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185號
PCDM,91,附民,185,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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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用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五A─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藉詞 該車輛耗油等因素,換租G九─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 七日為一期,按期繳納。詎被告自取得該車後,均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起自訴,均未獲置理。其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原告取回該車止,共計租用一百七十三日,每日租 金七百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證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一份、行車出報表之影本二份為證,並援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現無資力清償。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其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用其所 有車牌號碼五A─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該小客車 耗油等因素為由,換租G九─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七 日為一期,按期繳納。詎被告自取得該車後,均未依約繳交租金,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原告取回該車止,共計租用一百七十三日,每日 租金七百元,共積欠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租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之影本一份、行車出報表之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小客車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 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亦有上開刑 事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上開 小客車,共積欠租金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未清償,為請求標的,惟此項關於租金給 付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關係所發生,顯非因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所 發生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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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