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八號、第一一八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繕為「周治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多許, 未經許可,非法隨身攜帶持有具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 9mm子彈 十三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五號二樓黃朴溫租處,找其在該處打 麻將之友人綽號「黑點」之丙○○(所涉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傷害等罪嫌,前經 甲○先行審結,諭知無罪在案,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適當時丙○○正與綽號 「老三」之丁○○、陳進榮及綽號「婷婷」之李安琪等人在該處一房間內打麻將 。迨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因在房外聽到在房內打麻將之丁○○因打牌 細故與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即進入房內質問丁○○與之相互吼罵,詎乙 ○○竟因此自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走至丁○○身後右側,拔出身上攜帶已填 裝子彈之上開手槍,持槍抵住丁○○後頸部,當丁○○用手將其槍撥開時,旋即 退一步持槍朝丁○○腿部擊發一槍,射中丁○○右大腿後貫穿左大腿,丁○○當 場跌坐在地,當丁○○要爬起時,再接續朝丁○○腿部擊發一槍,射中丁○○左 大腿後貫穿,流彈又擊中在旁之陳進榮腿部,致丁○○受有左側大腿近端貫穿約 十六公分、左側大腿遠端貫穿約十公分、右側大腿貫穿約十五公分等傷害,陳進 榮則受有雙下肢槍傷之傷害(陳進榮部分,未據告訴)。乙○○槍擊後,旋與不 知情之丙○○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隨手丟交予丙○○後, 即自行離去,而丙○○不知如何處理,離去後即在途中將乙○○丟交之上開槍彈 ,隨手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旁之空地,數日後乙○○並即出境逃匿至大 陸地區。嗣警方據報,在上址黃朴溫租處採證扣得已擊發之制式口徑 9mm子彈彈 殼二個、彈頭一個,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一四六巷四十六號十二樓查得丙○○,由丙○○帶同至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旁 空地起獲扣得乙○○犯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一顆(鑑驗時 經試射八顆,僅餘三顆),而查悉上情。乙○○經甲○通緝後,迄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號三樓緝獲到案。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傷告訴人丁○○等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惟就槍傷告訴人部分,另辯稱:伊當時係因一時緊張,才誤觸擊發 手槍而槍傷丁○○,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故意槍傷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丙○○、被害人陳進榮、證人陳浣 子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衡諸被告接續擊發二槍,且均準確擊中告訴人腿部 等情狀,顯非係誤觸擊發所造成,故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上開槍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上開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子彈彈殼二個、彈頭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鑑驗結果,係西德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十一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 9mm子 彈,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彈殼二個、彈頭一個,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口 徑 9mm子彈彈殼及銅包衣彈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刑 鑑字第一○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持 有手槍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乙○○ 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及告訴人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諭知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十六 日生效,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該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 槍、子彈均係違禁物,且為被告乙○○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十一顆中,有八顆餘鑑驗時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非 子彈,故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擊發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彈 殼二個及彈頭一個,雖其型已非子彈,惟為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亦併予宣 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乙○○係與丙○○、綽號「顏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丁○○與丙○○、「顏董」間有債務糾紛,共同基於 持有上開槍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至上址黃朴溫租處,有被告乙○○持槍槍 傷丁○○等犯罪事實部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被害人陳進榮二人於二次警訊,先指稱被告乙○○之共犯 有三人,後又改稱有四人,嗣陳進榮於偵查中更改稱不知有幾人等語(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偵查卷十頁、十一頁、十三頁、十四頁、七十七
