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移
前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新台幣肆仟元、簽單壹紙、估價單壹本,均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新台幣肆仟元、簽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底某日起,連續 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號「民生日用品超商」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開獎號碼 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甲○○○正 在上址簽注號碼及交付賭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乙○○之時,為警據報前往 現場臨檢而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並扣得賭金四千元、六合彩簽單一張及六合 彩估價單一本。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溫明煌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二紙、扣案之賭金四千元、六合彩簽單一張及六合彩估價單一本可 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