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1225號
PCDM,91,聲,1225,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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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魏琬蓁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
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魏琬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具保人魏琬蓁因被告甲○○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 萬元,由具保人魏琬蓁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 證書二份、同署九一執字第二八七七號函文一份、拘票一份、拘提報告書一份、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且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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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