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12號
PCDV,89,簡上,312,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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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淞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否認有自承部分扣款情事:
⒈上訴人出具之結算清單,係迫於被上訴人要求而折讓,非因尚未完工而同意扣 款:
⑴兩造於本約時雖有明文約定付款辦法,惟被上訴人屢以業主高高在上之姿態不 依約付款,即使願意撥款時,亦要求上訴人先出具與被上訴人自行結算相同金 額之發票才可領款。
⑵本件鋁窗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均已交付、安裝完成,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領款 後,被上訴人惡意地不再付款,上訴人一直長期追蹤付款,於八十六年間幾乎 每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及會計林季仙小姐均搪塞要張 哲融前往公司處理,或諉稱公司執行負責人陳素貞出國不在,拒絕上訴人請款 。八十七年初過年後,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一直催著付款,始由會計林季仙證 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非張哲融而是陳阿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支 付說明書同意付款,惟將應領之尾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扣除多筆款 項只剩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此項支付說明書證實上訴人確有完工且已驗收 之事實,被上訴人才會同意付款。被上訴人不同意前項傳真扣款,經協商結果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讓其扣幾項款才同意扣款,上訴人為求馬上付款, 始被迫以「被上訴人馬上付款」為停止條件,而出具同意折讓八萬零九百元之 結算清單以求儘快取款,惟被上訴人公司違約未馬上付款,遲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始同意撥款,惟其中被上訴人竟又惡意片面加扣與上訴人無關之「



臨時工資」及重複扣款王敬亨之工資,與當初折讓之條件顯然不符,上訴人實 無法接受如此無理要求。
⑶按被上訴人既違約未馬上付款,上訴人公司結算清單之「馬上付款」條件不成 就,上訴人之同意折讓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須依本約給付全部尾款四十五 萬五千八百十一元,扣除應支付訴外人金寶貿易有限公司玻璃款二萬八千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 ⒉上訴人交付之鋁門窗完整而無瑕疵,縱使有瑕疵,依常理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 人改善,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改善、補正,亦無不能通知之情事,竟迄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時,始提出瑕疵主張,且提出另行雇工整復之支付說 明書主張扣款,實有違常理。經查:
⑴本批工程,自簽約後之聯絡工地丈量、製造、按裝、清潔、調整等均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處理,按裝、清潔、調整部分有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王敬 亨施作,全部完整而無瑕疵,無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之理。被上訴人提出之 支付說明書,除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單據,未經上訴人簽認,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外,其付款真實性尚有疑問:
①「公司交付王先生鋁窗修整以備交屋,付款六萬三千四百元」部分:本批工程 有關鋁窗之按裝、清潔、調整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王敬亨施作,完整而無瑕 疵,依常理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未通知改善補正,亦無不能 通知之情事,無被上訴人公司董娘交代施工以備交屋,而委由王敬亨施作,工 資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再向上訴人公司扣款之理。 ②「梅花鋁業未付王先生工資七萬八千元」部分: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王敬亨 施作部分,上訴人均已支付訴外人王敬亨按裝工資二十九萬五千元,清潔割紙 工資三萬五千元,有其收受收據可證,惟被上訴人竟錯誤重複付款予王敬亨鋁 門窗門窗割紙費三萬五千元。按系爭工程施作順序為:按裝調整、清潔、驗收 ,訴外人王敬亨負責按裝、清潔,由王敬亨出具之收據可知,鋁門窗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大部分均已完工,故王敬亨可領取按裝工程尾款四萬五千 元,而清潔工作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前完成,故王敬亨可領取清潔費三萬 五千元,上揭收據正足以證實上訴人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事實,王敬亨未 完成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再僱工一一完成,於八十五年二月以前全部完工。被 上訴人竟舉支付說明書重複主張扣款,於法無據。縱使其曾支付順億公司七萬 八千元,其究為何筆債務,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即使有付款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付款予王敬亨,未能直接證明與本案關係,甚至證明上訴 人未付順億公司此筆按裝費,原審未查逕予採信,顯然擅斷。(二)上訴人工程已全部完工,無遲延未完工應扣款或減少報酬之適用: ⒈本大樓全部工程均已完工,業主驗收完成,經台北縣政府查驗完竣,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核發八十四使字第三五七四、一四三三號使用執照准予使用在案 。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最後百分之十五之抗辯顯與 事實不符。
