6500÷3 =21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32 50+2167=5417),則依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5,143元,扣 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僅餘19,018元(00000 -00 000 -0000=19018) 可供清償債務,而無力償還每月23,0 19元協商款,顯見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 及必要支出費用。又查,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遭新豐公司 資遣,且於97年8 月新豐公司即未發放薪資,有資遣人員未 發放薪資明細表1 紙(詳卷第68頁)可按;是聲請人因遭新 豐公司資遣,且未發放薪資,致其收入大幅減少,而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接受協商條件,且另 謀兼職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足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始而接受協商條件。又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於97年8 月 起因新豐公司未發放薪資,僅領有每月17,280元薪資,仍在 收入不足償還金額之情形下,償還至97年11月止,應認已盡 相當之償還誠意。執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 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 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 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且係因遭新豐公司資遣,收入大幅 減少,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 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消費貸款、信用卡、 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 詢表附卷可稽。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5日下午5時即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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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花旗銀行 │ 57,014元 │信用卡 │
├──┼────────────┼────────┼─────────┤
│二 │渣打銀行 │ 180,020元 │信用卡 │
├──┼────────────┼────────┼─────────┤
│三 │新光銀行 │ 98,828元 │信用卡 │
├──┼────────────┼────────┼─────────┤
│四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30,937元 │信用卡 │
├──┼────────────┼────────┼─────────┤
│五 │匯豐銀行 │ 423,440元 │信用卡、現金卡 │
├──┼────────────┼────────┼─────────┤
│六 │遠東銀行 │ 192,898元 │信用卡 │
├──┼────────────┼────────┼─────────┤
│七 │萬泰銀行 │ 158,000元 │信用貸款 │
├──┼────────────┼────────┼─────────┤
│八 │台新銀行 │ 72,078元 │信用卡 │
├──┼────────────┼────────┼─────────┤
│九 │日盛銀行 │ 35,000元 │信用貸款 │
├──┼────────────┼────────┼─────────┤
│十 │安泰商業銀行 │ 270,000元 │信用貸款 │
├──┼────────────┼────────┼─────────┤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 │ 410,001元 │信用貸款、信用卡、│
│ │ │ │現金卡 │




├──┼────────────┼────────┼─────────┤
│十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240,071元 │信用卡 │
│ │司 │ │ │
├──┴────────────┼────────┴─────────┤
│ 合 計 │ 2,168,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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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