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
債 權 人 東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千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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