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 員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甲○○以電話向丙○○之弟表示 欲借款,丙○○之弟不依,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一四五巷七弄二二號三樓之住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挫傷瘀腫、 雙側大腿瘀傷、左手抓傷等傷害。又因丙○○向據報前來上址處理之員警表明欲 外出驗傷並提出告訴,甲○○竟另萌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抱住丙○○身體之 方式,阻止丙○○離去,而以此方法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據報前來 之員警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始將甲○○拉開,丙○○始回復行動自由。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丙○○,並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等情固直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時間已晚,告訴人又在氣頭 上,故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不讓告訴人外出,不知告訴人係欲外出驗傷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 於警方到場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欲對伊提出傷害及家庭暴力之告訴,並請求 警方協助帶離時,伊即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屬實(詳偵 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當時被告正以電話 向伊弟弟表示欲借款,伊弟弟不肯,被告即與伊弟弟發生口角,後即徒手毆打伊 背部、胸部、頸部、腰部,並以腳踢伊雙腳,嗣警方到達,伊向警方要求前往醫 院驗傷並欲提出傷害告訴時,被告竟不讓伊離去,且以雙手抱住伊身體等語相符 (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伊兒子告知伊被告 毆打告訴人,伊即打電話請員警到場處理,先將告訴人帶往醫院驗傷後再帶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後伊前往派出所時,員警表示一開始到場之三位員警無法制止被 告,後請求支援始制止被告等語甚明(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次 者,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瘀腫、雙側大腿瘀傷、左手抓傷等傷害,並有臺北縣立 三重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第十七頁)。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向據報前來上址處理之員警表明欲外出驗傷並 提出告訴時,竟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復有到場處理
員警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末者,參佐被告供述 :因不讓告訴人外出,故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審判筆錄),足知被告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 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構 成要件該當,自屬無疑。況被告亦供稱:以雙手抱住告訴人身體時,警察已到場 處理(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當知告訴人於向警察表明欲 提出告訴後,其外出之目的顯在於驗傷,則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告訴人係欲外出 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告訴人之弟不願借款即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兼衡被告犯罪之目 的、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