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68號
PCDM,91,易,868,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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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搬運贓物、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偵 訊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陳麒夫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許嘉麟高賜龍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贓物領據三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何搬運贓物、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警、偵筆錄關 於「甲○○」的簽名並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一)本件警訊筆錄之犯罪嫌疑人「甲○○」並非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訊 筆錄之受命訊問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丙○○到庭結證並指認在 卷(本院審判筆錄)。
(二)本件實際犯罪嫌疑人係被告之兄吳宏麒,其於警、偵訊中因冒用被告甲○○之 名應訊,經警另案以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亦 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際犯罪嫌疑人係被告甲○○之兄吳宏麒,並非被告甲○○。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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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