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86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債 務 人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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