⒉系爭工程施作順序為:按裝調整、清潔、驗收,由訴外人王敬亨負責按裝、清 潔,由王敬亨出具之收據可知:⑴鋁門窗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大部分



均已完工,故王敬亨可領取按裝工程尾款四萬五千元。⑵清潔工作於八十四年 九月七日以前完成,故王敬亨可領取清潔費三萬五千元。⑶紗門窗之施工送貨 ,有交運單為證,足以證實已完工。⑷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驗收 ,驗收時質疑玻璃有不合理象,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金寶貿易有 限公司之王世顯再重作,而證明上訴人確曾經完工,只是尺寸不合,請王世顯 再重作,否則上訴人怎會同意扣款二萬八千元之道理。⑸王敬亨施作廚房門施 工不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文隆要求重拆再施作,上訴人公司廠長范進賢乃 發包訴外人江瑞文施作,工程總價為七萬二千元。江瑞文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完工,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光隆簽立之完工證明單可稽,江瑞文同時向上 訴人收取工程款七萬二千元結案。江瑞文將全部工地鋁窗、鋁門調整修繕後, 上訴人之工程即全部完成,毋須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進行修復。退萬步言,縱 使有不完整處,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亦無 不能通知之情事,何來未完工之說?嗣後為配合被上訴人交屋,上訴人陸續派 員前往配合修整,並非如證人謝俊傑於原審時證稱「有通知原告,但原告都沒 有來修繕」等情形。
⒊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 領款,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係屬尾款,既屬尾款,顯示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之事實,否則若未完工,被上訴人怎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領款,且於付款明細中未有任何主張?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完成最後百分之十五部分工程,未完成哪一部分?被訴人並未指明, 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須舉證證實其真正。未完成部分若係指扣款一十八萬 八千三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主張扣款,何來重複主張減少報酬?退而言之, 縱使上訴人同意折讓八萬零九百元,非附「馬上付款」之停止條件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就扣除後之餘額仍應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運單影本一份、支付說明書影本一件、 完工證明單影本二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施工證明書影本一件、支出證明單影 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顯江瑞文于春生。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別約定事項:「1、本工程包含按裝、清潔、調整、紗門窗 、玻璃條、固定片。3、付款方法:訂金10%、貨到55%、按裝20%、 清潔、調整紗門窗10%、驗收5%。3、交貨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交 一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交清,每逾期一日罰一萬元,營業稅外含5% 。」,足徵系爭契約係依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階段,分期給付報酬,上訴人須俟 全部工程安裝完畢、清潔、調整、驗收等全部履行,始能領走全部工程款項。 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張哲融,惟嗣後張哲融夫妻 因故出境不歸,系爭工程便停擺,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也聯絡不到人 ,而上訴人所送的鋁門窗瑕疵甚多,諸多尺寸不合,有的根本裝不上去,有些 則堆積在現場,根本沒有工人來安裝,遑論其後之清潔、調整部分,而被上訴



人之客戶又催著交屋,客戶未辦好交屋手續便不能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公司之 資金就卡在銀行,每遲延一日要負擔多少利息?又要額外找人來續行系爭工程 ,增加額外支出,是被上訴人之損失豈止是上訴人所請求之四十二萬餘元?被 上訴人僅將系爭工程款全額二百八十四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僅扣除未清潔、 調整、驗收之部分計四十二萬六千元,並無不合之處。(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清單及被上訴人之支付說明書 為依據,上訴人所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結算清單自承扣除之款項有:⑴/F ─5門裝反一萬元、⑵4/5F區天花板七千五百元、⑶6/5順億修補工 資六萬三千四百元,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支付說明書支付王先生(順億鋁業 公司王敬亨)工資七萬八千元,以及結算清單中⑷8/F區守衛中庭地下室 戶修正一千四百元,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簽立自認應扣除系爭貨品 不合尺寸之部分二萬八千元,計一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尚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支付說明書中「公司臨時工修廚房及落地門之磁磚計95200元」之 部分,以及被上訴人陸續找臨時工修補系爭工程數次,每次之工資都在十數、 二十數萬元,加起來絕不止上訴人訴請之金額,被上訴人為維持生意和諧,未 向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詎料,上訴人竟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焉有公 理?
