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葉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王泰煌即泓義工程行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5 號)起訴,茲相對人已對 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現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審理中(97年度建字第38號),此經本院函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屬實,並有南院龍民耕97建38字第980008573 號函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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