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1年度,14號
PCDM,91,自緝,14,200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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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一弄二 號向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承租車號H六—一五六號之營業小 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須每三天繳交車租 一次,詎乙○○僅依約繳付租金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台北縣市某地,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繼續使用該車營業,迄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其駕駛上開車外出時,因未帶駕行照而為警察將該車牌查扣無法繼續 行駛,遂將該車駛至台北縣三重市西北休息站放置。大旺公司因乙○○自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後即不知所蹤,且未歸還車輛始知上情。二、案經大旺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且未與自訴人公 司聯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身體不好,才無力按時繳 納租金,伊也想籌錢償還,所以車子陸續在使用,車牌被扣無法使用後,因伊不 好意思聯絡車行,才未通知,不過車子伊有天天去休息站發動及保養等語。查: 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不移,並有約雇契約書、存證 信函、車輛協尋申請表等影本各件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供承其未繳租後即未與 自訴人公司聯絡,且迄九十年十二月間車牌被查扣前,仍有陸續使用該車等語以 觀,足認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無非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自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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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