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82號
TPDV,106,司繼,282,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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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代 理 人 陳玉汝
      吳淑盆
關 係 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嚴華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可富律師為被繼承人徐嚴華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民國104年8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嚴華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徐嚴華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徐嚴華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嚴華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嚴華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嚴華娟滯欠聲請人遺產稅8 百餘萬元,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 多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 字第1632、129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384、86、862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可富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



徐嚴華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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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