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98年度,94號
KSDV,98,司催,94,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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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銓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銓紘企業有限公司,付 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DL0000000 號、 DL0000000 號、DL0000000 號、DL0000000 號、DL0000000 號、DL0000000 號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6 張,並 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 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 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 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 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 發票日期及金額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 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 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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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