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 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表:
⒈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 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 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
⒉聲請人自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 款(包 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 數額及明細。
⒊97年及98年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⒋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 、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所列支出房租、膳食、交通、保險及醫療等費用之證明 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 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 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 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
件影本。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 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⒏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紅色聯單)。
⒐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 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及出租人陳正壅地 址及聯絡電話及由黃林月雲承租之原因。
⒑聲請人擔任米姿美容社負責人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 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 申報書,或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 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 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