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57號
KSDV,98,審重訴,57,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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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118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50,64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促字第70799 號准予核發, 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220,968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 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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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