頁反面),二人前後陳述共犯人數顯然不一,而證人黃朴溫、陳浣子則證 稱共犯僅有被告乙○○、丙○○二人,亦與告訴人、陳進榮上開所述共犯 人數不合(見上開偵查卷十六頁、十八頁反面),況陳進榮其後於偵查中 又坦稱其第二次警訊筆錄均係按告訴人所述內容記載,其僅負責簽名(見 上開偵查卷七十八頁),可見其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亦非其就所知事實所 為之陳述,顯難憑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警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與 證人陳進榮、黃朴溫、陳浣子就共犯人數情狀之指述,前後及其彼此間所 述均有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議,反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 明清於警訊、偵審中所述情節(見上開偵查卷七頁至九頁、二十八頁、二 十九頁、七十一頁反面)則均屬一致,是堪認被告槍擊告訴人致傷之犯行 ,應係被告乙○○一人臨時起意所為,與丙○○無涉,亦無其他共犯。 (二)其次告訴人、陳進榮於警訊時均指稱被告乙○○係因丙○○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才夥同由被告乙○○持槍前來找告訴人,丙○○並教唆被告周志 正「快開槍」,另一共犯「顏董」亦在旁喝呼「給他死」云云,惟其後告 訴人、陳進榮於偵查中則已改詞稱當時很混亂,或稱不知是何人喊「快開 槍」「給他死」,或稱沒聽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七十八頁、九十頁反面 ),嗣告訴人於甲○審理時更改詞陳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 時許,至黃朴溫上址租處找陳進榮,當時現場有一女三男在該處一房間內 打麻將,其中伊只認識陳進榮、丙○○,之後其中一伊不認識之男子起來 讓伊打,之間因打牌細故而與丙○○發生口角,這時房外突有一男子(即 指被告乙○○)進入房間,很不高興地對伊吼叫,並走到伊右後方,手拿 著槍抵住伊後頸部,當伊用手將槍撥開後,該男子後退一步即朝伊腿部開 一槍,射中伊右大腿,並貫穿伊左大腿,伊被射傷後跌倒在地,要再爬起 時,該男子又朝伊腿部再射一槍,擊中伊右大腿近膝蓋處,之後該男子就 拿著槍跑了,當時陳進榮因坐在伊左邊而遭到流彈打傷,又伊與丙○○並 沒有何債務糾紛,之前只有丙○○曾因打牌欠伊十四萬元,但在本件事情 發生前即已還清,此外伊當時在現場有聽到丙○○、「顏董」二人在吼叫 ,但伊沒聽清楚他們在叫什麼,警訊時因伊很生氣,才指說丙○○在場有 說「快開槍」及「顏董」有說「給他死」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浣子於甲○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約晚上十一點多, 伊與綽號「婷婷」(即指李安琪)之女子一起至黃朴溫上址租處打麻將, 到時現場只有一桌在打麻將,打麻將的人有黃朴溫、「老三」(即指謝立 民)、「黑點」(即指丙○○)及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伊等到之後,該 不知姓名之男子即起來讓「婷婷」打,打了約二小時後,突有一名男子( 即指被告乙○○)進來與「老三」發生爭吵,之後該男子就一手勒住「老 三」脖子,一手從腰際拿出一把槍,當時「黑點」坐著並沒有說什麼,而 伊等看到該男子拿出槍,很害怕就趕快離開跑到樓下,叫車坐上離去,並 未聽到槍聲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林 明清於警訊、偵查中所辯述情節大致相符,況另參諸告訴人、證人陳浣子 上開所述情節,可見告訴人與丙○○一同打麻將至本件案發槍擊時間(即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其間相距將近約有二小時之久 ,衡諸常情被告乙○○果真係為丙○○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一同前來找告 訴人,丙○○豈有先與告訴人打麻將將近約二小時之後,才令被告乙○○ 動手槍擊,此顯與常情有悖,因此綜上所述可見告訴人丁○○係於與林明 清打麻將當中發生口角時,突遭被告乙○○持槍進入質問後槍擊,而非如 告訴人警訊指述之被告丙○○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特地夥同綽號 「顏董」之人及同案被告乙○○持槍前往上址黃朴溫租處槍擊告訴人,且 告訴人亦未確定有聽到丙○○在場有示意被告乙○○對其開槍。準此,益 見被告乙○○槍擊告訴人應係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 (三)再據告訴人丁○○於甲○審理時亦曾稱:伊係因該男子(即指被告乙○○ )在聽到伊與丙○○發生口角時,突然進入房間對伊開槍,而丙○○在該 男子開槍後一同離去,且事後亦有找人傳話給伊,願賠伊醫藥費,伊才認 為該男子與丙○○應該是一夥的;至「顏董」因其當時亦在房間內,且該 男子持槍進入時,伊有聽到「顏董」在吼叫,所以伊認為「顏董」應該是 和丙○○一起來的等語(見甲○上開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亦無具體證 據確認被告乙○○與丙○○或另一嫌犯「顏董」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其 之所以指述被告乙○○與丙○○、「顏董」等人係共犯,亦僅係憑上述情 狀推論之臆測之詞。
(四)至被告乙○○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行為,業經其供認上開持有之槍枝子 彈係其個人所有,與同案被告丙○○無涉等語明確,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枝子彈犯罪行為,須行為人具持執占有槍枝子 彈之主觀犯意始足構成,如僅係偶然持有,並無占有支配之犯意,要難論 以「持有」犯行。依同案被告丙○○所述,本件槍枝子彈係被告乙○○於 槍擊告訴人後丟予他,可見丙○○係偶然被動持有該槍枝子彈,而其後即 將之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旁之空地,進而足見丙○○當時確無持 執占有支配該槍枝子彈之意,此可由丙○○帶領警方起出槍枝子彈地點之 現場照片,觀諸該處堆置有廢棄磚塊、箱型物等情狀,堪認丙○○確係是 將該槍枝子彈丟棄,而非藏匿,蓋丙○○果真有寄藏持有之犯意,豈會將 該槍枝子彈任意藏置在毫無隱密掩藏之廢棄物堆置空地,可見丙○○確實 係將該槍枝子彈丟棄,而非藏匿。況嗣丙○○到案後即主動帶領警方至上 開丟棄地點,尋獲該槍枝子彈,按丙○○果真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或 寄藏該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其大可無須帶領警方至藏匿地點起出槍枝子 彈,是丙○○被告主動帶領警方至丟棄地點尋獲該槍枝子彈,益證被告周 志正與丙○○間應無共同持有或寄藏該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並無與丙○○、「顏董」等人有共犯如上開公訴意旨 所述槍擊傷害告訴人及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 │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含彈匣一個) │ │ │
├──┼────────────┼────┼──────────────┤
│ 二 │制式口徑9mm子彈 │ 三顆│扣案十一顆,鑑驗時試射八顆,│
│ │ │ │該八顆已非子彈,則不予沒收。│
├──┼────────────┼────┼──────────────┤
│ 三 │已擊發之制式口徑9mm子彈 │ 二個│ │
│ │彈殼 │ │ │
├──┼────────────┼────┼──────────────┤
│ 四 │已擊發之制式口徑9mm子彈 │ 一個│ │
│ │彈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