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孟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18
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11857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
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 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 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惟 誤以抗告為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將其 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又原裁定僅就乙○○聲請強制執行 部分(即請求相對人將高雄市○○區○○段3423-2地號即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乙○○)予以駁 回,惟同案執行債權人潘光明誤就原裁定併為提出本件異議 ,爰依職權僅列載乙○○為本件異議人,以上均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 、2 項明白約定附圖 何部分土地分歸何人所有、何人應給付何人補償金若干等共 有物分割方法,故該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之給付判決同一之 效力,伊自得據為聲請點交之執行名義;又系爭和解筆錄第 4 項約定本件相對人將本件異議人所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及將土地點交異議人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第2 項所示之 金額,準此,以該項內容既約定兩造互負交付義務,自生兩 造互為交付之確定判決效力,伊自得據以聲請執行點交土地
。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潘光明與相對人、案外人潘毅君、潘作鵬,前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423地號、3423 -1 地號土地, 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事件 受理在案,嗣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同 意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分歸異 議人所有,如附圖C 部分所示土地,分歸相對人及潘毅君、 潘作鵬取得並保持共有等情。其後,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未依約交付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分割後地號變更為同段 3423-2,下稱B 部分土地),而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將B 部分土地返還予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前揭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 交,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 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固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 割判決之效力,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如和解內容已約定 交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該項訴訟上和解關於給付之義務,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而得據為聲請執行點交之執行名義。經查, 前揭和解筆錄內容之第1 項,約定如前段所述上開兩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各分歸由何一共有人取得,第2 項則約定:「原告潘光明(即同案執行債權人)願給付被告 共新台幣伍佰陸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 比例取得,被告全體同意上開金額由被告孟基企業有限公司 (即本件相對人)代為收受;被告(相對人等)願依附表所 示比例共同給付原告乙○○(即本件異議人)新台幣伍拾柒 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上開金額含土地差價、訴訟費用及土 地租金」,第4 項約定:「第二項之金額於被告(即相對人 )將原告(即異議人及潘光明)分得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點交原告併交付扣繳憑單時同時給付,並由原告出具收 受土地租金之收據予被告孟基企業有限公司」。基此,由第 2 、4 項所載給付義務相互比對,足見雙方之真意係約定本 件相對人應將異議人及潘光明分得之土地交付其等,潘光明 始交付第2 項所示金額予相對人,並由潘光明、異議人出具 收受土地租金之收據予相對人,是堪認該和解筆錄已約定相 對人等有交付土地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此和解筆錄即得 據為執行點交土地之依據。從而,異議人以前揭和解筆錄聲 請對異議人執行點交B 部分土地,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執行處為適法 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