(三)與本件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幾乎同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與訴外人 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八德鄉白手起家之工地亦簽立相同之鋁門窗工程 ,同樣於簽約後上訴人亦未完成後續安裝、清節、調整及驗收之工作,上訴人 亦訴請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扣除之貨款五十一萬餘元,嗣經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再查,原審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程人員謝俊傑到庭證稱:「我接任後鋁門窗沒 有問題已裝設,我是八十五年底接任,有通知原告來修繕,但原告都沒有來」 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公司確已通知原告前來完成工程。(五)查證人王世顯因承包被上訴人玻璃安裝工程,工程多有瑕疵,遭被上訴人扣款 ,心生不滿,其證詞可信度令人質疑。且伊雖證稱伊施工時鋁門窗已裝好等語 ,惟並不能證明鋁門窗之安裝皆係上訴人完成。又王世顯就其安裝玻璃時間之 陳述反覆不一,證詞顯不實在。另證人江瑞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必有偏 頗之處,上訴人否認其證詞。
(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受僱人江瑞文所寫交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 光隆所簽之完工證明單之真正,且該完工證明單敘及的是系爭工程中之A2、 C3、C4、A1四棟而已,查系爭工程F區一共分為A、B、C三區,A區 從A1至A8,計七棟,B區從B1至B8,計七棟,C區從C1至C8,計 七棟,總計二十一棟,是即使前開完工證明單為真正,亦僅能表示系爭工程僅 完工了A2、C3、C4、A1四棟而已,其餘十七棟皆未完工,豈能以此作 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明。
(七)上訴人提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表示建築物已全部完工, 惟查被上訴人於歷次答辯中,均提及在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修繕系爭工程,上



訴人未前來修繕後,在交屋期日之壓力下,多次自行僱工修繕、清潔、調整系 爭工程,才請領得使用執照,亦經原審所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實不可採。 且查使用執照並不表示系爭鋁門工程業已調整修繕完竣,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仍派人修繕及提出於其後日期之仍支出之餐飲單可知。(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順億公司王敬亨請款事項中重複付款王敬亨鋁門 窗割紙費三萬五千元云云。查上訴人支付王敬亨三萬千元之項目為「鋁門窗割 紙費」,而上訴人提出之受據上確是「福利旺工地F區之清潔費」,不僅支出 名義不同,且查王敬亨是向張哲融領取,亦非向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不能僅以 支付之費用三萬五千元相同,即認為係重複領款,不應予以扣除。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工程F區平面圖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鋁 門窗,並約定由上訴人安裝於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四0巷內之「福利旺工 程F區」工地,含工帶料,總價(未稅)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⑴定金:%⑵貨到:%⑶安裝:%⑷清潔、調整、紗門窗:%⑸驗收: 5%,兩造並立書面合約書為憑。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追加 訂購鋁門窗共三十六萬元,故本件買賣契約總價為二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已依 約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也陸續交付客戶系爭工程之推案房屋,且系爭工程中按裝 、清潔、調整部分,有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王敬亨施作,全部完整而無瑕疵,亦 無遲延未完工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之工 程款後,尚有尾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仍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訴外 人金寶貿易有限公司玻璃款二萬八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七 千八百十一元。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上訴人依據前揭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鋁門窗工程多所瑕疵,甚至部份尺寸不合無法安裝,更遑論 其後之清潔、調整工作。被上訴人在房屋買受人催促交屋情形下,只得另覓廠商 、工人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工程款全額二百八十四萬元之百分之十 五,即僅扣除上訴人未完成之清潔、調整、驗收部分共四十二萬六千元,並無不 合之處。