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88號
PCDM,91,易,588,200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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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瑞 城
       戊○○○
       丙 ○ ○
       庚 ○ ○
       甲 ○ ○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戊○○○各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戊○○○係夫妻,丙○○戊○○○之侄(起訴書誤書為弟),庚○○甲○○係母女,二家互為樓上下鄰居。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QB二-0五六號輕型機車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一 一巷六弄十一號四樓住處時,將機車停放於樓下牆邊,適己○○與戊○○○夫妻 駕車自外返回,戊○○○先行進入一樓住處,己○○則認甲○○之機車占用其慣 常停車位置,乃要求甲○○將機車挪開,因甲○○僅稍微挪動機車旋即上樓,引 起己○○不快,遂以三字經出言怒罵並踹倒甲○○機車,甲○○在樓梯間見狀不 甘受辱亦回嘴對罵,並即下樓與己○○理論,戊○○○聽聞屋外吵鬧聲亦外出察 看,己○○則轉身進屋內,詎戊○○○甲○○一言不合起口角爭執,甲○○氣 憤之餘持手中皮包甩打戊○○○腰部(未成傷),戊○○○則基於傷害之故意掌 摑甲○○右臉部,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徒手與戊○○○互毆並相互拉扯 頭髮,戊○○○並持木底拖鞋毆擊甲○○頭部,庚○○在四樓住處聽見樓下甲○ ○呼救聲,急忙下樓,並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之故意,持燒金紙桶之圓型鐵蓋 毆打戊○○○背部,己○○聞聲出來見狀亦基於與戊○○○共同傷害之故意,出 手毆打並腳踢甲○○,四人相互拉扯毆打,此時丙○○聞聲自一樓出來,見狀亦 基於與己○○共同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庚○○庚○○則抓傷己○○手臂,並 扯破己○○上衣,復持圓型鐵蓋毆打丙○○後腦,雙方衝突互毆之結果,甲○○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裂傷一×一公分、右肩部瘀腫四×四公分、兩 大腿內側瘀腫、裂傷三×三公分、二×二公分等傷害,庚○○因此受有頸部瘀腫 、裂傷、兩上肢手臂瘀腫、裂傷六×六公分、六×六公分、背部、臀部瘀腫、裂 傷五×五公分、三×三公分、腰部腫痛等傷害,戊○○○因此受有右側上背部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己○○則受有手臂抓傷、丙○○受有後腦紅腫之傷害。二、案經甲○○庚○○、己○○、戊○○○丙○○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己○○、戊○○○丙○○對彼等於前揭時地因爭停 車位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當日下午五時許,伊騎QB二-0五六號輕型機車返家晚餐,將 機車停放住處一樓路邊屋簷下,適被告己○○夫妻開自用小客車回來,己○○見 狀乃大聲斥責叫伊將機車移走,因伊左手先前曾受刀傷,故僅將機車挪動少許便 上樓,聽見己○○在樓下以三字經罵伊,並將伊機車踹倒,伊下樓與己○○理論 ,戊○○○原已進屋,聞聲出來竟出手掌摑伊右臉頰,進而揪住伊頭髮推壓在地 ,並持腳上所穿木底拖鞋猛擊伊頭部,己○○並以腳踢伊,伊母庚○○在樓上聽 見伊求救聲,急忙下樓替伊解圍,戊○○○之侄丙○○聞聲亦出來打伊母後頸部 ,後來伊兄下樓來,鄰居亦在圍觀,對方才住手,伊母未持圓型鐵蓋打人云云。 被告庚○○辯稱:事發之前伊女甲○○曾打電話回家稱要先回來吃晚餐,之後要 再去公司加班,當時伊在樓上準備晚餐時,聽見樓下傳來甲○○呼救聲,伊從樓 上探頭看見甲○○與己○○夫妻發生爭吵,並遭己○○夫妻毆打,便急忙從樓上 跑下來欲替伊女解圍,當時戊○○○拉扯伊女頭髮,己○○則腳踢伊女背部及臀 部,當伊要靠近救伊女時,丙○○便捉住伊手將伊拉到一邊,並以拳頭朝伊左肩 揮過來,並以腳踹伊左臀部,致伊摔倒在地,隨後又踹伊雙腳、背部及大腿內側 ,並打伊頭部,伊未持圓型鐵蓋打人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伊與伊妻開車 回來,伊妻先進屋內,伊請甲○○將機車挪動一下,但吳女不聽,伊只有自行移 動吳女機車,當時吳女已走到三樓樓梯間,見狀便開罵,吳女之母庚○○也從四 樓探頭出來罵伊,伊便以口頭禪三字經回罵,伊妻在屋內聽見爭吵聲出來打圓場 ,伊便進屋內,不久聽見屋外爭吵,伊與丙○○出來見到伊妻與庚○○母女拉扯 在一起,伊見狀趕緊將三人隔開,伊未出手打甲○○庚○○,伊妻侄子丙○○ 出來也加入將三人拉開,丙○○亦未打庚○○母女,但庚○○有拿圓型鐵蓋打丙 ○○,拉扯過程中伊之上衣被庚○○母女拉破,兩手被抓傷云云。