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56號
KSDV,98,審聲,56,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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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 月17
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475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
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 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 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惟 誤以抗告為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將其 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同意 延緩執行,係指任一執行債權人皆可獨立聲請延緩執行,毋 需併案債權人同時聲請始得延緩,本件執行法院認須得全體 債權人同意方得延緩,係屬有誤;又本件執行標的(即高雄 市三民區○○○段四小段28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0建號 、1627 1暫編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167 號 房屋)於查封前即經債務人甲○○同意第三人洪偉誠無償使 用至今,依同法第99條第1 、2 項規定,拍定後應不予點交 ,詎鈞院迄未於拍賣公告內為前揭註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債權人應包 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依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在內。申言之,執行法院須得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始得延緩執行。本件異議 人主張苟任一執行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即得延緩執行,惟 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延緩,同案所有執行債權人受償之時間均 將延後,如採異議人前揭見解,無異其他同案債權人將因其 中一債權人之同意延緩致受償時期延宕,而產生自己之權利 由他人處分之現象,顯然有失公平,而無可採。而本件係由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則為併案債權人,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收受異議人 97 年12 月9 日延緩執行聲請狀後,即於同日通知土地銀行 表示意見,據該行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延緩 執行,承辦人員乃不予延緩,而續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此一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承辦股書記官於97年6 月16日前往查封執行標的物時, 房屋門口貼售中,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現無人居住;嗣承辦 股書記官於97年7 月7 日再度前往勘測執行標的物時,債務 人不在場,經會同轄區員警入內,屋內有女子黃美娟於3樓 應門,稱並不住此,是朋友叫她來拿東西的,現屋子無人居 住,黃美娟且於執行筆錄簽名,此有上開兩日之查封筆錄、 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後,承辦書記官復命土地銀行再為查 報使用現狀,據該行於97年8 月22日陳報房屋現為債務人自 用,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 查職權,命於拍賣公告內註記「本件建物於民國97年6 月16 日查封時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現無人使用,又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執行勘測時據在場第三人黃美娟陳稱仍為無人使用, 嗣後於民國97年8 月22日據債權人之代理人具狀查報係債務 人自用」等情,係屬合於其調查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甲○○於查封前即同意第三人洪偉誠 無償使用執行標的物至今等情,惟並未就此舉證以資釋明; 且其所述使用狀況亦與前揭查封、勘測時經本院執行人員親 身見聞之情況不符。況且,異議人前於97年7 月29日具狀陳 稱:上開房地實際係伊出資標買並指定登記在甲○○名下, 而後伊無償出借友人洪先生使用,惟該借用人因積欠賭債, 現已不知去向,經伊查訪方知執行標的物現分別由不知名之 第三人使用等情,準此,以異議人自承伊原先允予無償借用 之人,已離去上開建物,此節已與其所謂「使用至今」之情 有所出入;又異議人既自承執行標的物係由伊亦不知名之第



三人使用,顯見即使此情屬實,該等第三人亦無合法占用之 權源,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排除點交。綜上, 異議人所述第三人洪偉誠無償使用執行標的至今云云,與其 所述之前情存有歧異,承辦股經形式審查,就此明顯難認與 事實相符之情形,不予註記,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所述 第三人於查封前經伊同意住用上開房地、係屬有權占用之情 ,既難認為真,則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為仍應點交,而不於拍 賣公告內註記不予點交,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合前述,本件執行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延緩執行,且異議 人所述第三人洪偉誠於查封前即屬有權占用上開建物乙節難 認屬實,則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未予延緩執行,或未於拍賣 公告內註記異議人所謂之使用狀況或不予點交,於法均無違 背或不當。原裁定無所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 ,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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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