又除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所開立交予被上訴人之結算清單自承扣除之款項 有:⑴/F─5門裝反一萬元、⑵4/5F區天花板七千五百元、⑶6/ 5順億修補工資六萬三千四百元、⑷8/F區守衛中庭地下室戶修正一千四百 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支付說明書支付訴外人順億鋁業公司王 敬亨之工資七萬八千元,再加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簽立自認應扣除系 爭貨品不合尺寸部分之二萬八千元,共計一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外,尚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說明書中「公司臨時工修廚房及落地門之磁 磚計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部分」,及被上訴人陸續找臨時工修補系爭工程數次,每 次之工資都在十數、二十數萬元,加起來絕不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為 維持生意和諧,而未向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詎料,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 判例參照),依此判例解釋,若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適用承攬規 定;如當事人意思不明或兩者兼重等情形,則可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規定,而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規定。經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鋁門窗,並約定由上訴人 安裝於福利旺工程F區工地,系爭工程包含按裝、調整、清潔、驗收,總價為二 百四十八萬元,追加四十八萬元,共二百八十四萬元,付款方法為訂金:10% ;貨到:55%;按裝:20%;清潔、調整、紗門窗:10%;驗收:5%, 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追加訂貨統計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應認為真實。則上訴人送交系爭鋁門窗至工地時,被上訴人之付款已達百 分之六十五,其他按裝、清潔、調整、紗門窗則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是上訴 人不僅須依約交付貨品,並應依約按裝、清潔及調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意 思應係兼重在工作物完成與系爭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工程契約應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四、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件鋁窗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均已交付、安裝完成,惟自八十 四年八月五日領款後,被上訴人即惡意地不再付款,上訴人一直長期追蹤付款, 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及會計林季仙小姐均搪塞拒絕上訴人請款,迨至八十七年初過 年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支付說明書同意付款,惟將上訴 人應領之尾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扣除多筆款項只剩四萬二千四百九十 三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前項傳真扣款,經協商結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 讓其扣幾項款才同意扣款,上訴人為求馬上付款,始被迫以「馬上付款」為停止 條件,而出具同意折讓八萬零九百元之結算清單以求儘快取款,詎被上訴人違約 未馬上付款,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又出具支付說明書同意撥款,惟其 中被上訴人竟又片面加扣與上訴人無關之臨時工資及重複扣款訴外人王敬亨之工 資,與當初折讓之條件顯然不符,上訴人實無法接受如此無理要求,且被上訴人 既違約未馬上付款,上訴人公司結算清單之馬上付款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之同意 折讓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須依原約定給付全部尾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一元 ,扣除應支付訴外人金寶貿易有限公司玻璃款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 具之支付說明書影本一件,及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出具之結算清單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支付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且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支付說明書及結算清單之真正,惟辯稱:除被上訴人於結 算清單自承扣除之款項外,尚有被上訴人代為支付順億鋁業公司王敬亨工資七萬 八千元,及上訴人自認應扣除系爭貨品不合尺寸部分之二萬八千元,加上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付說明書上所載之「公司臨時工修廚房及落地 門之磁磚計九萬五千二百元」,及被上訴人陸續找臨時工修補系爭工程數次,每 次之工資都在十數、二十數萬元,總額已逾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 僅將系爭工程款全額二百八十四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僅扣除未清潔、調整、驗 收之部分共四十二萬六千元,並無不合之處等語。