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清字,98年度,25號
KSDV,98,審消債清,25,2009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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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各債權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並向 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79665 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 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所請,斟酌實際需要 ,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 同條第2 項規定,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 月9 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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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