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23號
KSDV,98,審抗,23,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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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佳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12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系爭本票未經補正提示日期而將其聲 請駁回,惟其因恐相對人脫產,始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寄發 存證信函,原審裁定後,業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付款,經相對人於98年1 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獲兌現清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且業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 兌付,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自得行使票據請求權,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原裁定以執票人未能遵期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情形為 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更為 適法之裁定,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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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票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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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19日│ 未記載 │038324 │786,04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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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