惟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參酌前揭兩造所提出 且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支付說明書 、上訴人出具之結算清單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支付說 明書等內容以觀,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款項尚未支付之尾款部分,互相出具結 算書或說明書以為計算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報酬金額究為若干,足見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事實上是否已經全部完成並未有所爭執,僅係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 付有瑕疵或非上訴人完成等部分得主張自尾款中扣除哪些項目及金額有不同之 意見,是以,自應認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已合意被上訴人得自尚未給付上訴人之 報酬尾款中扣除如給付有瑕疵或非上訴人完成部分之款項,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須俟全部工程按裝完畢、清潔、調整、驗收等全部履行,始能領走全部工 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王敬亨亦到庭證稱:「(問:兩造間有關 系爭工程,上訴人有無交由給你承攬有關調整、按裝工程,經過如何?)我已 記不清楚,因為兩造都有叫我去做調整及安裝等收尾之工程,兩邊我都有領到 錢,至於哪幾區是上訴人,哪幾區是被上訴人叫我去做的,我弄不清楚...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不過F區的收尾兩造都有叫我去做過...」等語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按裝、清潔、調整部分,有部分係上訴人發包予 訴外人王敬亨施作等情,堪予採信。則被上訴辯稱:系爭工程之修繕、清潔、 調整係被上訴人係自行僱工完成,應將上訴人清潔、調整、驗收等部分工程之 工程款即工程總價二百八十四萬元之百分之十五部分共四十二萬六千元,全部 予以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同意被上訴人馬上付款為停止條件,方同意出具折讓八 萬零九百元之結算清單以求盡快取款,因被上訴人違約故條件未成就云云。惟 觀諸前揭上訴人出具之結算清單或被上訴人出具之支付說明書上,並未有附加 相關付款條件之明文,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故,依照前揭結算清單上之記載,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舉扣款項目既已同意扣除下列款項:⑴/F─5門裝反一萬元 、⑵4/5F區天花板七千五百元、⑶6/5順億修補工資六萬三千四百元, 共八萬零九百元,足見兩造就前開瑕疵及修補費用已合意扣除修補費用八萬零 九百元。另前揭被上訴人出具之支付說明書上主張扣除之款項中尚有:「85 .8/F區地下室百葉窗裝反修正一千四百元」,雖上訴人於結算清單中以 「順億(指王敬亨)自行負責,不能扣梅花」之理由拒絕扣除此部分款項,惟 兩造既不爭執該部分即F區地下室百葉窗係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又自 認其將系爭工程中部分調整工作發包予訴外人王敬亨施作,且上訴人復未舉證 說明何以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應由訴外人王敬亨自行負責,而非由上訴人負擔, 是該一千四百元之修補費用亦應自尾款中扣除之,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出具 之支付說明書上主張扣除,惟經上訴人於結算清單中不予承認之款項,還有: 「王敬亨工資:鋁門窗割紙費三萬五千元、按裝門窗工資四萬三千元(共計七 萬八千元)」及「公司臨時工修廚房及落地門之磁磚計九萬五千二百元」,其 中訴外人王敬亨工資部分,雖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王敬亨施作



部分,上訴人已支付訴外人王敬亨按裝工資二十九萬五千元,清潔割紙工資三 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竟錯誤地重複付款予王敬亨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王敬亨簽 立之收據為證。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受據上載明係支付「福利旺工地F區之清 潔費三萬五千元」,而訴外人王敬亨向被上訴人領取的是「鋁門窗割紙費三萬 五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敬亨簽收之支付說明書影本一件可稽,是二 者支出名義並不相同,上訴人空言指稱係重複付款云云,顯難採信,則該七萬 八千元部分亦應扣除。至前揭修補磁磚九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資證明及計算,及被上訴人雖又謂:其陸續找臨時工修補系爭工程數 次,每次之工資都在十數、二十數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支付說明書等為憑, 然觀諸該等支付說明書上工程名稱欄僅記載「福利旺工地」,並未指明究係哪 一區之工地,亦未載明修補項目之明細,且上訴人亦爭執該等說明書之真正, 自難遽將前開修補費用自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之。(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八十七年間,即有被上訴人得自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報酬 尾款中,扣除上訴人如給付有瑕疵或未完成部分之款項後,再為給付之合意存 在,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扣款部分為:兩造已合意扣除之修補費用 八萬零九百元、F區地下室百葉窗裝反修正一千四百元、及訴外人王敬亨工資 七萬八千元,共計一十六萬零三百元。是故,上訴人主張尾款四十五萬五千八 百一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金寶貿易有限公司玻璃款二萬八千元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應再扣除前開一 十六萬零三百元,則被上訴人僅需支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B   法官 陳福來
~B   法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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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