被告戊○○○ 辯稱:當天伊與夫己○○開車回來,伊先進屋內,嗣聽見己○○在外面為停車問 題與甲○○吵架,伊便出來與向甲○○說如果機車有損壞願意賠償,甲○○卻用 手指伊並罵髒話,伊將吳女手撥開,甲○○便用皮包打伊腰部,伊才與甲○○拉 扯,此時庚○○便持燒金桶之鐵蓋打伊頭部及背部,伊並未持木底拖鞋毆打甲○ ○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在屋內聽見吵架聲,出來看見戊○○○與甲○ ○、庚○○三人在拉扯、伊過去將戊○○○庚○○隔開,庚○○自己跌倒,起 身後持圓型鐵蓋打伊頭部,伊僅將三人拉開,並未出手打甲○○庚○○云云。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指訴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許,騎乘QB二-0五六號輕型機車返家晚餐,將機車暫停住處一樓路邊屋 簷下,適被告己○○夫妻開自用小客車回來,己○○見狀乃大聲斥責叫伊將機車 移走,因伊機車旁已有一輛轎車停放,且伊左手先前曾受刀傷,故僅將機車挪動 少許便上樓,聽見己○○在樓下以三字經「幹你娘」罵伊,並將伊機車踹倒,伊 下樓與己○○理論,戊○○○原已進屋,聞聲出來竟出手掌摑伊右臉頰,進而揪 住伊頭髮推壓在地,並持腳上所穿木底拖鞋猛擊伊頭部,己○○並以腳踢伊,伊 母庚○○在樓上聽見伊求救聲,急忙下樓替伊解圍,戊○○○之侄丙○○聞聲亦 出來打伊母後頸部,伊及伊母均因此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庚○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稱:事發之前伊女甲○○曾打電話回家稱要先回來吃晚餐 ,之後要再去公司加班,當時伊在樓上準備晚餐時,聽見樓下傳來甲○○呼救聲 ,伊從樓上探頭看見甲○○與己○○夫妻發生爭吵,並遭己○○夫妻毆打,便急 忙從樓上跑下來欲替伊女解圍,當時戊○○○拉扯伊女頭髮,己○○則腳踢伊女 背部及臀部,當伊要靠近救伊女時,丙○○便捉住伊手將伊拉到一邊,並以拳頭 朝伊左肩揮過來,並以腳踹伊左臀部,致伊摔倒在地,隨後又踹伊雙腳、背部及 大腿內側,並打伊頭部,致伊身上多處瘀腫裂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 四頁、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警訊時 及偵審中供稱:當時伊與甲○○因停車發生糾紛,伊欲將自用小客車靠圍牆邊停 放,請甲○○將機車挪動一下,但吳女不聽,伊只有自行移動吳女機車,當時吳 女已走到三樓樓梯間,見狀便以國語罵伊全家死光光,並以臺語罵伊會中風,會 被車撞死等語,伊則回用臺語罵幹你娘,吳女之母庚○○也從四樓探頭出來罵伊 ,伊便以口頭禪三字經回罵,伊妻在屋內聽見爭吵聲出來打圓場,伊便進屋內, 不久聽見屋外爭吵,伊與丙○○出來見到伊妻與庚○○母女拉扯在一起,伊見狀 趕緊將三人拉開,甲○○因此跌倒,甲○○爬起來再與庚○○一起毆打伊妻,庚 ○○並用圓型鐵蓋打伊妻背部,伊急忙過去想要再將他們分開,甲○○母女便出 手拉扯伊上衣,將伊上衣扯破,庚○○尚用鐵蓋打丙○○頭部,伊兩手被抓傷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稱:當天伊與夫己 ○○開車回來,伊先進屋內,己○○在外面為停車移動甲○○之機車,嗣聽見庚 ○○在樓上罵「移別人車全家死光光」等語,並聽見伊夫罵口頭禪三字經,伊便 出來與向甲○○說如果機車有損壞願意賠償,甲○○卻用手指伊並罵髒話,伊將 吳女手撥開,甲○○便用皮包打伊腰部,伊便拉扯甲○○頭髮,此時庚○○便持 燒金桶之鐵蓋打伊頭部及背部,伊夫聞聲出來欲將伊與甲○○庚○○拉開,四 人便拉扯在一起,拉扯間伊夫上衣被庚○○拉破,伊侄子丙○○亦出來拉架,庚 ○○又用圓型鐵蓋打丙○○頭部,警察到場時,庚○○所持之圓型鐵蓋已不在現 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稱:當 時伊正在姑姑戊○○○家中工作,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出來見到庚○○母女打戊 ○○○,庚○○手持圓型鐵蓋站在戊○○○前,甲○○站在後面,一起出手打戊 ○○○,戊○○○有抵抗,伊便上前要將他們拉開,轉頭之際程周秋蘭便用鐵蓋 打伊後腦,致伊後腦有些紅腫,三人被拉開後仍繼續對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 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雙方衝 突互毆之結果,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裂傷一×一公分、 右肩部瘀腫四×四公分、兩大腿內側瘀腫、裂傷三×三公分、二×二公分等傷害 ,被告庚○○因此受有頸部瘀腫、裂傷、兩上肢手臂瘀腫、裂傷六×六公分、六 ×六公分、背部、臀部瘀腫、裂傷五×五公分、三×三公分、腰部腫痛等傷害, 分別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誠泰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 附卷可稽。被告戊○○○因此受有右側上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亞



東紀念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己○○當日身穿 於互毆中遭撕裂之襯衫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三、次查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等人係伊鄰居,事發當時伊在員山路六一一 巷六一一巷十七號一樓工作,聽見外面有女生吵架聲,伊出去看見戊○○○與甲 ○○為停車問題在吵架,甲○○用皮包打戊○○○戊○○○便抓甲○○頭髮, 二人就扭打成一團,旁邊有人圍觀叫他們不要再打,庚○○從樓上下來,手上拿 燒金桶蓋子往戊○○○背上打,三個女人扭成一團,此時己○○與丙○○出來去 隔開他們,庚○○便拿鐵蓋打丙○○頭部,並撕破己○○衣服,過程中甲○○戊○○○均有跌倒,雙方在警察到場前已停手,甲○○庚○○說有受傷,但伊 不知何處受傷,戊○○○背部有受傷,丙○○事後有說他頭部紅腫,有給鄰居看 ,己○○衣服被庚○○扯破掉,手上有被庚○○抓傷痕跡,雙方先前曾為停車問 題有磨擦,但沒有此次厲害,伊與雙方僅係鄰居,無特別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 偵審中證稱:當天伊先聽見有男女之吵架聲,打開窗戶從二樓看下去,見己○○ 與甲○○在吵架,當時他們站在對排房子後方,對排房子後門對著我們,鄰居都 把車子停在對排房子旁邊,伊從他們對罵內容知道係因為己○○搬動甲○○機車 產生之糾紛,後來甲○○上樓,但仍與留在原地之己○○對罵,伊聽見己○○叫 甲○○下樓說要打她,至於吳女回話之內容伊聽不清楚,這中間伊陸續把窗戶開 開關關,後來又聽見很多人吵架聲才將窗戶打開,看見庚○○丙○○在空手對 打、拉扯,己○○與甲○○對打,戊○○○在做何事伊不知道,伊確定看到庚○ ○、甲○○、己○○、丙○○四人均有動手,伊看到之部分都是徒手對打,前後 動手之時間約十分鐘,伊看一陣子見庚○○母女敗退才報警,報警之後他們還繼 續打一陣子,伊又將窗戶開開關關,最後看見庚○○之子回來在勸架,大約十分 鐘後警察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接獲勤務 中心通知兩位警員到現場,被告等五人均在場,當時除丙○○外,其餘四人在口 角,但未再動手,伊個人先前未曾處理過雙方衝突之事,當時有人衣服破了,有 人手臂紅腫,其他人未見到有何明顯外傷,被告手上均未拿東西,製作筆錄後庚 ○○說戊○○○有拿木底拖鞋打人,戊○○○庚○○拿圓型鐵蓋打人等語(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自前開被告等五人相互指述衝突互毆之經過情形,徵諸目擊證人鄰居乙○○、丁 ○○、到場處理員警辛○○等人各自描述所見經過情狀,再參以偵查卷附被告甲 ○○、庚○○、及戊○○○等三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受傷狀況,本案被告等五 人確有衝突互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等於偵審中關於對方之傷害犯行則指訴 歷歷,對自己不利之行為則避重就輕,然均不足以據為免責之依據。按正當防衛 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 證明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至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害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屬正當防衛,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 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業經被告五人於



警訊時及偵審中互指於前揭時地遭對方毆打之事實甚明,自難援引正當防衛阻卻 彼等之違法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五、核被告甲○○庚○○、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庚○○間,被告己○○、戊○○○丙○○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 僅因停車糾紛竟鬥毆成傷,被告己○○、戊○○○對被告庚○○甲○○造成之 傷害較重,被告丙○○犯行較己○○、戊○○○為輕,被告庚○○甲○○僅造 成被告己○○、戊○○○丙○○輕微之傷害,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庚○○持以鬥毆之圓型鐵蓋一個,被告戊○○○持有互毆之木底拖鞋一隻, 雖分屬二人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存 在,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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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